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用航空器法律法規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國家機關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由外國投資者出資的,其組織機構、人員構成和中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從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中國國籍登記,但必須先註銷該民用航空器的原國籍登記。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被取消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民用航空器的債權人享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對產生該請求的民用航空器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從我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屬於法定優先權,是壹種與抵押、質押、留置權並行的擔保特定債權的擔保權,是壹種優先於特定財產的擔保權。我國的壹般民法尚未確立優先權制度,而作為特別法的《民用航空法》規定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這無疑將對我國優先權制度的建立有所借鑒。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作為壹種擔保物權,既有與其他擔保物權相同的法律特征,又有其獨特的法律特征。因此,它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特定性、代位性和優先性、法定順序性和非公共性等特征。
二、民用航空器事故癥狀標準
針對近年來行業安全形勢發展的新情況、新特點,民航局修訂了《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MH/T2001-2013)標準。新版標準《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MH/T2001-2015)將於9月1日正式實施,為我國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判定提供了更加明確和科學的依據。
新標準第六章* * *。與2013版相比,新版標準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最新修訂版銜接更緊密,運輸航空事故征候和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定義更明確。同時,新版標準修改了運輸航空嚴重事故癥狀與壹般事故癥狀的混淆,明確了傷亡標準的依據,增加了壹些短語定義和更多的量化依據。
新版標準與舊版《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MH/T2001-2013)相比,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在術語和定義方面,新版標準對“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運輸航空壹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航空器損傷”、“人員輕傷”、“跑道侵入”的定義進行了修訂。
在嚴重航空事故的癥狀方面,新版標準增加了“在非雷達管制區(雷達監視下的程控區或程控區),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均小於規定間隔1/3”和“不定性為事故的飛行中的碰撞”;將“飛機著火冒煙或發動機著火,即使這些火已被撲滅”修改為“駕駛艙(內)、客艙(內)、貨艙(內)著火冒煙,或發動機著火,即使這些火已被撲滅”;將“因燃油量不足需要飛行員宣布緊急狀態”修改為“燃油量或燃油分配需要飛行員宣布緊急狀態的情況”;將“嚴重影響航空器運行的壹個或者多個系統的多重故障”修改為“飛行中嚴重影響航空器運行的壹個或者多個系統的多重故障”。
在運輸航空壹般事故征兆方面,新標準增加了“在非雷達管制區(程序管制區或雷達監視下的程序管制區),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均大於或等於規定間隔1/3且小於1/2”,“誤飛入離場航線(線),或錯誤偏離規定航線(航跡)25公裏以上或偏離規定航線中心線。將“飛機安定面超出允許起飛範圍,襟翼不在規定位置繼續起飛”修改為“飛機未按規定起飛構型繼續起飛”,將“飛機著陸前未放起落架,高度下降至機場標高100m以下”修改為“飛機著陸前未放起落架,高度下降至機場標高100m以下”。將“飛機超過著陸時飛機最大過載(G值),導致飛機結構或起落架損壞”修改為“飛機超過飛行中飛機最大過載”,將“飛行中失速警告(假信號除外)”修改為“飛行中失速警告超過3s(含假信號)”;修改了“飛行中任何發動機停機或需要停機”,“陸空雙向通信導致需要調整其他飛機避讓”,或陸空雙向通信在區域範圍內中斷超過15min(含),在進近或塔臺範圍內中斷超過3min(含),“飛機部件脫落,或蒙皮掀起或張力線斷裂,造成飛機損壞”。
在通用航空事故癥狀方面,新版標準增加了“作為緊急措施,非故意或故意釋放懸掛載荷或飛機外部攜帶的任何其他載荷”和“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過程中明顯達不到預定性能”的內容;將“無起落架著陸”修改為“無起落架著陸”和“在關閉或占用的跑道、滑行道或未指明的跑道上起飛或著陸(經批準的直升機運行除外)”。
新版標準還修訂了附錄。附錄A中“小於規定間隔的航空器危險指數評估方法”改為“小於規定雷達管制間隔的航空器危險指數評估方法”,並對表格進行了部分優化,“人員狀態”改為“管制員狀態”。同時刪除附錄B,本標準涉及的事故癥狀樣本由CCAR396咨詢通知發布。
新標準的發布實施,將使我國民航行業標準更好地與國際接軌,體現局方安全方向,順應新的安全形勢。
3.飛機的所有權是什麽?
根據法律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民用航空器。
(1)占有
對民用航空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控制。每個人壹般都擁有自己的民用航空器,這是每個人行使占有權的具體表現。隨著現代航空運輸的發展,出現了新的占有形式,很多情況下,飛機並不是所有人都擁有的。比如壹架飛機,通過融資租賃、經營租賃等租賃形式,在壹定期限內歸承租人所有。
(2)使用
利用飛機的性能。通過行使航空器使用權,可以充分發揮航空器的經濟效益,服務所有人和相關人的事業發展,滿足旅客和托運人的需求。使用權壹般由所有權人直接使用,也可以由非所有權人依法使用。例如,飛機的承租人可以在租賃期內享有飛機的使用權。
㈢收入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承租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從國際、國內航空運輸和貨物運輸等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中獲得利益,以獲得壹定的經濟利益。
(4)懲罰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應當依法處置該航空器。航空器所有人在行使處分權時,可以自行使用、轉讓或者出售自己的航空器,使所有權消滅或者轉讓給他人;也可以通過訂立以飛機為標的物的租賃合同,將飛機租賃給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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