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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有哪些關於電子商務和物流的法律?

美國方面

為了使電子商務在法律的保護和規範下健康發展,美國早在90年代中期就開始了電子商務的立法準備工作。由於美國是壹個聯邦國家,聯邦和州壹級都有立法權。盡管美國國會有權監管跨州商業活動,但交易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規則傳統上壹直屬於州立法的範圍。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影響正常的商業活動,美國法律研究所和其他聯邦政策咨詢機構制定了壹套交易規則作為協調各州合同法的示範法,並建議各州在自己的法律中逐步制定這套法律規則。在這些示範法中,最成功的是《統壹商法典》(UCC)。該法旨在簡化、明確和修改美國規範商業交易的法律,通過習慣、慣例和協議發展商業規範,促進各州法律的統壹。美國各州都采用了《統壹商法典》的內容,但根據各州的情況略有修改。

由於電子商務的發展呈現出與傳統商務活動不同的特點,統壹商法典在電子商務領域已經過時。正因如此,美國法律研究所等機構在幾年前開始修改《統壹商法典》,增加了調整電子商務法律規則的內容,這就是所謂的UCC條款2B的由來。在統壹商法典草案第2 (b)條的基礎上,1999年7月公布的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VCITA)形成。《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和《統壹商法典》壹樣,屬於示範法性質,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能否轉化為有效的法律,取決於各州是否通過立法途徑采納。從法律效力上看,美國的《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不同於歐盟的《電子商務指令》。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壹經頒布就對成員國具有約束力,所有成員國必須在18個月內在中國實施。然而,美國各州並沒有義務通過《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因此,美國所有50個州按照自己的立法程序通過該法可能需要很長時間。然而,美國聯邦政府正在積極推動電子商務方面的法律。2000年6月30日,美國總統簽署了《電子簽名法》,為在商務活動中使用電子文檔和電子簽名掃清了法律障礙。《美國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內容如下:

它主要適用於計算機軟件、多媒體和交互式產品的創作或發行,計算機數據和在線信息發行,但不適用於與印刷書籍、報紙和雜誌有關的交易。比如亞馬遜的網上書店,通過互聯網向全世界銷售圖書。雖然也可視為版權交易,但由於涉及有形商品,不在《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適用範圍之內。《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主要調整無形財產的交易,更準確地說,是包括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權和公眾形象權在內的知識產權的交易。這說明美國已經充分認識到知識產權貿易非常適合電子商務的環境,其所有交易都可以直接在計算機網絡上完成,不涉及線下物流配送。因此,知識產權貿易必將在電子商務中占據主要地位,其重要性甚至將超過有形財產貿易。

在計算機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根據電子商務的特點引入了“電子代理人”這壹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認通過網絡自動訂立的合同的效力。電子代理是指計算機程序、電子或其他自動手段,在沒有檢查的情況下,獨立地采取某些措施或響應某些電子信息或性能。電子代理人的出現使合同的訂立能夠在沒有任何控制的情況下自動完成。《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合同可以通過雙方電子代理人之間的相互作用而成立,也可以通過電子代理人與自然人之間的相互作用而成立。電子代理人的要約和承諾行為可以產生具有約束力的合力。在自然人與電子代理人之間的訂立過程中,自然人應當通過作出聲明或者行為來表示自己同意訂立的意識。例如,當申請註冊免費電子郵件地址的用戶登錄電子郵件提供商的網頁並請求註冊電子郵件地址時,網頁會呈現壹份長格式合同,其中規定了用戶使用電子郵件的條件和要求,最後是壹個表示我同意的大圖標。如果用戶點擊這個圖標,就意味著他同意註冊電子郵件的所有合同條件,並將這個同意發送給對方的電子代理人。

在按格式許可合同方面,《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格式許可合同是指大規模市場交易的標準許可合同,包括消費者合同和其他適用於最終用戶的許可合同。由計算機信息提供者起草的這種合同對公眾開放,並在基本相同的條件下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這種合同最大的特點就是不可協商。壹方提供格式條款後,另壹方要麽全部接受,要麽全部拒絕,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由於互聯網上大量的計算機信息交易采取的是自動格式許可合同的形式,為了保護格式合同相對人(即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對此類合同的約束力作了特別規定。《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格式許可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只有在同意合同條款的情況下,才受合同的約束。如果有些格式條款不容易被人感知(如字體太小、含義模糊)或相互沖突,則對格式合同的相對人不具有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對人已經支付了款項、支付了相關費用或者遭受了損失,則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應當對該合同進行賠償。

此外,由於網絡交易活動從簽約到履約基本都是自動完成的,壹些不法分子趁機從事違法或詐騙活動。因此,《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計算機信息提供者對其提供的計算機信息負有擔保義務,即保證其提供的計算機信息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被許可人的利益不會因為任何第三人在許可期間主張計算機信息的權利而受到損害。具體而言,計算機信息提供者應保證其許可的專利或其他知識產權在其國家領土內是合法和有效的。計算機信息提供者不願承擔擔保義務的,必須向接受者作出明確說明。比如在計算機信息的網上自動交易中,表明如果妳在享受信息時受到打擾,提供者不承擔擔保責任。當然,壹旦計算機信息提供者不承擔保障義務,其信息的市場價值就會降低。

總之,《美國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為美國網上計算機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範。美國國內就是否有必要對電子商務進行立法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有人認為對電子商務進行立法是對其發展的壹種約束,但大多數人認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約束電子商務,而是保證電子商務的發展,使所有的交易者都能預見到自己交易行為的法律後果,使合法的交易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因此,盡管《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存在壹些不足,如美國學術界和實務界很多人指責它不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過於偏袒商業機構的利益,但它仍然是美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壹大進步。美國各州正在積極采納這項法律。《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最終將成為規範美國電子商務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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