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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充分發揮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關於他所知道的案件的陳述。

證人證言對於司法機關查明案件、實現訴訟活動的任務具有重要意義。但是,證人證言具有很強的主觀因素,與物證、鑒定結論等其他客觀性很強的證據相比,具有壹定的特殊性。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壹般與訴訟當事人關系密切,沒有關系的自然人由於不受利益驅動,很少願意出庭作證。這種現象增加了法官辦案的難度,幹擾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容易造成案件的錯案或誤判,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權威。如何使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證據作用,筆者認為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首先,建立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證。可見,出庭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問題是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司法機關可以采取什麽措施,證人應當承擔什麽法律責任,這是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增加對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采取相應法律制裁的規定,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告訴我們,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非常必要的。因為,首先,證人證言的特殊性要求證人在法庭上如實向法庭陳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實,法官可以通過自由心證,聽其言觀其態來判斷和確認證人證言。因此,證人證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其次,證人不出庭作證會影響案件的審理。在壹些非證人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案件中,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實際上構成了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第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是維護法律尊嚴、實現法治的需要。由於我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如果不采取相關措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那麽法律規定的公民出庭作證制度就可能形同虛設,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第二,建立證人宣誓制度。證人宣誓是指證人在依法出庭作證時,向法庭保證絕不作偽證或虛假陳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各國民事訴訟或證據立法中普遍規定了證人宣誓制度。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也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告知其權利和義務,但這壹規定並未得到充分重視,對證人的約束力不大。再加上我國大多數公民法律觀念淡薄,作證意識淡薄,民事訴訟中偽證現象猖獗,為了強化證人的責任意識和義務意識,督促其謹慎作證,減少偽證和嚴肅法庭訴訟秩序,維護法律尊嚴,有必要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建立證人宣誓制度。

第三,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和法律保護制度。證人出庭作證會給證人造成經濟損失,比如交通、住宿、誤工費等。應當從法律上保證證人出庭作證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按照訴訟費用負擔的方法承擔,以保證證人不會因為出庭作證而遭受損失。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法律保護有明確規定,但缺乏對證人親屬的法律保護,因為有時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因證人作證而遷怒於證人親屬,從而威脅證人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有必要在今後的立法中加以完善。另壹方面,雖然對證人保護有相應的規定,但對證人的保護還應進壹步加強,尤其是執法部門的法律保護意識。第四,完善證人證言質證程序。證人證言是通過證人的言語表達出來的,證人是這種證據的載體,具有主動性;往往由於年齡、智力、精神狀態、言語表達能力、個人素質、對案件的興趣等原因,所展示的證據材料失真或混亂。因此,首先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對證人表達的可能影響案件事實的因素進行嚴格審查。其次要考察證人是否具有證明待證事實的能力(感知、記憶、表達等。)以及根據證人證言所能證明的事實,他是否有資格作為證人。通過審查資格程序,保證了證言載體的客觀性。

五、加強對公民的法制和素質教育,提高他們出庭作證的自覺性。大力開展社會主義法制教育,讓公民明白依法出庭作證不僅是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義不容辭的義務。為了提高公民的出庭作證意識。同時,大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社會正氣和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在全社會形成良好風尚,為見證人提供良好寬松的社會環境。六、加大對虛假證人的懲處力度。部分證人法律意識淡薄,素質低下。受利益、親友影響,故意作偽證,嚴重妨礙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但是法律並沒有對證人作偽證進行處罰,執法人員考慮各種因素,很少對證人作偽證進行處罰。這使得當前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偽證現象更加嚴重。應該在立法和執法上加大對偽證的懲罰力度,讓證人不敢輕易作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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