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必須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不允許任何壹方強迫另壹方,也不允許任何第三方幹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歲,女性不得早於20歲。應該鼓勵晚婚晚育。
第七條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禁止結婚:
(壹)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想結婚的男女雙方都必須親自去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領了結婚證就等於確立了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重新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協議,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
(1)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家庭關系。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
(四)未滿法定結婚年齡的。
第十壹條
婚姻是脅迫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婚姻。受脅迫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自婚姻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折疊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任何壹方不得限制和幹涉對方。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收入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因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權利處理所有財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贍養的義務。
壹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
第二十壹條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
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權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傷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繼承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傷害或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