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近年來,隨著訴訟法學中青年學者的崛起,我國訴訟法學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水平有了長足的進步,民事訴訟理論的相關領域出現了許多有價值的學術成果。但是,我們也可以肯定,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上,我們在民事訴訟知識的儲備上還有很多不足。
首先,我們對民事訴訟理論中的壹些基本問題尚未達成相對統壹的認識:審判獨立是法院獨立還是法官獨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認定是實體標準還是形式標準,是否存在法定證據與自由心證相結合判斷證據證明力的標準,舉證責任理論的基本理論是什麽,等等。對基本理論或原則理解的不壹致可能導致立法上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本質上是司法解釋,但從其反映的內容來看無疑具有立法性質)中的相關內容為此提供了具體註腳。
其次,民事訴訟法運行中存在的問題癥結沒有很好的區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否不符合訴訟的原則或規律,或者受到社會環境中其他因素的影響,或者兩者兼而有之,這是主要癥結。沒有這樣的區分,結果可能是解決問題時針對性不強,不能對癥下藥,不能真正解決問題,甚至可能產生新的問題。
比如,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地方保護主義的表現。那麽,究竟是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制度不科學,還是其他社會因素在起主導作用,理論認識並不壹致。比如用於調整級別管轄制度的管轄權轉移制度,遵循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以滿足社會生活中壹些特殊案件有效審理的需要。然而,在實踐中,壹些地方法院為了防止最終案件離開地方法院,不顧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管轄權轉移制度。理論上,對於這類問題是制度本身造成的還是其他社會因素造成的,也有壹些不同的看法。如果分析問題的癥結,指導立法,就可能出現背離訴訟原則或法律的制度。
與知識積累有關的壹個問題是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和實施。傳統上,我們通常會成立壹個修訂小組來負責法律的修訂。但在具體操作中,更註重依靠個人成員的力量:將修改後的內容分成章節,交給壹個或幾個成員修改,再交給小組討論。在此之前,較少關註修改的整體規劃,需要修改的問題往往事先沒有充分討論,而是在初稿形成後再進行辯論。筆者認為,目前學術知識的積累還不是特別充分,首先應該發揮集體的力量,對民事訴訟的壹些基本理論達成相對統壹的認識,並在此基礎上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問題進行修改的總體規劃。
在問題的討論中,要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特別是對於壹些有爭議的問題,要通過壹些具體的手段,比如召開聽證會,對社會實際情況進行細致的調查,在此基礎上進行細致的研究,從而得出相對科學的結論。壹個附帶的問題是,學者在立法中的傳統尷尬地位和角色應該改變。“召之即來”的現象不應該作為未來法律修改中大多數學者參與立法的基本模式。之所以要改變這種模式,既是出於對學者和學者勞動成果的尊重,也是學者參與立法的壹種職責要求。另外,對於社會成本也是壹種節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