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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與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的區別

當事人只需要了解以下法律規定就可以知道兩者的區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如果發現有錯誤,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壹百九十九條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壹方人數較多或者雙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案件審理所需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由於不可歸責於他或者他的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沒有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壹)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壹條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中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不得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的判決、調解書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三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未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駁回申請。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判,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壹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壹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備案。

第二百零六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執行,但是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勞動報酬的案件不中止執行。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第壹審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第壹審程序審理,當事人可以對判決、裁定提出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二審法院作出,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出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調解書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法官的違法行為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百零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壹)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3)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壹十條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因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二百壹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報請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由下壹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第二百壹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二百壹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九十壹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不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九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發現調解有本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情形,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回重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有本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法官的違法行為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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