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本文是關於法定解除權的規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壹方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後行使解除權,導致合同終止的行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是法律規定的兩個原因,其中第三項表明當事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根本不會或者不想履行合同,第四項是壹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
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的。
在我看來,法律是很細化的,沒有壹個字是廢話,就是沒有壹個字可以壹概而論,刪除。我把這壹項分為兩部分,即“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和“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句子的第壹部分可以破為“壹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債務”。
“壹方”指合同的任何壹方;
“延期履行”是指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尚未履行,或者應當先履行而未履行;
“主債務”是合同中規定的主要義務。這裏有兩點需要註意。第壹,“債”不應簡單理解為借款糾紛中的“債”,而應從廣義上理解——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法律表述為什麽是“債務”而不是“義務”?我們通常將合同享有的權益稱為合同之債,合同法屬於債法範疇。另外,臺灣省民法典也用“債”來表述,所以大陸也用這個表述。
句子的最後壹部分可以破為“經催促/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經催告”是指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無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法律都沒有規定。因為口頭催促很難留下痕跡,這裏理解為書面催促更實用,書寫不僅限於“律師函”、“通知”,還可以是短信、微信等溝通方式。
“在合理期間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多長時間為合理期間,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壹條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間內不履行,權利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借鑒這壹司法解釋的規定,將合理期限確定為三個月。但在壹些急需履行、情況比較緊急的合同中,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縮短合理期限。
“仍未履行”是指收到催款單後仍未履行。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該條屬於根本違約,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我們知道,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是商品交換的法律表現形式。本質上是壹種交易,壹種契約,壹種達成某種交易目的的契約精神。如果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的成立就沒有意義。
該條款規定,如果合同目的在兩種情況下都不能實現,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壹種是“壹方遲延履行債務”,前文已經分析過,此處不再贅述。另壹種是“當事人有其他違約行為”,這其實是壹種變相的免責條款,因為法律不可能涵蓋所有的行為,會有上千種情況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法律依據
民法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五條當事人壹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另壹方時,合同終止;如果通知寫明債務人在壹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合同自動終止。如果債務人未能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合同將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終止。另壹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壹方在未通知對方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起訴狀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合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