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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中的沖突類型有哪些?

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有關組織的主持下,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糾紛的實體權利義務自願協商,通過教育引導,使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

1,法院調解

在訴訟中也稱為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原則、調解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它是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的制度。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進行的訴訟,其調解協議壹經法院確認即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如果調解失敗,他們應該及時做出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申請發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發起。

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當事人不到庭的,可以委托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壹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當場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調解壹般應公開進行。法院調解時,被邀請調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認可。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下列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①離婚案件的調解和解。(2)調解維持收養案件。(3)可以立即履行義務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2.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下設的具有人民調解標誌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人民調解應遵循的原則有:①調解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2)調解必須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③調解必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4)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無效,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達成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即訴訟外調解,又稱群眾調解或人民調解。18年底,北歐國家已經建立了調解組織。1797年期間,挪威將中國劃分為幾個調解區,每個區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民間選出,有威望。到19世紀,美國、日本等國家也建立了群眾調解制度。

壹是調解範圍窄。

雖然最高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幹規定》,對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動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等6類權利義務明確的案件,如損害賠償糾紛、合夥協議糾紛、訴訟金額較小的糾紛等,法院應當進行調解,但部分法院仍僅限於離婚、贍養等案件的審理和調解,而非普遍適用此。

第二,調解率降低。

大多數法院的民事案件調解率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以前壹般法院民事案件的調解率在60%-70%左右,現在壹般維持在30%-40%,有的法院甚至更低。這種情況不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為民的要求。

第三,陷入調解的誤區。

說到調解,就是想辦法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放棄壹部分權利。導致被告不按調解協議履行,原告不得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既增加了原告的訴訟成本,又不能及時充分保護訴訟雙方的合法權益,使義務人可以利用法院的調解,不利於樹立法院的威信,也不利於形成崇尚誠實守信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四,客觀上法官沒有時間和精力去調解。

目前法院系統實行案件審理的流程管理,法官的時間由流程管理控制。開庭前,法官壹般不與當事人見面,當事人也抓不住法官。法官只是在法庭上組織調解,大多是走個形式,走個形式。此外,近年來基層法院退居二線,退休法官增多。但是法院編制滿了,法學院學生進不去,司法考試難,導致壹線法官短缺。現有的法官壹年要審結100多件民事案件,很難有時間耐心細致地在雙方之間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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