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缺失。
(2)失蹤事實已持續2年。
困難在於確定失蹤日期:
(1)壹般情況下,下落不明的,以音訊消失的第二天為第壹天。原則上,失蹤人下落不明的第二天為第壹天。(《民法通則》第28條)
(二)因事故下落不明的,以事故發生的次日為第壹日。(民法通則23,154)
(3)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以戰爭結束的次日為第壹日(《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154條)。
宣布死亡
(1)失蹤四年;
(二)因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過兩年的;
(三)因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部門證明無法生存的。
需要註意的是,前兩種情況需要四年或兩年,而第三種情況不需要任何時間。比如2001美國“9月11”事件中,失蹤人員就屬於第三種情況。?
此處失蹤的計算日期與宣告失蹤的法律規定相同。
首先,宣布失蹤
1,缺失的概念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蹤的法律要求。
(1)申報人失蹤。
即被申報的自然人已離開住所或居所,無任何消息,處於失蹤狀態。
(二)失蹤達到法定期限的。
a .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限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的次日起計算;戰爭期間失蹤的人,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b .如果期間的最後壹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假日,期間的最後壹天應為假日的次日。
c期間最後壹天的截止時間是24點。如果有營業時間,則在停止營業活動時結束。
D.輿論規定公告期為半年,但民事訴訟法已規定公告期為三個月,以此為準。
(三)應利害關系方的申請。
A.宣布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啟動的,只有在有關方面提出申請後才能啟動。
b所謂利害關系人,包括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及其他人(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
C.對於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先後順序和先後順序的限制,即申請人之間沒有排他效力,任何申請人都可以申請。
(4)由法院宣布
A.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後,必須先發布尋人公告,為期三個月。
b .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判決宣告失蹤。
c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通過特別程序確定。
3、宣告失蹤的效力
在宣布失蹤的判決書中,法院為失蹤人指定了財產托管人。托管系統:
(1)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親屬、朋友保管的。
(2)沒有受托人順序,對受托有爭議,沒有上述指定的人或者上述指定的人不能指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受托人。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為財產代管人。
(四)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托管人以自己的名義直接作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
4.撤銷失蹤宣言
當失蹤人返回或有人知道他的下落時,經他本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將撤銷他的失蹤宣告。壹旦宣告失蹤被撤銷,托管人的代管權終止,財產托管人應當返還代管財產,報告管理情況,提交收支賬目。
第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在法定期限內下落不明,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肉體死亡的對稱。與身體死亡不同,宣告死亡是壹種法律推定。
死亡包括身體死亡和推定死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人按照親屬關系的順序(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沒有其他近親屬的話,還有其他近親屬)受其保護――註意:此時侵害的不是死者的名譽權,而是社會公共利益,但不是社會上每個人都可以起訴(折射:這種公共利益體現了死者的利益相關者)
2.宣告死亡的法律要求
(1)申報人失蹤。
像宣告失蹤壹樣,被宣告人已經離開住所或者居所,沒有任何消息,處於生死不明的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
A.普通期間為4年,自自然人消息消失的次日起計算,因戰爭原因下落不明的,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b特殊期間為2年,僅適用於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況,如飛機失事等。,期間的開始是事故發生的那壹天。
C.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已經不可能存活的,可以立即申請宣告死亡。
(三)應利害關系方的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順序如下:(前壹順序未提出申請的,後壹順序不得提出申請)
A.配偶;
B.父母和孩子;
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D.其他具有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人。
(4)由法院宣布
A.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和特別審判程序
B.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壹年。-即使由於事故下落不明(沒有當局的證明)
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存活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三個月。
C.死亡日
對於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之日,即判決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的時間與自然死亡的時間不同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是,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沖突的,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宣告死亡的效力
(1)喪失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被宣告死亡的時間與自然死亡的時間不壹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沖突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2)婚姻關系自然終止。
(3)配偶有權單方收養子女。
(4)財產繼承立即開始。
4.撤銷死亡聲明
(1)撤銷死亡宣告的要件(《民法通則》第二十四條)
A.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實知道自己沒有死。
B.本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死亡宣告的,不受裁定限制。
C.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撤銷死亡宣告。
(2)撤銷死亡宣告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人民意見》第37、38、39和40條)
A.婚姻關系
A.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復。
B.配偶已再婚的,再婚後的婚姻關系應予保護。
C.配偶再婚後離婚或再婚後喪偶的,不能自行恢復夫妻關系。恢復夫妻關系,要辦理復婚手續。
B.收養關系
已經確立的收養關系不得解除。死者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合法收養的,壹般不應允許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主張收養無效,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C.遺產
宣告死亡被撤銷後,我可以請求返還財產。因繼承法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財產,原財產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原件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返還,但繼承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D.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造成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不僅應當返還原物和孳息,還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系
1.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申請宣告失蹤,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僅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
2、(有發言權)利害關系人在同壹順序中,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就應當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