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獎勵;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對該行的綜合獎勵。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獎勵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行政獎勵工作應當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第四條行政獎勵應當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綜合性,有利於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
展和社會穩定。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行政獎勵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獎勵工作。第六條行政獎勵分為個人獎勵和集體獎勵。
個人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壹等功和榮譽稱號。
集體獎勵依次授予先進集體、集體三等功、集體二等功、集體壹等功、通令嘉獎等稱號。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下列三等獎;其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授予三等功獎勵,由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可以授予下列兩個獎項;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授予二等功獎勵,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壹等功、榮譽稱號、通令嘉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授予。第八條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的獎勵,須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對政府部門領導的獎勵,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
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紀律嚴明,廉潔奉公,作風正派,秉公辦事,發揮模範作用;
(三)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產,成績突出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成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贏得榮譽和利益的。
除前款規定的獎勵條件外,獎勵的主辦或承辦單位還應結合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工作性質和特點制定具體的獎勵條件。第十條對個人的獎勵,按照下列標準執行:對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給予獎勵;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榮立三等功;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授予二等功、壹等功;對做出突出成績和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對集體的獎勵實行以下標準:各項工作成績突出的,授予先進集體稱號或三等功;各項工作表現優秀,給予二等功;在各項工作中成績突出、貢獻巨大的,給予壹等功;在各項工作中成績突出,經過壹定時間考驗,堪稱楷模的,可按通令嘉獎。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的獎勵活動壹般每五年開展壹次。主辦單位提前6個月向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計劃,人事行政部門在1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做出的綜合性獎勵壹般每三年或四年進行壹次。主辦單位應提前6個月向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計劃,人事行政部門在1個月內批復。第十二條表彰人數應嚴格控制,根據參評單位數量或職工人數,分別按以下比例進行:
表彰先進集體,壹般不超過參評單位的10%,且在壹次評選活動中不超過100。
表彰先進個人,不足5000人的,參加人數不超過15‰;超過5000人且不足10000人的,不超過12 ‰的參與者;1萬人但不足2萬人,不超過參加人數的9‰;2萬人以上5萬人以下的,不超過參演人員的6‰;5萬人以上654.38+萬人以下,不超過參加人數的4‰;65438+萬人以上20萬人以下,不超過參賽人數的3‰;超過20萬人的,不超過650人。第十三條評選對象初步確定後,應當公開征求人民群眾和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弄虛作假或有其他問題經審查核實的,不能作為獎勵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