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項研究工作中,民權制度尤為重要。公民權利(傳統的“私權”)有很多種,各種權利的性質有很大不同。我們必須對各種不同性質的權利進行梳理和分類,使之成為壹個相對系統、完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不同的權利各得其所,各種權利的特點得以展現。這才是建立民權制度的真正好處。其次,初學者如果對民法中的各種權利有壹個整體的了解,就更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從這個角度來說,對於民法初學者來說,最好是讓他們先了解民事權利的整個體系,而不是就各種權利進行零散的講座。
近年來,我國的民事權利研究取得了很大進展,特別是人格權的研究,股權(股東權)和著作權的研究也受到了重視。但是,孤立地研究各種公民權利是不夠的。還不如把各種權利放在壹個整體上研究(民權體系)。只有把對個人權利的研究和對整體的研究結合起來,研究才能深入。
要形成各種民事權利的體系,首先有壹個分類的問題。分類必須有壹定的標準。壹般民法書籍中提到的壹般分類是:根據權利的內容劃分物權和非物權;按其功能劃分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根據其效力的範圍,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等壹下。其中最重要的是第壹種,可以說是壹種基本的分類。因為作為分類的標準,“內容”是最重要的。按照第壹種分類構建的權利體系,最便於我們了解公民權利的整體情況和各種權利的特點。因此,民權制度通常是指以這種方式建立起來的制度。
這種分類以公民權利的內容為標準。所謂權利內容,是指享有權利所保護的利益。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受保護的利益也在發展。有些“利益”得不到保護,這種權利也失去了地位,比如夫權;某些利益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這類權利的地位也應該提高,比如人格權;另外,有些權利的性質應該重新界定,比如知識產權;有些權利應該得到應有的地位,如成員權利。這樣,就有必要在今天重新審視傳統的民權制度,並根據今天的情況重建民權制度。
公民權利的內容,即其所保護的利益,是極其復雜的,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增加。所以,按照這個標準所做的民事權利分類,很難把所有的民事權利都囊括進來。但是我們不能放棄這種分類,因為我們實在找不到更好的方法。現在我們不得不仍然使用這種分類來最大限度地誘捕各種公民權利。[1]
按照民事權利的內容對其進行分類來建立民事權利體系,當然不意味著不采用或放棄其他分類,也不意味著不能按照其他分類來建立民事權利體系。正因為這種方法比較方便,特別是對於民法初學者來說,比較容易理解和掌握,所以在討論民事權利制度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先說這個制度,再參考其他制度。本文只描述這個系統,不如其他系統,我先說明壹下。
第二,民權制度的演變
在民法史上,民事權利制度經歷了壹個演變過程。回顧這壹過程是有益的。但限於篇幅,無法詳細描述,也無法壹壹引用分析或批判過去的各種制度。
起初,民事權利只分為財產權和非財產權(或人身非財產權)。在人格權尚未得到重視,尤其是壹般人格權尚未確立的情況下,非財產權僅限於親權、夫權、繼承權等。後來人格權被納入非財產權或人身權。後來出現了新的權利,比如無形財產權,納入了財產權的範疇。民事權利體系由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組成。這個方法實行了很久,甚至到現在。在這種制度下,即使出現了新的權利,它也會被包括在兩者之中。比如股權(股東權)歸類為財產權(股份所有權),也有人把著作權歸類為身份權和非財產權。後來隨著現實的發展,股東權利中的非經濟因素(如投票權)和著作權中的經濟因素越來越重要。將這些權利簡單地歸類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是不合適的,於是在財產權和非財產權之外又設立了壹種混合權利。但總的來說,這種制度還是建立在產權與非產權的二分法基礎上的。這樣的民事權利制度在民法著作中最為常見,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采用。在采用這種制度時,有壹個很重要也很困難的問題,就是如何區分財產權和非財產權(或人身權)。壹開始是以有沒有貨幣價值來區分的。後來,沒有貨幣價值的利益也可以成為債權的內容(《德國民法典》第241條以“給付”為債的內容,對“給付”的解釋不再是具有貨幣價值的必要條件。日本民法第399條明確規定“雖不能以金錢估價,但也可以作為債權的標的”,只好放棄這個劃分標準。未來會采用權利人是否可以劃分的標準,但這個標準不是絕對的。於是有學者先定義非財產權(人身權),再將財產權定義為“其他壹切權利都是財產權”。如日本《民法大辭典》說:“壹切與權利人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的權利,均為人格權、三權分立,總稱為非財產權;所有其他權利都是財產權”。
有的學者幹脆不用“物權”和“非物權”這兩個詞,直接把私權分為物權、債權和其他權利。如日本學者穗紀勇以作為私權內容的利益為基礎,將私權分為人格權、財產權、能力權(用益權)、債權、親權、繼承權、無形財產權、成員權(《法學大辭典》,第1084頁)。但在日本,民法中的很多條款(如第163、167、205、264、362、424、555、7l0條等)都明確規定了“物權”壹詞。),所以無法回避“產權”二字。於是有些日本學者在劃分私權時不用“非財產權”這個詞,卻又忍不住要用“財產權”這個詞。
德國民法學者洛倫茨將人格權、有人格的親屬權、物的支配權(物權)、無形財產權、債權、共同執行物的權利(成員權)、形成權、無所有權的物的取得權、期待權、權利、反對權列在“私權的各種類型”之下。這顯然不同於基於“內容”(利益)的分類(見他的著作《德國民法概論》),所以說是私權的“各種類型”。
通過對公民權利進行準確分類來建立壹個系統的困難不僅在於不可能詳盡無遺地收集,還在於難以對各種權利進行定性。同樣的權利,有人認為它具有某種性質,應該歸入壹類,也有人認為應該歸入另壹類。還有人認為股東權應該是壹種財產權,也就是個例。這樣,有些人不得不認為有些權利屬於所謂的混合權利或邊緣權利,以避免這個問題。
當然,確定壹項權利的性質(屬性)並對其進行分類,與壹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密切相關。比如英美法之前不承認著作權中的人身權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有些國家明確規定著作權是財產權,學者只好將著作權歸為財產權。
無論多麽困難和復雜,盡可能將眾多的公民權利分類並建立適當的制度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這個道理不言而喻。因此,本文仍然試圖建立壹個民事權利體系。
三。公民權利體系概述
本文試圖在我國民法中建立這樣壹項民事權利制度。我國目前沒有民法典,但這並不妨礙民事權利制度的建立。這個體系首先以民事權利(受保護的利益)的內容為標準,必要時也參考其他方面,將民事權利體系分為以下五類:(1)人格權,(2)親權,(3)財產權,(4)知識產權,(5)成員權。
本文試圖為每壹種權利找到其內在屬性,從而做出不同種類的權利,避免所謂的“混合權利”(如“繼承權”是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交織的權利,“著作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體等。).
這種分類並不是創新,只是在前人的基礎上整理而已。這個系統打破了傳統的二分法。不用說,這種二分法不能準確地放置像知識產權和成員權利這樣具有復雜內容的權利。
本文不使用由來已久的“人身權”、“三權分立”之類的名稱,也不使用我國長期使用的“個人非財產權”(來自蘇聯)壹詞。“人身權”現在已經不能表達“人格權”的含義和範圍了。“三權分立”壹詞中的“身份”壹詞有點中世紀法律術語的味道,用現代公民權利來表述非常不準確,容易引起誤解(正是因為這種誤解,有人把“作者”當成壹種“身份”,把版權歸為三權分立。)。將人格權單列出來,放在民事權利體系的首位,已被大多數學者所采納。其意義不用多說。
產權名稱必須保留。今天,人類社會的存在和發展仍然依賴於財產制度,而在中國正在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我們必須重視公民權利的這壹方面。
知識產權獨立於財產權(放棄“無形財產權”的概念)、人身權(放棄“作品人身權”的概念),不僅因為它確實具有成為獨立範疇的價值,而且因為它在國際公約和國際組織中已經有了獨立的地位,它不能再依附於其他權利。
成員權應當是獨立的,這不僅是因為公司法中的股權(股東權)超出了財產權的承受範圍,也是因為民法從個人法向團體法發展的形勢要求如此。
為了盡可能地將各種權利納入民法,有壹些非獨立的權利(如選擇權、終止權)和壹些期待權(如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雖然在本質上不同於壹些獨立的、確定的權利,但仍被納入整個民事權利體系。
第四,人格權
人格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壹種民事權利,因為人格權直接關系到權利人(權利主體)的存在和發展。人格權的侵害是對權利人本人的侵害。所以應該放在民權體系的第壹位。
人格權是以權利人的人格利益為客體(保護對象)的民事權利。隨著時代的發展,對人格利益的認定逐漸深入,人格利益的範圍日益擴大,人格權的內容也日益豐富。
關於人格權,經常提到的是個人人格權(特殊人格權)和壹般人格權,在德國民法中,尤其是德國判例中均有使用。這種說法說明了人格權在德國的發展,不能作為我們談人格權時的人格權分類。所以我們不要這兩個概念。
我國《民法通則》在“人身權”標題下規定,人格權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第98條至103條)。榮譽權是否屬於民事權利值得研究。[2]婚姻自主權被列為自由權之後,就沒有獨立的必要了。
我國學者所說的人格權,除了民法通則的規定外,還包括隱私權和貞操權。[3]有學者主張單壹的“身體權”。[4]
人格權的內容非常復雜。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權觀念日益增強,受法律保護(或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範圍日益擴大,以人格權為名的各種權利幾乎層出不窮。這可以通過研究人格權的歷史來理解。今天,人格權可以分為兩類。壹種直接以權利人的人身為客體,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壹種是基於權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的、心理的、作為獨立人格存在的),包括姓名權、自由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個人秘密)、人格尊嚴權、個人信息權。這並沒有涵蓋所有的人格權,新的人格權隨時都有可能出現,比如所謂的安息權。還有從人格權發展而來的環境權和家庭安寧權。在得到承認之前,生命權被稱為人格權,因為“人身”壹詞的含義過於狹窄,無法概括上述第二類,所以應稱為“人格權”。
人格權的特征如下:(1)人格權是壹種原始權利,是與生俱來的。此時,人格權與權利能力壹樣,始於出生,止於死亡。就人格權而言,權利的取得無關緊要。在姓名權中,權利人對某壹姓名取得姓名權,也許是從命名時起,也可能是從使用時起,但還是要說他從出生起就有使用某壹特殊姓名的權利。(2)人格權是獨占權,或者說是專有權。人格權是權利人專有的,不得轉讓和繼承。它和權利能力壹樣,不能被他人放棄或代位行使。(3)人格權是壹種絕對的權利,具有排他性,與世界相關。人格權可以對抗所有人。人格權受到侵害時,與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壹樣,有各種各樣的請求權。
根據這些觀點,人格權可以與其他權利區分開來。曾幾何時,還有人認可所謂的“作品人格權”(著作人身權)。只要根據上述第壹個特征,我們就知道作品的人格權(或人身權)與人格權是完全不同的。“作品人格權”這個詞應該和人格權沒有關系,有些問題值得研究:(1)不是任何“人格利益”都可以升級為“人格權”。在什麽情況下應該保護個人利益,要看具體情況。(2)死者的“人格利益”能否作為死者的人格權得到保護。這個問題在名譽權中最為常見。(3)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是否存在非經濟損害(精神損害),是否可以或者應當以金錢賠償作為救濟手段?這些都是熱點問題。
法人人格權的範圍如何確定也要研究。
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出現了壹些與人格權有關的新問題,也應該加以研究。如出售或捐獻捐獻者的器官(人體的壹部分)、婦女出租或出借子宮為他人撫養胎兒、匿名精子所生的孩子是否應該知道自己的親生父親是誰、某些人格權是否可以放棄、遠距離攝像機和竊聽器的使用等等。
動詞 (verb的縮寫)親屬權利
親權是具有壹定親屬關系(自然親屬關系和虛構親屬關系)的人所享有的權利。親權的內容是親屬關系所享有的利益,客體是具有親屬關系的人。以前親親權叫三權分立,現在已經沒有以前法律中的各種“身份”了(比如貴族、商人、父母等。).父母與子女、配偶與其他親屬的關系也與以前的身份關系有很大不同。因此,使用“三權分立”壹詞是不恰當的。
親屬關系的範圍在逐漸縮小,大家庭逐漸變成小家庭。因此,與人格權相反,親權有萎縮的趨勢。
親屬權具有以下特征:(1)親屬權只存在於具有壹定親屬關系的人之間,親屬關系發生時發生,親屬關系消失時消失。當血緣關系永遠不會消除時,就按照法律規定消除(比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監護權在子女成年時消除)。它既不像人格權那樣與世界對立,也不像債權那樣可以存在於任何兩方之間。(2)親權也具有排他性,在所有權和行使上具有排他性。不能轉讓、處置、由他人代理或放棄(繼承權可以放棄)。國家可以剝奪或限制親屬的權利。親屬權利的排他性並不統壹。壹般來說,無財產親屬的純權利排他性強,有財產親屬的權利排他性弱,視具體情況而定。(3)親屬權是強制性的。親屬權中受保護的利益不是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不僅是對權利人本人,而是對包括權利人本人在內的某壹親屬群體(如配偶之間的權利是為了配偶雙方的利益而存在,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是為了父母子女組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所以權利人有義務為了群體的利益而行使權利,不得不隨意行使甚至放棄。這種義務大多規定在壹些國家的民法中。即使沒有明文規定,親權在性質上也是強制性的。但是,親權不應該被濫用,國家可以限制甚至剝奪濫用親權的人。
既然親權只存在於具有壹定親屬關系的人之間,那麽對親權進行分類最方便的方法就是按親屬關系來劃分。比如可以分為父母子女之間的親權(親權)、配偶之間的親權(過去是夫權,現在是夫妻之間的權)、其他親屬之間的親權。
在親權中,有很多人是沒有財產(經濟性質)和人格的,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教育權、處罰權、配偶間的同居權等。但也有很多是經濟性質的,涉及財產,比如配偶之間的扶養請求權,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費用分擔請求權(第760條),繼承權等。當然,這種經濟權利和債權在性質上還是有區別的。因此,有學者將這種權利稱為身份財產權。
從權利的作用來看,親屬權中存在著壹些主導性的權利(如親權和監護人的監護權以及對成年後期子女和被監護人的教育權和懲戒權等。)、部分形成性權利(離婚和終止收養權、否認親生子女、請求權等。),以及部分請求權(配偶之間的同居請求權、扶養請求權;父母向掠奪者主張交付子女的權利,以及因侵害親屬關系而產生的各種請求權等。),其中有些是不可強制執行的,如配偶之間要求同居的權利。繼承權的性質值得研究。在實行強制繼承的國家,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立即取得對遺產的各種權利。此時繼承人的所有權利都是物權、債權等多項權利的集合,沒有其他繼承權。在繼承開始之前,所謂的繼承權只是壹種期待權。當然,在某些情況下,這種期待權也是受到保護的。根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繼承權可稱為配偶之間的相互繼承權和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繼承權,並可歸類於各種親屬權利之下。這樣,在親權之外就沒有繼承權,繼承權是與親權捆綁在壹起的。
雖然繼承法規定了遺贈權,但由於遺贈不壹定要有壹定的親屬關系,遺贈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受遺贈人只是受益人,所以沒有遺贈權。受遺贈人只有權要求繼承人(或遺產占有人)交付遺產。該權利是壹種財產權,屬於債權。
至於《繼承法》中的其他權利,如遺產分割請求權,是遺產的* * *所有人(* * *同壹繼承人)之間的財產分割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繼承開始後是遺產的所有人)向無權占有人請求交付遺產的權利,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交付財產的權利相同。這些是財產權,不是親屬的權利。
因此,繼承權與繼承法中的各種權利沒有必要分開存在。過去把“三權分立”分為“親權”和“繼承權”是不恰當的。[6]
不及物動詞財產權
如前所述,財產權很難界定,但財產權是現在(在人類發展的漫長時期)非常重要的民事權利,必須單獨分類。在知識產權和成員權沒有從財產權和非財產權中劃分出來的時候,通常說的內容是在社會生活中享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部利益的權利都是財產權。現在只能說,內容為可以脫離權利主體的人格和親屬關系的生活利益,但不屬於知識產權和成員權的權利,屬於財產權。這當然不是壹個好的定義。
在確認物權只包括物權和債權的情況下,也可以說物權是通過對物和權利的直接控制,或者通過要求他人的某種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而享有生活中利益的權利。
物權的特征是:(1)物權的主體限於實際享有或者能夠取得財產的人。它既不像所有人都享有的人格權,也不像親屬權。只要和別人有關系,就享有親權。財產權的客體僅限於這種社會制度下法律允許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東西。比如,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土地屬於國家(全民所有),不能私有,所以土地不能作為民事權利成為私有財產權的客體。也就是說,債權上也是這種情況。所謂不相容,是指不能成為交易客體因而也不能成為債權客體的東西。所以,財產權的情況往往因各國的社會制度而不同。從歷史上看,奴隸制下的財產權狀況與資本主義、現代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下的財產權狀況有很大不同。在這壹點上,財產權是壹種與社會制度密切相關的權利,[7]這與親權中的人格權有很大的不同。(2)除了少數例外,產權具有財產價值,這種經濟價值是可以用金錢來計算的。通常說到這壹點,私人信件、情人遺物(如頭發)也可以作為歸屬主體。在這種情況下,這些東西成為交易的標的,也就有了經濟價值。(3)產權原則上可以處分,不具有排他性。可支配意味著可轉讓和可繼承;可以丟棄。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可以由他人行使。壹般來說,權利的歸屬可以與權利的行使相分離,例如,未成年人的權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產人的權利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失蹤人或被禁財產所有人的權利由管理人行使。當然也有壹些獨家產權。
物權包括物權和債權。
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物也包括壹些權利。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追索效力。產權包括所有權和限制性產權。限制物權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前者包括地上權、地役權(以前有永佃權、典權),都存在於土地(不動產)上;後者包括抵押、質押(質權)和留置權,存在於動產、不動產和部分權利上。此外還有采礦權和漁業權。我國現有的農村承包經營權是否為物權仍在討論之中。還有物權法上的物權取得權,比如優先購買權、回購權,這是現在中國沒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