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與被告徐州某某廣告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告公司)簽訂了《沛縣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建設使用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合同路段的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由廣告公司投資建設。公交公司負責協調連接公交候車亭燈箱和路燈,電費由公交公司承擔;服務期限為2006年7月1日至2036年7月1日。原電話亭租賃合同延期,租賃費由公交公司收取。延期期滿,廣告公司應與承租人簽訂合同,租金由廣告公司收取;候車亭在使用期內由廣告公司免費使用,廣告公司使用期間,公交公司不得幹擾乙方經營;在使用過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隨意拆除或改造候車亭(含電話亭)。因公交公司原因導致廣告公司無法使用候車亭(含電話亭)的,賠償廣告公司各5萬元。違約責任為壹方違約或自動解除合同的,應承擔違約金65438+萬元。
合同簽訂後,被告廣告公司按約定出資建設候車亭(含電話亭),並租用部分電話亭出租。2006年6月1日,原被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從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廣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支付2萬元,三年共計6萬元,2009年7月以後,每年向公交公司支付1萬元,合同期最後五年免收費用。之後,原告認為廣告公司投入的每個候車亭成本僅為654.38+0萬元,每年可收取租金8萬余元。如因公交公司原因不能使用,應賠償廣告公司工程費用各5萬元,屬於顯失公平,故於2007年4月29日向沛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公交公司認為,原、被告於2006年5月1日簽訂的《沛縣公交亭(含電話亭)建設使用合同》,其中合同第壹條歸乙方所有,第四條電費由甲方負責,第六條使用30年,第七條由乙方免費使用,第八條因甲方原因不能使用,甲方賠償乙方各50000元,均屬明顯因此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廣告公司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權利義務是雙方協商確定的,權利義務對等,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
交付審判
沛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公交公司與廣告公司簽訂的《沛縣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建設使用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內容合法有效。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來看,雙方對各自的權利義務都有明確約定。廣告公司作為投資方,在候車亭建成後運營,符合雙方約定。廣告公司運營的好壞和收入的多少取決於其運營方式,而不是根據合同直接獲得的利益。因此,公交公司主張合同顯失公平的證據不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判決:駁回原告公交公司對被告廣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交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訴,認為壹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已有明確約定”。實際上,合同條款只約定了沛縣公交的義務,沒有公交公司的權利,並不是公交公司真實意圖的表達。合同條款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公平。
徐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雙方經濟利益明顯失衡、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的情況,也不違反公平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論和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的顯失公平民事行為中“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
關於顯失公平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本案中,公交公司認為其與廣告公司簽訂的合同對其大為不利,申請撤銷。這壹說法無法成立。
首先,從合同主體分析,雙方的交易體驗是否明顯不平衡,壹方是否對另壹方有明顯的交易優勢。本合同涉及的主要內容是公交候車亭及附屬電話亭的建設、改造和使用。雙方都應該熟悉這個項目的前期投資和未來收益,尤其是公交公司,作為長期從事公共交通的企業法人,是這個合同的要約人,應該是熟悉的,不存在劣勢和經驗不足。簽訂的合同應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從合同內容分析,雙方權利義務是否明顯失衡。某公司投資改建26個候車亭及附屬電話亭後,享有這26個電話亭的部分使用權,即租用電話亭並從中受益。公交公司擁有26個候車亭及附屬電話亭的所有權,因為候車亭是公交公司運營的必要硬件設施。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公交公司還每年收取某公司使用費2萬元,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取某公司使用費1萬元。在此之前,公交公司原與他人簽訂的電話亭租賃合同延期,原合同履行期間的租金繼續由公交公司收取。從上述合同的內容來看,雙方都有壹定的權利和義務,都有壹定的收益,不存在重大的經濟利益失衡。
法律的適用是三段論邏輯推理。首先,我們應該探索適用的法律規範,有三種可能找到結果。第壹,如果有適用的法律規範,就要確定法律規範的含義,這是壹種狹義的法律解釋;二是沒有適用的法律規範,即存在法律漏洞,要根據習慣、法律、判例進行補充;第三,雖然有規定,但過於抽象,需要具體化,即價值補充。法院還是要對法律沒有規定或者含義不清的案件做出判決,所以法官補充法律的漏洞和價值是必然的。在這種情況下,判斷“顯失公平”的標準體現為法官對民法公平原則的價值補充,而“顯失公平”的價值判斷應側重於民事行為內容的判斷,包括主體、行為過程、合同內容和行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