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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非法采礦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1.《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內采礦,擅自開采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律客觀性:

【刑法規定】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無采礦許可證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條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6]25號(206543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01694次會議206543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 並自2016 12 1)為依法懲治非法采礦和破壞性采礦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無采礦許可證”:(壹)無證的;(2)許可證被註銷、吊銷或撤銷的;(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采區域的;(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除×××原、伴生礦種);(五)無證經營的其他情形。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開采礦產品價值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價值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采,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開采,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三)兩年內因違法采礦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有違法采礦行為的;(四)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實施非法采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壹)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二)對生態環境造成特別嚴重破壞的;(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 (壹)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二)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的。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屬於本解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及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第五條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和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沒有本解釋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但對海岸線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第六條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產資源破壞價值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第七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收益而隱匿、轉移、收購、銷售或者隱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先通謀的,以* * *共犯論處。第八條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兩年內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未處理的,累計貨值金額。第九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並處罰金。第十條非法采礦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或者破壞性采礦罪。如果行為人是初犯,全部退還贓物,退賠,積極修復環境,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第十壹條受雇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服務的人員,壹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人員,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第十二條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和收益,應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用於非法采礦和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用工具和用於犯罪的個人財產,依法予以沒收。第十三條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按照贓物數額認定;沒有贓物數額,贓物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按照贓物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按照礦產品價格、數量認定的。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和其他證據確定: (壹)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和海洋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第十四條對案件涉及的相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應當以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為依據,結合其他證據進行鑒定: (壹)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破壞礦產資源價值和是否屬於破壞性采礦方法的報告;(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是否危及防洪安全的報告;(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對海岸線造成嚴重破壞的報告。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第十六條本解釋自2016 12 1起施行。本解釋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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