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小學校用地,是指中小學校現有用地和規劃預留用地。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所轄中小學校的保護、管理和監督;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保護、管理和監督。第四條中小學校用地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校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中小學校用地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教育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經批準的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發新區時,應當按照下列國家標準規劃建設中小學校:
(1)每2萬人口地區設立壹所36個班的中學;每10000人口區域有壹所小學,24個班。
(二)小學生人均用地高於17平方米;中學生人均用地超過22平方米。
以上標準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形勢變化適時調整。第七條國家重點工程和舊區改造確需占用或者拆除中小學校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報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就近補償建設或者易地重建被占用或者拆除的中小學校;補償建設、易地改建的中小學校不得少於原用地面積。拆除重建工作不得影響或者中斷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第八條中小學校周邊地區的各類新建項目應當按照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與學校邊界的距離進行控制。毗鄰校園的高層建築外部裝修不得影響中小學校正常教學和危及師生安全。第九條中小學校用地上不準修建與教學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新建、擴建職工住房。第十條興辦中小學校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中小學校用地。政府接收企事業單位舉辦的中小學校時,應當保證學校用地總量不流失。第十壹條中小學校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用途非法牟利。民辦中小學終止辦學時,必須及時辦理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確需改變中小學校用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批準。第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中小學校用地的,由市、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第十三條中小學校用地權屬爭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擅自改變現狀。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中小學校用地權屬和用途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對非法批準中小學校用地的直接責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中小學校用地上建設與教學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市、縣(市)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用於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出借中小學校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其用途非法牟利的,民辦中小學校終止辦學未辦理土地變更手續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七條教育、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和中小學校校長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2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