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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邊疆地區的實施可能存在哪些特殊問題?

(A)存在許多體制缺陷。

“作為代碼起草的基本原則,是制定簡明代碼還是詳細代碼,抽象代碼還是具體代碼,是困擾代碼起草者的壹大難題。”在這個問題上,我國民法典編纂中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民法典應定位為民事基本法,壹般原則上比較抽象,具體問題留待司法解釋和理論解決。另壹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的編纂應強調法典中心主義,盡可能發揮其規範作用,避免失去私法壹般法的地位。雖然哪種觀點更有利於中國的法治建設,但仍有進壹步思考的空間。但我更傾向於後壹種觀點。編纂民法典的初衷是為了實現法典中心主義,也就是說要重視民法典作為私法壹般法的地位,它要規定民法的基本內容。如果民法典過於依賴司法解釋和專門的民法,就會在壹定程度上偏離法典中心主義的要求。

從法典中心主義和民事立法體系化的要求出發,我國民法典應當“最大限度地規範壹切民事事項”,對私法關系進行“全面完整的規範”。遺憾的是,我國民法典在很多問題上沒有做出規定,導致更多的制度缺失。當然,在制度和規則的缺失上,學者也很難獲得* * *知識。筆者基於自己對民法典體系的理解和社會生活實踐,認為現行民法典存在以下制度缺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理解也可能是主觀的。具體來說,筆者認為制度的缺失主要包括:

1,第壹章“基本規定”。本章第10條規定了民法的法律淵源,改變了民法通則第六條以“政策”作為法律淵源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只規定了法律和習慣(其實應該是習慣法)是民法的法律淵源,而沒有明確規定如果沒有習慣法官會用什麽法律淵源(比如法理)來作出判決。另外,本章沒有規定法律解釋的規則,不能有效指導和規範法官的裁判行為。

2.第二章“自然人”。本章關於自然人的規定存在壹些制度上的不足,包括: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者拒絕追認時沒有救濟措施(見臺灣省《民法》第15-2條第4款),法律上應當設立申請法院同意或者追認的制度,代替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否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第二,本章沒有規定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會給實踐帶來麻煩。第三,父母雙方指定的人不同時,如何確定遺囑監護人不明確(如以已故父母的指定為準,見《德國民法典》第1776條第二款)。第四,沒有委托監護制度,無法有效應對我國存在大量留守兒童的社會現實。第四,沒有規定監護人有正當理由時的辭職制度(見《德國民法典》第1889條、《瑞士民法典》第383條、《日本民法典》第844條),不利於平衡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利益。第五,沒有監護監督人制度(見《德國民法典》第1792、1799條,《日本民法典》第848、849條,《法國民法典》第420條),無法回應現實中監護人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濫用監護的現象。第六,缺乏財產保管人進行財產清查的規則(見《意大利民法典》第48條和《韓國民法典》第24條),可能不利於防止糾紛和防止財產保管人濫用權利。

3.第三章“法人”。本章的制度缺失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對結社的處罰沒有規定。協會懲戒是指對違反協會章程或做出其他有損協會利益的行為的會員采取的懲戒措施。目前我國法律缺乏對社團處罰的規範,造成了法律空白。二是對捐贈法人的章程記載事項沒有要求。章程對捐贈法人有特殊意義。在比較法上,經常規定公司章程(如德國民法典第8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6條,日本民法典第37、39條)。法律要特別註意章程記載的事項(如捐贈法人的名稱、特定目的、財產和符合法律要求的組織結構等)。第三,業主團體的地位不明確。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方式的改變,業主團體(而非業主委員會)成為社會的重要組織,法律應對其民事主體做出回應。第四,公法財團法人制度的缺失。公法人的重要類型是公法財團(如社保基金)。如果“特殊法人”基本上是公共法人,則公共法律聯合體應在本節中規定。

4.第五章“公民權利”。本章的制度缺陷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雖然《民法典》第185條規定了英雄烈士的人身利益保護,但是普通人死後的人身利益如何保護,在制度上還是壹個空白。第二,人格權商品化沒有規則。在現代商業社會中,人格權的商品化(包括死者人格要素的商品化)是壹種重要的民事關系。民法典沒有設立人格權法典的,應當在總則中規定人格權制度。第三,無因管理制度的具體規則缺失。無因管理制度是壹個復雜的體系。如果未來的民法典不再對無因管理進行規制,僅在總則部分設置壹條(第121條)進行規制,將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第四,不當得利制度的具體規則缺失。與無因管理制度相似,不當得利制度也包含許多具體規則。如果未來的民法典不再規定不當得利制度,僅在現行總則(第122條)中規定壹條,並不能有效調整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不能達到本法第1條確立的“調整民事關系”的立法目的。

5.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本章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現為:第壹,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對準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規則。第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暫時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狀態下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沒有明確的規定(見德國民法典第105條第2款和臺灣省民法典第75條)。三是缺少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單方行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效的規定(見《德國民法典》第111條和《臺灣省民法典》第78條)。第四,對真實意思保留沒有規定(見德國民法典第116條、日本民法典第93條、韓國民法典第107條、臺灣省民法典第86條)。第五,沒有戲謔的規則(見《德國民法典》第118條)。第六,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規則缺失(見《德國民法典》第140條和《臺灣省民法典》第112條)。第七,沒有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受違法條件、不能條件和成立條件的限制(見《日本民法典》第131至133條和《韓國民法典》第151條)。八是缺乏對當事人在附條件、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中應當取得的權益的保護和處分的規則(見德國民法典第160條,日本民法典第128和129條,韓國民法典第148和149條)。

6.第七章“代理”。本章的制度缺陷主要包括:第壹,沒有明確規定代理的適用範圍可以擴大到準法律行為。第二,法律代理中不存在* * *同壹代理規則。第三,代理行為的瑕疵沒有確定規則,即原則上應當確定代理人(見德國民法典第166條、日本民法典第101條、臺灣省民法典第105條)。第四,法定代理中的多重代理規則缺失(見《日本民法典》第106條和《韓國民法典》第122條)。五是假借名人名義(即經名人許可)實施的法律行為和假借名人名義(即未經名人許可)實施的法律行為不規範,導致無法有效應對社會問題。

7.第八章“民事責任”。本章的制度缺陷主要包括:壹是沒有自助規則(見德國民法典第229條、230條,瑞士債法第52條,臺灣省民法典第151條),不利於人們自助救濟。第二,沒有債權競合的壹般規則。目前第186條只規定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而沒有規定其他請求權的競合(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

8.第九章“訴訟時效”和第十章“期間的計算”。這兩章的制度缺陷主要包括:壹是沒有明確規定訴訟時效不適用於非基於財產利益的請求權(見《德國民法典》第194條和《俄羅斯民法典》第208條)。二是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關系是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見《法國民法典》第2236條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941條),不利於司法實踐的統壹。第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有時效期間(如10年,見《德國民法典》第197條),以加強民法的人文關懷。第四,沒有規定期間的自然計算方法。自然計算法是指按時間單位計算時間的方法。我國《民法通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可惜的是,民法典第十章基本都是關於歷法計算的,自然計算的規則卻缺失了。

(二)法律系統化存在壹些不足。

編纂民法典的重要任務之壹是實現民事立法的體系化。民法典編纂要實現的體系化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壹是外在制度的形成。二是形成內部體系。外在體系是指以壹定的邏輯方式建構從各種生活事實中抽象出來的法的概念和體系的體系;內部制度是指反映民法內部論證的根本價值取向體系。簡而言之,外在體系是制度規則體系,而現存體系是價值體系。

在促進民法外部體系的形成方面,民法典存在以下問題:

1.民法典總則與分則的協調存在壹些問題。民法典應當與民法典各分編構成壹個有機整體。但是,在壹定程度上,民法典的具體條文並沒有得到很好的協調。比如這部法律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第65438條+065438條+06條),界定了物權客體(第65438條+065438條+05條),但這些內容原本屬於民法典物權法的固有內容,總則中的規定必然與未來民法典的物權法重疊。再比如,就民事法律行為而言,在未來的婚姻家庭法中,民法典並未明確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身份行為。

2.提取公共因素的立法技術沒有得到徹底實施。在外在制度方面,我國立法機關已經明確民法典的編纂應當采用公因式提取的模式,但是這種立法技術在民法典的立法中有時並沒有實現。比如在法人制度上,本法采用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導致無法提煉出各種法人組織運行的相同規則,因為非營利性法人和特殊法人既包括社團,也包括財團。整體而言,法人制度規則淩亂,與其未能提供共同原因模式有關。再比如,民權篇很多條款基本都是對個人權利的宣示,很難說是分則中的同性規則。

3.規則之間的內在關系不明確。比如《民法典》第184條規定了自願緊急救助的免責規則,但似乎這個規則應該是無因管理制度的壹部分(第121條),但這個法律並不明確。再比如,本法第185條確立的英雄烈士人身利益保護規則,應當是自然人人格權體系的組成部分,放在第110條之後更為妥當。

此外,在促進民法內部體系的形成方面,民法典也存在壹些不足,主要表現在:

1,民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則有時會發生沖突。例如,《民法典》在第3條的位置特別強調私權神聖原則,但這壹原則與要求返還未登記動產的權利受本法第196條規定的三年時效期限限制的規則存在內在沖突。在德國法律中,《民法典》第197條規定,未登記動產的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0年。通過比較,不難看出,本法第196條的規定無法貫徹私權神聖原則。

2.規則之間有時會有沖突。比如這部法律在很多地方明確了監護制度應當堅持的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第365-438條+0和35條)。但在第27條和第28條中,也明確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應當“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這不符合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從比較法的經驗來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在立法中明確了監護的順序。後來他們認為這些規定不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在修改法律的時候就廢除了。再比如,民法典可以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明確不能變更,以尊重私法自治;但撤銷權的行使仍需訴訟或仲裁(如第147、148、150條),不適當地限制了私法自治。

民法典存在系統性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因之壹大概是,壹方面是從實際問題出發,試圖回應實際問題。另壹方面,制定規則,從制度中構建制度。比如兩家人制度是從問題和尊重現有事實的角度來設計的,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制度是從制度的角度來設計的。但不清楚這兩戶是屬於自然人、法人還是非法人組織。再比如,見義勇為行為(第183條)基於現實問題,無因管理制度(第121條)基於債法制度。目前的規定使這兩條規則不壹致。

總的來說,中國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制度趨於完善,這代表著我們在探索法治道路方面向前邁出了壹大步。但是,存在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只有正視這些問題,勇於解決,中國的法制建設才會越來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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