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是怎樣的?

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是怎樣的?

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從提出申訴到審判有許多步驟,其中許多步驟發生在預審階段。在美國,壹個民事案件可能需要幾個月甚至幾年的審前準備才能以適合審判的形式得到澄清。

的確,審前程序是美國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步驟之壹。如今,審前程序在美國已經不再是審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設定為壹種不經審判就結案的方式。據美國法院管理辦公室統計,1999在聯邦法院系統起訴的案件中,只有不到3%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其余都是在預審階段解決的。在中國,每年差不多90%。

建立審前程序的目的很簡單:明確不相關的事項,讓當事人獲得信息,確定是否有適合審理的爭議,所有這些都導致高效的審判或知情的解決。

美國的審前實踐包括審前會議、動議、發現和簡易判決等幾個核心機制。

(1)預審會議

最初的庭前會議被設定為法官和律師為準備審判而召開的會議,後來擴大到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和和解討論。確定庭前會議的思路是,如果有適當的庭前程序,只將真實爭議的事實焦點提交給事實法官審理。而且,早期的司法介入可以幫助程序的所有參與者盡可能清晰地了解糾紛,關註其核心內容,快速探索他們需要了解的信息,促進協商和處理或事項。

第壹次審前會議也叫排期會議,即由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就提交動議、修改書狀、合並其他當事人、完成證據的提交和展示、確定開庭日期等達成時間表。

審前會議要討論的另壹個重要問題當然是和解。和解通常由審判長主持,但審判長應該在多大程度上推動案件和解?法官是否應該與雙方分享她對此案的看法?法官單獨聯系當事人還是同時和雙方談話有關系嗎?如果法官扮演的是和解的角色,那麽如果案件隨後在法官面前審理,當事人會不會感到不舒服?等等壹直困擾著美國司法系統。

最近的研究表明,盡管聯邦法官鼓勵和解,但大多數法官只是簡單地提出了壹些適合和解的理由。壹些調查數據還顯示,和解率最高的法官往往是那些簡單地設定嚴格的審判日期以快速推動案件審判的人,而不是那些積極參與和解談判或其他形式的案件管理的人。

當審判日期臨近時,如果案件尚未了結,將舉行最後的審前會議。在會議上,雙方將制定壹個審判計劃,包括促進證據可采性的計劃。法院將命令律師或當事人列出壹份預計將在審判中出示的所有證據的清單,包括將出庭作證的證人和專家。

(2)運動

動議是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法院發布命令的申請。動議事項的範圍可以從簡單的請求延長時間到復雜的請求法院發布制裁令或臨時緊急救濟。還有處置動議,即請求法院不經審判就決定案件的動議,包括答辯前駁回案件的動議、對辯訴作出判決的動議、簡易判決的動議等等。

在美國,法院通常不會自行審查訴狀的充分性,對原告訴狀的任何缺陷提出異議是被告的責任。所以,除非缺乏對標的物的管轄權,否則那些有初步瑕疵的起訴狀,在對方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是不能撤銷的。對於原告的投訴,被告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進行答辯。壹是提交答辯書。二是提出主張特定抗辯的訴前動議。這些辯護通常聲稱訴狀提交給了錯誤的法院,必要的當事人沒有合並,或者訴狀缺乏法律價值。這些抗辯可以在被告的答辯狀中提出或者作為被告答辯前動議的依據,從而使原告的訴狀被撤銷。

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以任何方式對訴狀做出答復,他將被法院以不應訴為由對他做出判決。不應訴判決是對案件實體的終審判決,只有在被告證明存在可原諒的過失或者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者其他不當行為取得判決的情況下,才能撤銷。

在答辯狀提交和答辯狀結束後,任何壹方都有其他機會請求法院不經審判就對答辯狀作出判決,這稱為對答辯狀作出判決的動議。因此,如果被告未能充分回答答辯狀,以否認答辯狀中的主張,原告可以提出動議,對答辯狀進行判決,無需審判即可勝訴。

同樣,如果原告的起訴狀有瑕疵,或者被告提出積極抗辯,原告不答辯,被告可以就訴辯狀提出判決的動議,勝訴。

簡而言之,法院會看起訴書和答辯狀,以確定起訴書是否充分,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表面上是否對原告的請求構成絕對障礙。如果這些最初的反對意見不能成立,案件將進入下壹個訴訟階段:證據發現。

(3)證據的發現

證據開示是訴訟當事人相互展示和交換與糾紛有關的信息的程序。可以消除庭審中的證據突擊。通過庭前證據展示便於訴訟當事人提前評估自己在案件中的優勢和劣勢,往往會因為當事人選擇和解而使庭審變得沒有必要。

正式的證據出示將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書面詢問、口頭記錄證言、請求認可、請求出示證件和身心檢查。

訊問是當事人就案件的特定事項相互發送25個以上問題的書面信函,被訊問方必須如實回答。

壹般來說,書面證詞在律師辦公室進行,律師口頭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法庭書記員記錄(平均書面證詞費為每頁4美元)。雖然書面證詞本身在審判中不會被接受(根據美國的證據規則,證人通常要在審判中親自作證),但它可以用來批評那些後來在審判中改變證詞的證人。此外,向另壹方提供的書面證詞通常在審判中可以接受。

在某些情況下,壹方也可以要求對壹方進行精神和身體檢查,但考慮到保護身體完整,法院不會輕易同意這壹要求。

最後,壹方會要求另壹方承認某些事情。如果妳不承認無可爭議的事實,黨將受到懲罰。

因為正式的證據開示請求對時間和費用的支出有負面影響,而且還會向對方透露請求方自身案件的相關信息,所以在送達正式的證據開示請求之前,律師應詢問其委托人是否能夠容忍由此造成的延誤和費用。

為了限制證據開示程序的濫用,聯邦法院制定了強制首次披露規則,規定當事人有義務披露壹些基本信息,而不必等待正式的證據開示請求。這些基本信息僅限於當事人“將用於支持其請求或辯護”的信息,包括準備審判和做出知情和解決定所必需的信息,如關於潛在證人、書面證據、損害和保險的信息。

同時,證據開示需要龐大的律師群體才能有效。目前美國大約有1名律師,即265人中有1名律師。在中國,律師總數不到1,每13333人只有1個律師。因此,正式的證據開示程序在中國不會成為民事案件。

(4)簡易判決

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的任何時候,任何壹方當事人也可以根據優勢證據提出簡易判決的動議,使法院在不進入全面審理的情況下,對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作出判決。確定簡易判決的政策考慮是,對於沒有實質事實爭議的債權終結訴訟,可以節省納稅人和訴訟當事人的時間和金錢。

在對簡易判決的動議做出決定時,法院必須從最有利於不提出動議的角度來看待和分析證據。理論上,如果案件交給陪審團,法院不應該權衡證據,決定哪壹方可能勝訴。其依據是,簡易判決並不能代替對爭議事實的審理,而是因為不存在需要事實認定者解決的事實爭議,所以允許案件不經審理而得到解決。

簡易判決的好處是,它不僅會消除無意義的訴訟,還會鼓勵更多的和解。其目的是確保每個案件都得到公平、迅速和經濟的裁決。

今天,在決定是否存在審判爭議時,法院必須根據審判中的舉證責任和誰承擔舉證責任來評估證據。這意味著,為了挫敗被告的簡易判決動議,原告必須向法院證明她有足夠的證據來履行她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根據“證據優勢”的標準,原告必須證明她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其請求的每壹個構成要素。因此,壹個合理的陪審團可以做出對她有利的裁決,因此案件應該進行審判。被告壹般承擔的責任較輕,因為對於訴訟請求,被告通常不承擔舉證責任。即使作為動議的壹方,被告也只是指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使任何基本的舉證責任要素在審判中成立,從而贏得了簡易判決。

1996年,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42%的民事案件被駁回,22%以簡易判決終結,19%在審判前和解,3%以審判終結,7%移交其他法院。這些統計數據表明,簡易判決是壹種更常用的處理案件實體的方式,其使用率高於其他法院。

目前我國普遍實行“辯論式”審判模式,主張“壹步出庭”,要求所有案件在完成立案程序後直接進入審判程序,這就決定了我國的審前程序本質上是立案程序。

但根據民事訴訟法,我國沒有獨立的民事立案程序,立案程序所涵蓋的立案審查和審前準備都包含在審判程序中。實踐中,立案審查由立案庭完成,而審前準備分別由立案庭和審判庭完成。比如,審判庭負責調查取證、必要的當事人合並、向被告發送應訴通知書和送達起訴狀副本、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這種審前程序的實質是由審判庭負責成立。

同時,我國崇尚權威主義,從審前到審後,從程序到實體的壹切活動都在法官的指導下進行,當事人只是被動參與。改革後的“辯論式”審判模式吸收了黨派之爭,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官作為中間裁判者的地位。但片面追求“壹步到庭”,忽視審前程序,導致庭審前雙方無法相互獲取信息。無法及時完整地收集和提交所有證據,導致頻繁的證據突襲和反復的庭審,無形中增加了訴訟成本,延誤了正義的實現。由於沒有適當的審前程序,所有的糾紛,無論有無價值,都被帶入審判,所有的證據,無論與案件是否相關,都在審判中提交,導致法庭審理復雜而曠日持久,效率低下,缺乏欣賞性。

因此,根據我國目前的審判實踐,借鑒美國先進的審前程序,結合即將進行的法官制度改革,有必要完善我國的審前程序,即立案程序。

首先,建立與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相對應的具有獨立處置權的立案程序。

出於公正和效率的需要,近年來,我國大力倡導立法、審判和執行相分離,提出了“立案、審審、執行”的口號。那麽,如何建立“立案”?僅僅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做壹些立案審查、文書送達等工作是遠遠不夠的。近年來,壹些法院將立案庭的職能由原來的4項擴大到8項,即增加了庭前調解、庭前證據交換、審判流程管理、書記員管理等4項職能。這顯然是對原有立案程序的重大突破,但如果要將立案程序設定為壹個為審判掃清障礙的關口,壹個不經審判就結案的途徑,

如上所述,預審會議已經擴大到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和和解討論。在我國,庭前會議應包括在立案法官的召集下,雙方設定時間表、交換證據、調解協商等內容。同時,應當賦予當事人以訴辯不合格、不應訴行為、無法提供證據或者證據優越為由,不經審判駁回案件或者要求簡易判決的權利。

二、設置有審判法官和執行法官。

隨著立法、審判、執行的分離和立案程序的重構,設立立案法官是必然的。設立立案法官、審判法官、執行法官三個系列法官的建議與目前最高法院提出的建立精英法官和法官助理制度並不矛盾,因為立案法官、審判法官、執行法官都包含在法官名單中,每個系列法官都可以設立法官助理。

立案法官不僅要負責立案、管理審判過程,還要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和調解,同時有權在庭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有瑕疵的起訴狀、不應訴行為和優勢證據作出簡易判決。這樣既可以簡化程序,縮短訴訟周期,又可以避免審判法官因過早接觸當事人和案件而產生的偏見和先入為主的觀念。同時,由於在立案程序中已經明確了所有與訴訟無關的事項,當事人在開庭前因為對案件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只關註核心內容,庭審程序簡潔明了。

  • 上一篇:臟話和古詩詞
  • 下一篇:《民法典》頒布前,該條款何時適用於民間借貸?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