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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執行過程中,什麽情況可以導致執行終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終結是終結執行程序的壹種特殊方式。它是指因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使執行程序無法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而終止執行程序的制度。執行終結制度在法律制度上的設立,旨在解決壹些案件不能或者不需要繼續執行的問題,使這類案件不至於久拖不決,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司法威信。

壹、執行終結的含義

執行終結是指強制程序的終結。根據強制執行理論,執行終結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執行終結是指申請人提起的整個執行程序的終止;廣義的執行終止包括整個執行程序的終止和個別執行程序的終止。

所謂個別執行程序的終止,也稱特定執行程序的終止,是指針對特定執行對象或者依照特定執行方式的強制執行程序的終止。單個執行程序的終止以每個單個執行程序所確定的最後階段的行為的完成為標誌。比如,在執行貨幣債權中,執行被執行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需要查封、扣押的,在查封、扣押所需的法定程序完成後,按照這種特定執行方式執行的執行程序終結。再如,執行動產或者不動產需要拍賣的,拍賣程序在拍賣人支付價款並取得拍賣財產所有權時終止。

強制執行往往需要同時或依次執行整個或幾個執行程序,以達到執行的目的。同時或相繼實施的幾個或幾個執行程序的終止的有機結合,可以構成整個執行程序的終止。與上述兩種情況壹樣,雖然個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整個執行基礎的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債權人的權利並未實現。只有在查封、扣押、拍賣等執行程序以及執行所得交付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後,整個執行程序才告壹段落。當然,並不是所有的強制執行都需要幾個或幾個執行程序才能達到目的。有時候壹個執行程序就可以達到執行的目的。比如執行貨幣債權,執行法院會將被執行人執行所得的款項直接交付給申請執行人;又如,在執行物的交付請求權中,執行法院直接將標的物交付給申請人。至此,單個執行程序結束,即滿足執行依據確認的債權,整個執行程序結束。

執行法規定的執行終結,應當是狹義的執行終結,即整個執行程序的終結。包括兩種情況:壹是實體終結,即由於執行依據確認的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已經通過執行實現,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二是程序終結,即執行依據確認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尚未全部實現或者根本沒有實現,但因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的發生,導致整個執行程序依法終結。

二、實體強制執行程序的終止

強制執行程序的實體性終止,是指基於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實體權利的實現,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的自然終止。

債務的本質是當事人實現其利益的合法手段。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是債務的最初目的。為了實現債權利益,債權人必然要求債務人全面履行義務。從實現債權人利益的效果來看,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無異於債務人的自覺履行。也就是說,債務消滅了,債務的目的就達到了。同樣,債權人借助司法強制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後,基於執行而確定的債權全部達到目的,債權人確認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就消滅了。債務消滅必須有法定的原因,法律規定債務消滅的原因包括償還(履行)、抵銷、免除、提存、混淆等。那麽,在執行過程中,壹旦發生債務消滅的原因,就意味著執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債權人的利益已經實現,人民法院應當終結整個執行程序。

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導致債務的消滅,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實現其債權,從而終結執行程序,原因如下:

1.執行基礎的所有內容都已執行。通過強制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債權全部實現,執行所依據的內容全部落實,執行目的達到,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是結束執行程序最常見的方式。

2.申請執行人放棄基於執行而確定的權利。申請執行人放棄依據確定的權利,意味著債權人放棄其實體權利,免除債務人的義務。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義務後,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

申請執行人可以放棄其全部權利,也可以在其權利部分實現後放棄剩余權利,免除義務人繼續履行的義務。

申請執行放棄權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並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放棄證明,以示謹慎。

3.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執行標的或者由執行法院提存。債務是基於對債權人履行的原則。但是,如果由於申請人的原因,被執行人不能將財產交付申請執行,為了保護被執行人的利益,執行法院應當允許其提存而不是清償,以消除所產生的債務。被執行人被提存執行的,視為執行完畢,執行法院終結執行程序。

4.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由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合並,或者兩者合並。在這種情況下,債權債務屬於同壹法人,因此債務關系消滅,因債務混淆而終結執行程序。

5.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協議改變了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是對當事人權利的處分。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並已按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不再請求按原執行依據執行,執行法院不得恢復執行,而應視為原執行依據經雙方協商壹致已履行完畢,執行程序終結。

從以上執行終結的原因可以看出,執行程序的實質終結是因為債權人的利益已經通過法院的執行得到滿足,其債權已經實現。同時,執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執行目的已經達到,執行程序自然終結。根據債權理論,債務壹旦消滅,從原因發生時起,債務關系即在法律上消滅,當事人無需主張。[1]因此,強制執行程序的實質終結是法定程序的自然終結,執行法院不需要作出最終裁定,只要執行法院出具確認文書並附卷即可。

第三,強制執行程序的終結

強制執行程序的終結,是指在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尚未完全實現,但由於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的情況下,依法終結整個執行程序的壹種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和執行條例第105條規定的執行終結,屬於強制執行程序的終結。執行終止中的程序終止是指執行程序最終不會繼續,這是壹個執行程序的整體結束。終結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依職權決定的,不是執行程序的自然終結,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終結程序的裁定。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終止程序包括以下三類:

(壹)因申請人原因導致執行程序終止的。

1.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始於當事人申請,止於當事人撤回申請。撤回執行申請和放棄撤銷執行申請的權利,都是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執行法院應當予以尊重。不同的是,執行申請的撤銷是權利人放棄其實體權利,導致執行程序實體終結;撤回執行申請,債權人放棄的只是執行的程序性權利,結束的只是執行程序,實體性權利和請求執行的權利並未消滅。

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應當以書記員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口頭撤回申請的,應當在筆錄附卷中註明。

2.權利人在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的案件中死亡的。債權人追償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權利,是基於其與債務人的特定身份關系。這種基於特定身份關系的權利具有人身排他性,不能轉讓和繼承。因此,享有“三費”追償權的權利人死亡後,其對這壹民事權利的專享也隨之消滅,被執行人無需對其他任何人繼續履行這壹特定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3.作為權利人的公民死亡而無繼承人。公民作為權利人死亡,除權利專屬於權利人本人外,根據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理論,其享有的權利可以由其繼承人行使,其繼承人可以成為申請的執行人。但是,如果債權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其權利就不承擔,被執行人就失去了履行義務的對象。至此,執行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依法終止執行。

4.作為權利人的法人終止後,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這類案件也是因為沒有接受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主體而依法終結。隨著我國企業法人制度的完善,這種情況最終不會存在。

(二)由於被執行人的原因,執行程序終止的。

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沒有遺產可供執行,也沒有義務人。根據法律規定,作為執行主體的公民死亡,其債務不能免除,但應以其遺產清償債務,或者由義務人作為執行主體履行義務。但如果作為執行主體的公民死亡,即沒有可供執行的遺產,也沒有義務人,執行程序無法繼續,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終結執行程序。需要註意的是,這裏的“無遺產”包括現實中不存在的財產,也包括將來得不到的財產和第三人的債權。否則,應該繼續執行。

2.被執行法人終止後,無遺產可供執行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該類執行也應依法終止,理由同上。隨著企業法人制度的完善,這種情況將不復存在。

3.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產並清償債務。他的財產經全體債權人分配清償後,剩余的債務免除,未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因此,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後,執行程序無法繼續,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4.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在這種情況下,被執行人雖未死亡,但其不動產可供執行,已喪失潛在的償還能力,永久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因此,執行程序根本無法進行,執行法院應當終止執行,讓雙方都得到解脫。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此的定義是“無力償還借款”,也就是說,除借款以外的其他債務不能終止。這種限制顯然違背了債權平等的原則。執行終結是因為被執行人永久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無論是借錢還是其他債務,被執行人根本無力履行,執行也就沒有意義。因此,將被執行人的債務限定為貸款,既不理論,也不可行。

5.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執行後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經債權人同意或者執行法院依職權出具重新執行權證明的。這種情況是指執行沒有效力,因此終止執行應當符合兩個條件:壹是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但執行後,執行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這裏,是以被執行人執行了法院的強制執行為前提的。沒有強制執行的,不適用最終執行。二是經申請執行人同意或執行法院出具重新執行權證明後,方可終止執行。再執行權證書是債權人日後申請再執行的依據,出具債權證書應遵循當事人自願、執行法院事後協助的原則。

執行不力,這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如何解決,確實是執行中的壹大難題。因為“強制執行,原則上是以債務人的財產為標的,權利是強制執行的手段,而不是強制執行的目的。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但強制執行後所得金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的目的實際上是無法實現的,即使通過其他方式執行也沒有任何好處。但是,免除債務人的義務是不合理的。”[2]為此,我國臺灣省《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可以責令債務人寫出書面文件,說明壹旦有能力即予償還”。“債權人不同意的,應當在兩個月內繼續調查。發現沒有財產,或者責令債權人查報故意不報的,執行法院應當向債權人出具收款憑證,註明壹旦發現財產即予執行。”[3](臺灣省強制法第二十七條)。

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臺灣省的規定,在執行無效時,由被執行人寫出重新執行文書或者執行法院出具重新執行證明後,執行程序終止。建立強制執行無效力、發放再執行權證書、終結執行程序制度的好處有三:壹是保留了私法上申請執行人的強制請求權,符合我國法律中債務人不豁免原則和繼續執行制度,即脫離了債權人的權益,也體現了程序正義。其次,有助於解決“劫持人質促執行”問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後,有助於緩解法院未執行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壓力,緩解法院執行難的問題。

(3)執行程序因執行依據的原因終止。

1.執行的法律文件被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執行的依據。執行依據被撤銷的,由其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效,執行法院將停止該法律文書的執行,決定終結執行程序。執行依據被撤銷,包括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被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被仲裁機關或公證機關撤銷。

2、根據執行法律文書裁定不予執行。被裁定不予執行的法律文書只能是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法院作出的法律文書不適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收據被裁定無法執行後,即失去法律效力,其內容也無效。執行法院應當在無法執行的裁定生效後,決定終結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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