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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調查民事案件中的偽證

法律主觀性:

如何懲治民事案件中的偽證罪所謂偽證罪,是指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故意對與案件有關的重要情況作虛假證明,意圖歪曲事實,以假亂真,以達到某種非法目的的行為。偽證罪的大量存在,嚴重影響了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庭審判質量。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我國偽證罪增多的原因(1)我國法律規定不完善1。刑法並不嚴格。我國刑法對偽證罪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07條。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和第306條規定的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只適用於刑事訴訟。它不適用於民事訴訟。只有刑法第307條規定了民事偽證罪。“以暴力、賄賂手段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從該條可以看出,對於當事人自己偽造、毀滅重要證據,阻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刑法並沒有規定為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可以知道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自己作偽證不構成犯罪。2.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不嚴格。《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毀滅重要證據,阻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賂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賂、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處以罰款或者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於罰款、拘留的情形,由誰來認定和制裁,如何啟動程序,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造成了現實中的兩個極端,壹個是任意處罰,壹個是不處罰。(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實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現在的重點是這個“真正的困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 (壹)年老體弱或者因行動不便不能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崗的;(三)道路特別長,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作證。筆者認為,第壹,規定不夠細化。法律規定了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也規定了不出庭作證的正當理由。但是,關於這個“現實困難”的規定太籠統,比如妳應該多大年齡,妳行動不便到什麽程度,特殊崗位的範圍等。第二,存在立法空白。沒有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法庭許可拒絕出庭作證應當承擔什麽法律責任,可以對其采取什麽強制措施和處罰措施。把這壹切都交給法官來處理,實在不合適。(三)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無證人員宣誓制度。所謂證人宣誓制度,就是為了增強證人證言的嚴肅性,保證證人願意如實作證,並對偽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目前,世界各國的訴訟法中普遍都有關於證人宣誓的規定。因為根據普通法,證人必須宣誓說實話,才能聽到他的證詞。但是,中國沒有這個制度。證人並不完全理解出庭作證的意義,以及做偽證應該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有時會抱著無所謂的態度和僥幸心理。(4)證人法制觀念不強。目前證人普遍存在以下心理:(1)應當事人要求提供偽證。原因很多,有的是出於親友的感情,有的是利益驅使,有的是暴力所迫等等。(2)證人不出庭作證。有的怕出庭作證會被對方報復,有的怕利益受損得不到賠償,不願意出庭作證。證人提供的偽證造成了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偏差,嚴重幹擾了法官對案件的正確認識,影響了司法審判的正常進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如果證人不出庭,法官和對方當事人就不知道獲取證言的途徑和方法。僅由壹張紙在庭外形成的證言,其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令人難以置信。在質證過程中,由於證人沒有出庭,質證無法進行,很多事實無法澄清。二、國外關於偽證罪的相關規定(1)美國法律1的規定。關於偽證罪的條款。在美國,偽證罪嚴格限於聯邦法律。偽證罪是指:在宣誓後或在陪審團的調查中作虛假陳述。陳述必須是故意虛假的,也就是說,是謊言,而且必須是對訴訟中的某個問題有意義的謊言,而不僅僅是誤導。在美國,做偽證是重罪,處罰很重,最高判5年。2.證人宣誓制度規定。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3條,在作證之前,證人壹般需要通過宣誓或陳述的方式宣布他們將履行誠實作證的義務。這是普通法的壹個悠久傳統。壹方面可以提醒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另壹方面,如果證人在宣誓後故意作偽證,將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法國法律規定法國《刑法》第434條規定,“任何人在宣誓後向任何法院或受法院委托執行案件的任何司法警察作偽證,應判處5年監禁並罰款50萬法郎;但偽證罪人在預審法院或者判決法院裁定終結審判程序前自動撤銷其證明的,不予處罰。“法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當事人否認被認為是自己的筆跡,或者聲明不知道是誰的筆跡的,法官可以對有爭議的筆跡進行檢查核實,除非即使不考慮筆跡也可以作出判決。" 3.我國偽證罪的立法建議(壹)完善我國法律對偽證罪的處罰1。完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偽證罪和刑事訴訟中的偽證罪都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有時候,民事訴訟中偽證的危害甚至比刑事訴訟中更大。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追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偽證的成本,有效遏制偽證。具體做法是:壹是將刑法第305條偽證罪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三大訴訟。二是在刑法第307條中,增加了當事人自己作偽證是犯罪的規定。2.完善民事責任。完善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1)將偽證罪“可以”處罰改為“應當”處罰。(2)細化規定。首先,規定情節嚴重程度的認定標準。筆者建議以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的判斷為標準。第二,規定罰款和拘留的標準和幅度。提交人建議只有在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才使用拘留。罰款的數額應該增加。第三,偽證罪是壹審法院認定並處罰的。第四,審查偽證罪的程序可以由當事人啟動,也可以由原審法院啟動。五是偽證罪審判中,原審案件延期審理的,延期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限。3.加大行政責任處罰力度。我國民事訴訟中沒有偽證罪的行政責任。筆者認為,為了加大對民事訴訟中偽證的打擊力度,應當加重偽證罪的行政責任。對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證人,司法機關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司法機關應當通知司法行政部門對作偽證的鑒定人給予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2)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雖然我國法律承認證人出庭作證是常態,但書面證言是例外。但其規定仍有不足,筆者建議如下改進:1。關於證人不出庭作證情況的規定。首先,對我國法律已經規定的“現實困難”進行了詳細規定。80歲以上的,必須有醫院出具的證明。應對特殊崗位做出具體限制。其次,增加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情形。筆者建議補充以下幾點:(1)書面證言在控辯雙方之間無爭議;(2)壹方證言雖有爭議,但其他證據能夠明確證明的;(3)多名證人證明同壹事實,選擇壹名有代表性的證人出庭作證。其他證人不得出庭。2.確立證人的特權。這個制度主要包括:(1)拒絕自證其罪的特權。如果證人回答壹個問題,結果會證明自己有罪,他有權拒絕回答這個問題。此時,不能強迫證人作證。(2)近親屬的特權。即他們不應該強迫自己的近親屬證明自己有罪,這也符合道德倫理的要求。(3)職業秘密特權。比如律師、醫生、公務員等。,有權基於職業秘密拒絕作證。3.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法庭許可拒絕出庭作證。筆者認為,此時可以參考國外法律的經驗,采取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措施。首先,傳票。改變目前通知證人出庭的做法,在開庭三天前向證人送達傳票。如果證人收到法院傳票後不能無故拒絕出庭,法院將通過傳喚的方式強制其出庭。第二,罰款和拘留。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證人處以罰金或者拘留,數額和天數可以參照上述偽證罪的規定。(三)其他系統的改進1。建立證人宣誓制度。我國法律規定有壹個約束性的制度,要求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字,其作用是提醒證人虛假陳述的法律後果。但除此之外,證人宣誓制度更註重喚醒證人的良知。此外,證人宣誓制度已被大多數國家采用。因此,在我國建立證人宣誓制度非常必要。2.建立證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出庭作證的證人經常受到當事人的威脅、攻擊和報復。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證人打擊報復的制裁措施,刑法也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但適用條件相對嚴格,對證人的人身保護仍顯不足。筆者建議加強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護制度,並將證人的近親屬也納入保護範圍。3.建立證人補償制度。筆者認為,既然證人出庭作證是法定義務,那麽與當事人無關。因此,證人的損失不應由當事人賠償,也涉嫌賄賂證人。證人的損失應由法院進行補償,國家應在財政支出中建立專門的證人補償基金,保證證人的經濟利益。4.加大法制宣傳力度,提高全民法律意識。當全民法律意識提高,公民就會知道偽證的危害,明白出庭作證的重要性。因此,全民法律素養的提高,對從思想上杜絕偽證會有很大的促進作用。

法律客觀性: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員故意對案件重要的情況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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