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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範圍

法律主觀性:

證明對象,也稱待證事實,是指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案件的事實。簡單來說,就是需要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原則上,案件中所有有爭議的事實都需要證明。但是,除免責事實以外的所有事實都應該是證明的對象。免責事實範圍:(1)眾所周知的事實,如10月1日是國慶節,5月1日是國際勞動節,太陽每天從東方升起,西方落下,初壹、十五會滿月。這些當事人都不需要證據證明。(2)自然規律和定理,如112,三角形的三個內角之和等於180度,兩點確定壹條直線,三點確定壹個平面,都屬於自然規律和定理。(3)推定事實可以由基本事實證明,以推斷事實的存在。換句話說,作為當事人,結論事實是需要證明的。只需要證明基本事實的存在,就可以證明結論事實的存在。比如A死於2005年6月65438+10月1,這是基本事實。可以認定A在2005年6月65438+10月2日晚上沒有和張三打麻將。很明顯,A死於2005年6月65438+10月1。到65438年6月+10月2日,他應該已經停在停屍房或者火葬場火化了。和張三打麻將肯定不行。如果當事人想證明A在5438年6月+2005年10月2日晚上沒有和張三打麻將,則無需證明。只需要證明壹個基本事實,A死於2005年6月65438+10月1。所謂推定事實不需要證明,並不是說當事人在這個問題上不需要提供證明,而是說不需要證明這個結論事實。就是在推斷時把結論事實的證明對象轉化為基本事實的證明對象。(4)預確定的事實是生效的裁定、判決或者仲裁文書,已確定的事實不需要證明。比如前面已經有生效判決,某某房子屬於張三,就不需要為張三證明了。他只需要拿出後面案件的判決書就可以了,因為前面的判決已經認定了這個事實,後面就不需要再證明了。因此,所謂預先認定的事實,是指在以前的判決、裁定和仲裁文書中已經被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認定的事實,當事人在以後的訴訟中無需再進行證明。(5)事實已經公證文書確認的,當事人無需在法庭上再次證明。所以現在壹些重要情況發生後,伸張正義是解決未來糾紛的好手段。(6)自認的事實:自認在法庭上,壹方針對自己壹方所作的陳述稱為自認。壹旦被承認的事實成立,法院就會接受它。對於對方來說,不需要證明某個事實。

法律客觀性:

證明對象是指訴訟中必須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最高法院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壹)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由被告實施;(4)被告是無辜的,以及他的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五)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情況;(六)被告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共同被告的關系;(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不能認定或者決定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八)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特別註意:綜上所述,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包括實體法上的事實和程序法上的事實。實體法事實主要包括:(1)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二)作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事實;(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犯罪後的表現。程序法上的事實主要包括:(1)關於回避的事實;(二)影響采取部分強制措施的事實;(三)是否存在不可抗拒的延誤原因的事實;(4)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證據本身不是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特別註意:《檢察院規則》第334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需要證據證明:(1)是普通人所熟知的常識性事實;(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未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事實;(3)法律法規的內容和適用是法官履行職責時應當知道的事實;(4)庭審中沒有提出異議的程序性事實;(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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