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判決文書確定的債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於同壹債務的,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否則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因此,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是追加配偶為執行人的前提。只有夫妻* * *才能以夫妻共有的財產償還債務。夫妻* * *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 * *共同生活、* *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履行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壹條:離婚時,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同壹財產未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對夫妻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的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同債。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同壹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壹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夫妻離婚或者壹方死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應當認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增加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為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七條和《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是個人合夥組織或者合夥型聯營企業,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者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三、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物的追加企業、上級機關、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實施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開辦單位虛假或者抽逃出資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者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虛假或者抽逃的註冊資金範圍內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設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當承擔虛假驗資範圍內的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1999]何誌字第5號),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在執行過程中不應追加,應通過訴訟解決。
根據《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主管部門、開辦單位或者其他出資人已經以註冊資本或者財產為限對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四、增加個人獨資企業的所有人作為執行人;
非法人獨資企業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該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執行人。《執行條例》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個人獨資企業所有者的其他財產”。
動詞 (verb的縮寫)增加總公司和分公司作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由於分公司或支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分公司或支公司所屬的法人應對其債權債務關系承擔清償責任。《實施條例》第78條、《適用意見》第272條、《公司法》第14條都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法(經)函(1991)38號]和[法函(1995)158號]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的財產,其債務不能清償。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6.增加擔保人作為被執行人。
執行主體不履行法定義務,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當追加第三人作為執行主體,但第三人應當在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根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二百七十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的中止期限屆滿後不履行義務,或者在審理過程中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7.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增加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享有案外人債權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根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三百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擅自向被執行人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為被執行人,責令其在所負債務範圍內向申請人清償債務。
8.阻礙被執行人的,增加為被執行人。
案外人有妨礙執行行為,致使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這裏指的是負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義務的有關機構或者單位非法轉移被執行人的財產,導致案件無法執行的情形。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復函[1995(51)]的規定,案外人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承擔妨礙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當在轉移財產的範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案外人追回被非法轉移的財產或者被執行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只追究其妨礙民事訴訟的責任。
九、增加關聯企業為執行人。
作為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義上是集體但實際上是個人的,應當增加國有企業和隸屬於其的集體企業為執行主體履行支付義務。近年來,壹些個體企業掛靠在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掛靠企業出具信用證明,到工商部門登記註冊,然後掛靠單位按比例收取壹定的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