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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和民事行為的效力有絕對的區別嗎?

成立本身是事實,不是價值判斷的標準。有效與無效是價值判斷的問題。

比如實踐民事行為:在壹般贈與中,贈與在贈與人表示真實的贈與意思表示時成立,但贈與人未將贈與交付給受贈人的,贈與合同不發生效力。贈與人在交付前反悔的,不承擔違約責任,最多承擔締約過失。

另壹個例子是有條件或期限的民事行為。它成立後,在條件或期限達到之前不會生效。

最典型的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區別: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種合同在成立的同時生效,成立和生效在同壹環節同時發生。比如壹般買賣合同,依法達成協議後成立並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部分合同設定了審批、登記程序,並規定這些程序才能生效。這些合同,雖然當事人對合同內容達成了壹致意見,形成了共識,但只是成立,需要經過規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包括實務合同。對於壹個實際的合同,雖然當事人達成了協議,但還不能生效,合同只有在標的物交付後才能生效。如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質押合同、存款合同等。當然,如果實際合同的當事人達成協議,同時交付標的物,合同立即生效。托管合同是壹個特例。保管合同於標的物交付時成立,成立時生效。(《合同法》第3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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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的法律差異:

第壹,他們行動的時間不同。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是有時間順序的,只有成立的法律行為才能生效。因此,理論上,即使是同時發生的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也是有時間順序的。在壹些特殊的法律行為中,如附條件、期限等,成立與生效的時間差是很明顯的。

第二,價值取向不同。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私法主體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意思表示要件的問題,其本質是壹種事實判斷,而法律行為的生效是法律對成立的法律行為作出的壹種效力評價和價值判斷。它是法律根據維護社會壹般秩序和促進社會發展的需要而作出的壹種價值判斷。成立的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有效,否則無效或者效力待定。但是,由於不同國家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價值判斷內容不同,法律行為的效力、效力待定、無效的內容也不同。即使是內容相同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也是不同的。比如德國民法和我國民法中欺騙限制行為能力人誘導對方簽訂合同的,因未成年人欺騙而宣告合同無效。但與臺灣省、法國、日本民法不同。在這些國家或地區,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欺詐手段簽訂合同的,該行為並不因為合同的壹方當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效。這與這些國家或地區采取的未成年人保護程度的價值取向不同。

第三,它在私法自治中具有不同的功能。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為私法自治的形成補充基本的意思表示,或者說是為私法自治提供補充意思表示的完整途徑。如果缺乏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那麽就沒有辦法對法律行為的內容進行修正。不完整的意思表示壹個無效的或有待定效果的結尾。在實踐中,會導致大量的無效法律行為。從私法自治的功能來看,法律行為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補充,使得私法自治的秩序得以順利進行。這將在下面詳細描述。

第四,從合同解釋的方法來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壹種事實判斷。既然是事實,如果事實不存在,當事人可以補正。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滿足當事人正常交易的需要,法院可以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進行更正。但由於法律行為的生效是對國家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效力的評價,法院不能依職權進行更正,當事人只能在法律現有規定的範圍內作出是否撤回或追認的意思表示。

第五,兩者的法律後果也不同。法律行為不成立的,導致合同訂立的過失方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當事人違反生效法律行為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學者們對登記、交付等法律事實作為法律行為的特殊成立和生效要件存在爭議。在債權和財產權沒有分離的法律行為整合的立法例中,區分它們並沒有很大的理論意義。在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法律行為中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區分關系到法律行為的綜合解釋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登記和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特殊要求更好。

區分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是基於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基本區別。如前所述,法律行為的成立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主導的領域,而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對法律效力的評價,不是當事人可以控制的領域。也就是說,只要在當事人的意誌範圍內,就是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反之,就是生效要件。登記和交付仍然在各方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可見,登記交付作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應有之義。然而,雖然登記和交付是當事人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法律規定它們是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以保護交易安全。這是法律第二次對成立的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評價,並不否認登記交付是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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