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為法律,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有壹些相似或相通之處。
2.對於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來說,區別大於* * *,兩者的區別顯而易見。
第二,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相似之處
1)兩部法律都以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為杠桿,以權利義務為手段調整社會關系;在具體的法律規範中,它以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為中心。
2)在知識產權法中,權利人許可他人使用或者轉讓其權利時,與他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成為壹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將按照債和契約的原則處理。這種現象可以看作是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的交集。
第二,兩種法律的區別
1.兩種立法的價值取向不同。
對於民商法來說,立法的目的是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立法的立足點是充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個人利益,而不是著眼於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在民法允許的範圍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處分和使用權利的自由應得到充分尊重,國家不應幹預,或者只能有限幹預。在這裏,國家只是原則上行使權利的裁判和組織者,而不是直接參與具體事情的運動員。對於知識產權法來說,立法的目的是維護和實現全社會或全人類的公共利益。為了實現這壹目標,必須依法確認和保護知識產權所有者的權益。此外,知識產權法不僅僅旨在保護和實現知識產權持有人的利益。承認和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只是實現公眾利益的橋梁和手段。從這個角度講,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民商法的第壹位,也是立法的最終目的。在知識產權法中,雖然直接主張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但總體上是在第壹限制的基礎上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所以實際上權利人的權利是第二位的;第壹個目標是確保社會的公共利益。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要求犧牲或限制個人利益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在知識產權法中,國家往往既是組織者,又是裁判員,還是運動員。
2.這兩種立法的結構是不同的。
對於民商法來說,主要的具體任務可以概括為三個。第壹,確權相當於物權體系和人身權體系;二是規範權利的使用,相當於債務和契約制度;第三是權利保護,相當於民事責任制度。在這三項具體任務中,權利使用的規制是主要內容,因為在整個民商法律體系中,交易的規制和交易規則的遵守是中心內容。比如民商法把誠實信用原則列為自己的帝王條款,這本身就說明了買賣關系在民商法中的重要性。民商法的重點在於交易和流通。對於知識產權法來說,情況完全不同。知識產權法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知識產權的確認、規範和保護。權利的交易和使用不是知識產權法的重點。相反,知識產權法主張權利的交易和使用應按照民法中的合同法處理,但對連帶環節應依法監管。比如專利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專利局公告才能生效。總的來說,在這個問題上,除了個別的限制和程序上的要求,民商法中的債和合同的制度在知識產權法中基本適用,可以看作是兩法的交叉。
3.這兩個定律有不同的屬性。
民商法屬於私法,但知識產權法並不明顯表現為私法。其實更多表現為公法,在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有條件地保護私人利益。對於壹些特定的知識產權,根據國家和社會的需要,國家和社會可以與權利人共享,比如合理使用、強制許可,以及壹些不認為是侵權的例外。雖然在Trips協議的規定中,知識產權被歸為私權,但不能說知識產權法就是私法。如果這部法律中的大量規定是關於為了公眾的利益而使用私權,那麽這部法律就不同於壹般意義上的私法,我們不能簡單地將其歸為私法。而且Trips協議中的私權概念與中國民商法中的私權概念並不完全相同。
事實上,與中國民商法所代表的私法特征相比,知識產權法更具有公法特征。在實際應用中,經濟法往往將工業產權法等內容分割成自己的法律體系;在國際經濟法中,知識產權法經常被直接視為其自身體系的壹部分。這些情況的出現從壹個側面說明,知識產權法中有很多國家依法管理和安排權利的要素,就像經濟法中國家依法調控和管理經濟的內容壹樣。在中國,經濟法和民商法的區別基本清晰。這樣,如果從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比例來劃分,知識產權法實際上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公法的份額較重。這顯然不同於民商法。
4.這兩部法律的內容大相徑庭。
民商法主要是實體法,而知識產權法除了對權利的實體性規定外,還有大量的程序性規定,可以說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結合。當然,這裏的程序法指的是依法獲得和保護知識產權的程序。
其次,知識產權法中的條款大多具有強制性,任何人包括權利人都必須無條件遵守和執行。在知識產權法中,就權利的取得和保護條件而言,不提倡個人意誌和個人選擇的自由,更不可能遵從某人的個人意願。即使在權利的使用和轉讓中,雖然允許權利人通過與他人簽訂協議的方式行使使用權和處分權,但也限制了可以轉讓的權利種類和轉讓方式,權利人必須遵守。如果個人權利不可轉讓,有些權利甚至不能繼承。這與民商法的立法精神和尊重個人意願的做法大相徑庭,根本不是壹種價值趨勢。
5.承擔責任的方式和承擔的責任不壹樣。
對於民商法來說,責任產生的方式主要有違約和侵權,其中違約是主要的壹種,因為違約責任是在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屬於民商法的主要內容。對於違約責任,當事人只承擔民事責任。關於侵權責任,民商法只規定了責任中的民事責任部分。如果侵權人在侵權行為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的嚴重傷害和損失,涉及刑事犯罪的,將由刑法另行處理,不再屬於民商法的範圍,即不包含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比之下,對於知識產權法,雖然也有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責任形式,但知識產權法只規定了侵權責任。在權利的使用和轉讓部分,由於是與民商法重疊的部分,直接按照民商法中的違約責任處理,所以沒有其他規定。在侵權責任中,同時規定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形式,這三種形式的適用範圍和程度不同,壹般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只承擔民事責任;
(2)只承擔行政責任;
(3)同時承擔民事和行政責任;
(4)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
這些情況都是實踐中的具體應用。相比之下,第壹種情況的使用程度更高。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對責任的不同規定,實質上是兩部法律中權利屬性不同的反映。作為私權和私法,民商法將責任承擔方式嚴格限制在民事責任範圍內是合適的。就知識產權法而言,由於知識產權不是簡單的私權,所以知識產權法也不是簡單的私法,甚至可以認為是壹種半公法、半私法。這樣,承擔責任的方式必然存在差異,這是合理的,也體現了兩種法律的差異。
總之,知識產權法和民商法的區別非常明顯。兩個規律的相似只是有限的交集,差異和不同占主要部分。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兩個定律結合在壹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