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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經常涉及的刑事犯罪有哪些?

我了解到,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這壹司法解釋涉及刑事責任與民事訴訟如何協調、24%和36%這兩個數字是什麽關系、企業間借貸的效力如何認定等諸多實務性和技術性問題,引發社會關註和熱議。

處理民事與刑事處罰交叉的四種方法

問:民間借貸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觸犯刑法的現象非常普遍。在這類案件中,當事人不僅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規定如何協調刑事與民事的關系。

答: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確實涉及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交叉。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往往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刑事案件交織在壹起。

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協調處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的重要問題。

2065438+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根據該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這次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實際上是重申了這個問題,也就是在民事司法解釋中重新規定。

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就移送。

法院不再審理,這是壹種處理方式。

第二種處理方式,如果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過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和材料,這種情況下怎麽辦?比如有人非法集資,把錢非法借給別人,後者就會形成民間借貸的案件。對於這類案件,我們該怎麽辦?新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非法集資線索相關材料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但民間借貸案件的後期將繼續審理。

第三種情況,在審理非法集資案件過程中,可能涉及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在案件審理中,因為部分當事人的非法集資犯罪而認定整個合同無效,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沒有了,這是不能接受的。

在這種情況下,只要當事人想起訴保證人,人民法院就應該受理這類案件。

第四種情況,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查明案件基本事實才能繼續審理的,應當中止此類案件的審理,因為犯罪事實的行為可能涉及民間借貸案件基本事實,案件基本事實可能涉及主體、權利義務的確定等。在這種情況下,刑事案件應在民事案件恢復審理之前結案。

有條件地承認企業間借貸

問:確定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是此次司法解釋的亮點之壹。此前司法實踐壹般認定無效。是規定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應當合法有效認定,還是有壹定的限制性條件?

答:對企業間借貸的認識有壹個發展過程,這是與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

過去,企業之間的貸款被認為是無效的。

因為當時基於央行1996發布的《貸款通則》,最高法也做了壹些司法解釋,認為企業之間的借貸會破壞金融秩序,所以在當時的情況下認定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而且這壹規則直到現在也沒有被廢除,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特別是社會主義法治的不斷健全和完善,這壹規則出現了壹些問題。

壹、1999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規定合同無效只能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從現有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來看,並沒有明確規定企業之間的借款無效。

當然,《貸款通則》是有規定的,但它屬於壹個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層面還沒有上升到行政法規和法律的層面。

合同法出現後,面臨法律沖突。

第二個原因是與物權法的沖突。

2007年,中國頒布了物權法。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產權所有人有權依法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貨幣資金當然是他的財產,他當然可以處置。

如果是基於貸款的壹般原則,它無權處置。顯然,這樣的規定與《物權法》的規定相沖突。

近年來,在總結司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最高法明確規定,企業間的借貸應當附條件認定為有效。

新司法解釋第11條對企業間融資的效力進行了界定。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條例》第14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法人之間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予以支持。

根據這壹規定,企業間合同的效力是將合同限定為生產經營需要的借貸合同。

如果壹個生產經營企業不從事生產經營,成為職業放貸人,在放貸前是不可能放貸的,甚至是不可能從銀行提現的。

司法解釋規定,這樣的合同將被認定無效。

同時,解釋中還規定,企業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本來是為了本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但沒有投入企業經營管理,進行借貸的,也應當認定為無效。

所以這次對企業的放開是有限度的放開。如果企業之間有閑置資金,因為對方是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不是借錢放貸,那麽這個合同就應該是有效的,並且僅限於這個範圍。

這樣做的目的不僅是為了解決企業資金短缺,也是為了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沒有國家金融安全,經濟發展就沒有保障。

年利率超過36%無效。

問:為什麽貸款利率修改為24%和36%?

答:司法解釋的核心問題是利率問題。

約定利率有幾個特點:壹是約定利率是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壹樣參考同期央行貸款基準利率。

二是劃了“兩線三區”。

首先劃定第壹條線,即應受民法保護的固定利率為年利率的24%。

第二行是年利率超過36%的借款合同無效。通過這兩條線劃分了三個區域,壹個是無效區域,壹個是司法保護區域,壹個是自然債務區域。

為什麽要考慮24%的利率?四倍年利率由來已久。其實在古代,月息是兩分,也就是24%的意思。

在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我們研究了從古至今的利率變化,特別是1990以來央行頒布的整個利率的線索。我們發現央行頒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變化較大,最低為2.0%,最高為12.0%,中間為5%-8%。最終我們選擇了6%作為折中,並參考了傳統的四倍含義。

所以24%的利率是我們長期在審判實踐中確立的壹個執法標準,實際上也是從古至今民間利率中的壹個規則。

第二,為什麽要規定超過36%無效?根據1991年司法解釋規定,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

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就是妳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動用國家強制力來保護妳賺到的利息,這是四倍以上。但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的,法院會認可。如果當事人履行後反悔,想要回來,法院是不會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釋就是這個意思。

總結這些年的經濟發展,我們發現實體經濟創造的利潤肯定沒有那麽高。如果不控制高利貸,對實體經濟,尤其是中小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

所以年利率在36%以上的規定這次無效。這種無效是指,如果當事人已經自願償還了利息,也可以因為合同無效而要求返還。這是1991年司法解釋的重大修改。

超過36%無效的規定是基於現實社會、業務相關主管部門的實際情況,也參考了國外的壹些立法案例。

國外也有壹些規定,無效就要退還利息。

對於24%-36%之間的這部分,視為自然債務。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保護的,法院不予保護,但當事人願意自動履行,法院不反對。

自然債務的利息不受保護。

問:現實生活中,部分借款人可能自願支付未約定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過24%,但未超過36%,事後又反悔的,是否可以向法院主張貸款人返還已支付的利息?

答:目前規定的利率是24%。當事人在24%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只要不超過24%,人民法院將對該利益給予法律保護。

當然,在實踐中,確實存在這樣的情況。有的當事人約定利息在24%以上,但不超過36%,因為36%無效,24%到36%之間的債務稱為自然債務。

這種債務如果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該範圍內的利益,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不予保護。

所以在法院起訴是不受保護的。但如果借款人在約定利率後按照合同約定還款,則此還款有效。如果他還款後反悔,起訴法院要求返還超過24%的利息,是不能支持的。

但其中36%以上是無效的,即使自願支付,也可以基於合同無效返還。

微信聊天記錄也是證據。

問:《規定》特別強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債權證明或者能夠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

這壹規定是否與註冊制相矛盾?

答:這壹規定不僅與註冊制不矛盾,而且是相輔相成的。

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人們就將借貸契約稱為“符別”,西周的《李周》記載,官員審理借貸糾紛時必須有憑據和證據。

從司法實踐來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提交的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多為借條、收據、借條等債務憑證,多屬於書證範疇。

當然,債權憑證的形式不限於《條例》所列的“借條、收據、借條”等形式,還包括其他能夠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如短信、微信、博客、網絡聊天記錄等電子數據,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

總之,原告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這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

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都會受理。

對於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即使已經登記,也不能進入實體程序,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上述規定也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

不壹定對別人的簽名負責。

問: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經常會有其他人在借條、借條或收條上簽字,容易引發糾紛。

《條例》如何規範這壹問題?

答:經調查發現,審判實踐中有相當多的糾紛,是因簽署他人出具的借條或欠條而產生民事責任糾紛,進而引發矛盾和訴訟。

需要註意的是,傳統民間借貸更多存在於熟人社會。基於親戚、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會關系,其他人或者充當借款人的擔保人、借貸的見證人、中介人,或者因其他原因簽訂借條。

但他人簽名是否意味著要承擔擔保責任,存在爭議。

正是因為在民間借貸實踐中,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中第三人簽名蓋章的法律意義具有多種可能性,所以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包括三層意思:壹是僅他人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認定保證人,他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所謂“唯壹”,是指借款憑證或借款合同中未註明擔保人身份,其中未約定擔保條款並指向簽字人或蓋章。同時,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簽字或蓋章是保證人。

第二,只有在“不能以其他事實推定保證人”的情況下,才能判定他人不是保證人。

第三,如果只有第三人在其中簽字或蓋章,但表明簽字人或蓋章人為保證人,或者從其他條款或事實可以推斷其為保證人的,應當對該筆貸款承擔保證責任。

借款事實的綜合判斷和驗證

問:在民間借貸中,借款人向他人借款壹般都要出具借條,相應的,出借人起訴時也應持有借條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證據。

僅提供借條或銀行轉賬憑證就能確定發生了借貸關系嗎?

答:隨著遊離於正規金融體系之外的民間借貸市場不斷發展壯大,容易伴隨著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融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危害借款人利益,沖擊金融市場秩序。

此外,民間借貸者法律意識淡薄,交易法律手續不全,借貸行為保密性強,也容易引發法律糾紛。

現實中,原告提起訴訟時,往往只是依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或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作為證據,證明發生了借貸關系。如果被告抗辯借款已經償還,或者被告抗辯轉讓是為了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就存在舉證責任問題,不能簡單地根據借條、收據、借條認定已經發生的借款關系和已經發生的借款關系的內容。

因此,規定提出了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應當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辯護主張,而不是僅僅進行辯論。

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者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壹般需要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

當然,如果被告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此時舉證責任就轉移了,對於借貸關系的成立,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需要強調的是,對於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規定明確要求,應當結合借款數額、款項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是否發生了借款事實。

這壹規定也是近年來司法實踐的總結,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導作用,對廣大法官認定真實的借貸關系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有利於達到維護借款人合法權益、遏制違法犯罪活動的法律效果。

識別虛假民間借貸訴訟

問:《規定》強調要加大對虛假訴訟的防範和制裁力度。妳為什麽這麽關心這個問題?

答:通過調查發現,目前民事審判領域存在不少虛假訴訟,尤其是民間借貸案件。

如何有效遏制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虛假訴訟,是審判實踐中的壹個突出問題,也是壹個亟待解決的課題。

虛假的民間借貸訴訟往往披著“合法”的外衣,通過正常合法的程序進入法院。造假者精心設計各種騙局,迷惑法官,獲得有利判決。

此類案件利益關系復雜,往往無法保障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壹旦法院在虛假訴訟中支持當事人的利益,不僅無法解決糾紛,還會激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容易引發和激化社會矛盾。

總之,虛假民間借貸訴訟不僅侵害了真實權利人的利益,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影響了社會穩定。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增加了關於虛假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法官很難明確認定和認定虛假訴訟,民事訴訟法中“虛假訴訟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壹般規定也沒有相應的規定,沒有具體的罪名,也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

立法不完善導致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違法成本非常低。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所追求的非法利益與當事人制造、參與虛假訴訟所付出的成本之間的巨大差異,給了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不當激勵。

因此,必須加大對虛假訴訟的防範和打擊力度,維護誠實守信的訴訟環境。

如何識別虛假訴訟是遏制虛假訴訟的首要問題。

此前,法院片面強調調解率容易為當事人虛假訴訟提供便利;法官對調解的偏好也大大降低了調解中的事實認定。

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案件中,由於雙方惡意串通,並不存在激烈的對抗,有時提交給法院的證據可能是雙方偽造的,增加了法官認定虛假訴訟的難度。

對於這壹問題,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不同的處理方式,但也達成了壹個基本的認識,即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應加強對證據的審查。

《規定》結合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審判實踐的調查結果,吸收實踐中的有益經驗和做法,采用綜合判斷的規範模式,總結出十種可能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行為,供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參考。

當然,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正確認定,還需要法官根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和對生活的認知,結合案件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借貸雙方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經審理認定屬於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除駁回原告請求外,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訴訟當事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必須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點對點借貸平臺的責任。

問:隨著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很多民間借貸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模式,通過網絡交易快速完成。

作為新生事物,P2P點對點借貸有哪些規範措施?

答:自孟加拉經濟學家穆罕默德·尤努斯(Muhammad Yunus)於1979首次提出P2P的概念,並將小額信貸與互聯網技術連接起來後,P2P點對點借貸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並於2007年正式進入中國。

從2013開始,P2P點對點借貸井噴式發展,壹年之內從最初的幾十家增加到上千家,不僅實現了數量的增加,借貸的種類和方式也在不斷拓展。

需要註意的是,P2P網貸將幫助普通人群和小微企業獲得所需的融資,彌補銀行借貸的缺口,幫助傳統借貸中難以獲得融資的企業和個人獲得資金支持。

我國形成了不同於國外P2P網貸模式的新特點,同時也產生了平臺角色復雜、監管主體缺失、信用體系缺失等新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P2P以投資理財為幌子參與非法集資。

據統計,2014年,P2P點對點借貸平臺涉嫌非法集資案件數、涉案金額、參與集資人數分別是2013年的11倍、16倍、39倍,今年上半年仍有較大幅度增長。

在目前P2P點對點借貸平臺相關法律規範缺失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壹步促進我國網絡小額貸款資本市場的良性發展,《條例》規定了P2P涉及中介和擔保兩種法律關系時,是否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規定,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的,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的,不承擔民間借貸形成的債務的擔保責任;P2P網貸平臺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等媒介明示為借貸提供擔保或者有其他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判決P2P網貸平臺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今後,最高法院將繼續加強對P2P點對點借貸平臺法律規制的研究,密切關註這壹新生事物的發展趨勢,結合行業特點和法律關系,制定更加充實、細化的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文件,以司法手段維護互聯網對創業創新的支撐作用,促進各類要素資源的聚集、開放和* * *享受,為形成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濃厚氛圍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保護企業和貸款人的權益

問:實踐中,大量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或者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個人消費,引發糾紛。

這類問題如何規範?

答:企業作為法人,必須通過法定代表人實施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壹切活動。

壹般來說,根據法人代表制度理論,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企業行為。

但根據同壹理論,鑒於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和代表人的雙重身份,企業必須承擔法定代表人行為的法律後果,表現為以法人名義,在授權範圍內。

《規定》頒布前,司法實踐中壹直認為企業間借貸無效。基於避免企業間借貸的無效性和資金融通的需求,實踐中較為突出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企業生產經營。

為保護貸款人利益,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但貸款用於生產經營的,貸款人可以要求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

但也要看到,壹些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雖然以企業名義借款,但所借的錢是用於個人生活和消費的。為避免企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貸款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貸款人的請求,將法定代表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作出這樣的規定,可以有效防止法定代表人濫用代表權,達到平衡企業和貸款人雙方合法權益的目的。

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的處置

問:實踐中還有壹種現象,就是借款人往往以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

壹旦發生糾紛,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買賣合同,進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能否介紹壹下此類案件的處理思路?

答:在民間借貸實踐中,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是民間借貸糾紛的典型類型。

債權人為了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貸款,往往會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同(主要是房屋買賣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本息,則履行買賣合同。

新規出臺前,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差異很大,導致法律適用標準不壹,影響了法律權威。

目前從審判實踐來看,買賣與借貸的交叉混同主要有兩種:壹種是買賣是民間借貸的擔保,另壹種是雙方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和借貸的法律關系。

因為前者最常見,問題最多,所以《條例》只對前者做了相應的規範。

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後不能償還本金利息,出借人往往會要求履行買賣合同,從而直接取得買賣標的物。

我們認為,本案中的買賣合同應視為類似於擔保合同,其效力依賴於作為主合同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正因如此,出借人要求在沒有主合同的情況下直接履行作為從合同的買賣合同,實際上是顛倒了主從合同關系。

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雙方的糾紛。

只有在程序上做出這樣的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才能真正回歸到正確的實體關系上。

貸款人堅持審理買賣合同的,應當裁定駁回訴訟。

上海律師網的來源鏈接

依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未用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本息的款項清償債務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清償債務。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處分抵押物是壹種必然的安排,其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但是,任何制度設計都應該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不能忽視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拍賣程序有利於防止估價過高或過低損害對方利益。

因此,規定要求標的物應當以拍賣而非估價方式處理,以體現公平原則。

此外,規定還強調,對於拍賣標的物所得價款與應當償還的貸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貸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者補償。

這壹規定可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體現正義原則,從而真正完成從程序正義到實體正義的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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