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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時期的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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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清朝對雇工身份規定的修改

“雇工”壹詞最早出現在《大明法》中,明確規定了雇工的等級地位。但從明初壹直到萬歷十六年,法律條文都沒有解釋。

雇工壹類屬於雇工壹級。按照法學家對法律條文的解釋,當時社會上所有雇傭勞動者都屬於這壹類,包括城鄉農業和手工業。

工商業雇傭勞動者也包括從事家政服務勞動者。如的《法疏義疏,良賤相爭》壹文說:“雇工雇錢為他們服務,是不對的。

奴婢的終身現役軍人”;《奴隸和雇工強奸父母妻子》壹文說的是“所有的奴隸和雇工”。這裏的雇員是指雇傭仆人的人和雇傭幫手的人。小胡子

瓊《大明律附親盜》註:“奴婢是功臣之家,雇工是官民之暫仆”;《良莠之爭》註曰:“雇工乃臨時之仆。

“,在這裏,被雇傭者是政府和人民的臨時仆人或臨時公仆。

隨著明代社會經濟的發展,雇傭關系,尤其是雇傭短工的現象更加普遍。在封建社會,勞動者的人身自由程度與為主人工作的時間長短是相反的。

相比之下,對於某個業主來說,工作時間越短,員工和雇主越難形成個人隸屬關系[1]。因此,明朝萬歷十六年(1588),法律規定的從業人員範圍發生了變化。

萬歷十六年頒布的《新例》明確規定:

“官民之家,凡在錢工作,凡有券且有年限者,視為雇工;只是日月的短期雇傭,收不到什麽價值的人也會跟風。其財買義人,如恩養久用

老規矩,家和子孫壹樣;久不合作,士族之家以雇工論,士族之家以奴婢法。" [2]

根據這壹規定,短期工在法律上從雇員的層面提升到凡人的層面。員工定義為兩類人:壹是有建檔和協商年限的員工;二是文人之家。

長期沒有被培養,也沒有合作的金錢收買的義士。但這壹規定只是根據雇傭關系的形式要求來區分是否屬於,比如雇傭時間的長短,是否有合同,工作價值多少等。

對員工來說。這種區分是不科學的,因為雇傭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與雇傭關系的性質之間沒有固定的聯系,尤其是當雇傭關系的性質發生變化時。

這種區分就更不合適了。所以在這之後,壹些短期員工被當作員工對待,雖然這種情況很少。同時,該法令沒有區分就業行業,也沒有明確界定壹攬子計劃。

包括農業、手工業、商業和其他生產部門,無論雇員是否屬於雇員範疇。

清朝入關前是奴隸制殘余很強的社會,雇傭現象遠不如同時期的明朝普遍,調節這方面社會關系的法律自然也不如明朝完備。入關後,

,全面繼承了明朝的法律制度,明律中關於雇工級別的相關規定,都被清朝統治者繼承,沿用了100多年。

根據《新例》的立法精神,於雍正三年(1725)立法:

“官民之家,凡雇錢辦事者,有契,有年限者,以雇工論。這只是壹份短期工作,那些沒有得到太多價值的人會效仿。”

乾隆五年(1740)重申了這壹規律。此時區分雇工與雇工的基本原則與明朝萬歷的規定是壹致的。之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

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雇傭勞動者隊伍的擴大,以及現實生活中雇傭關系的逐漸變化,《雇員條例》進行了多次修改。乾隆二十四年(1759):

“除了當家人和仆役長,都是按法令處罰的。如果雇傭錢的人工作有年限,雖然沒有書面合同,但是有年限,或者工作讀了五年以上。

父母所犯罪行由雇員決定。對於那些任何時候都是短期雇傭,沒有太大價值的人也是如此。"

25年補充:

“父母殺死員工,必須有符合員工年限的;如果不是,也是壹樣。”

據此,乾隆二十四年後的八年,所謂雇工包括:(1)有年約的雇工;(2)違反父母不成文的約定,與有固定年限的工人商量錄用;(3)

雇傭五年以上,對父母有侵犯行為的雇傭工。

乾隆三十二年(1767):

“在官民之家,除了當鋪戶、仆役長、有契約年限的雇工外,其余雇工都有無契約年限,或者有無契約年限的主仆稱謂。

壹年內就業的,按照加好便宜的規律給高壹級;員工入職壹年以上的,由員工自行決定。其強奸、殺人、誣告等重情,也就是壹年

裏面的員工也說了。如果農民只雇傭錢親戚種田,店小郎,隨時雇傭短工,應該是壹樣的。"

這壹規定明確規定了從業年限、有無證件和頭銜、犯罪情節輕重,以及根據不同情況區分“官民”和“農民”。根據

根據這壹規定,乾隆三十二年後的21年間,所謂雇工包括:(1)有合同年限的雇工;(2)雇傭年限壹年以上的雇傭勞動,無合同討論。

人;(三)未滿壹定年限但有主仆稱號且受雇壹年以上的勞動者;(4)犯有強奸、殺人、誣告重情的被雇傭勞動者。特別值得註意的是,條例對農業從業人員非常重要。

像蕭郎這樣的店主和短期雇員在任何時候都清楚地認識到他們的身份是“服務中的人”。因為按照當時人們的普遍理解,所謂“為人民服務”就是侍候人民的仆人。

,主要從事家政服務勞動。農業、手工業和商業中的雇傭工人,因為從事生產勞動,不侍候雇主,壹般與雇主壹起工作

主人沒有主仆之分,通常不屬於員工的範疇。

乾隆五十壹年(1786)對《雇工法》進行了修訂,乾隆五十三年(1788)對上述法律進行了更全面的修訂和合並:

“所有官員和人民的家,除了典當他們的家人,仍然按照既定的法律受到懲罰,如馬車夫,廚房工人,消防和水的工人,轎夫和所有雜工受雇於服務等。,都不敢和* * *,

吃的喝的都不壹樣,跟我也不相稱。那些被稱為主人和仆人的人,不管他們是否有合同,都被視為雇員。如果農民和佃農雇傭在蕭郎等地務農和購物的人,

平日裏,* * *吃* *,彼此平等相稱。那些不為命令服務,沒有主仆頭銜的人,不管有沒有契約,都是依靠人民的。"

規定以“主仆身份”作為界定員工身份的基本標準,不再考慮工作長短的區別。雖然受雇的工作性質也被視為雇員的身份。

其中壹個考慮,但這個考慮是從屬於“主仆名分”這個標準的,即只要有主仆名分,不管工作性質如何,都是員工。和那些與雇主沒有主仆關系的人

所有的雇員,無論是否有雇傭合同,也無論雇傭時間長短,都屬於“凡人”,在法律權利上與雇主是平等的。這使得有可能

還有員工合法身份的人:(1)白起買的人家裏有典當的,用中富經典買的長度不到三年的,沒配老婆的;(2)不良少年的父母會長期服用。

以下親贖奴婢;(3)父母和長期親屬及祖父母的自由奴婢的子女;(4)奴婢子女被打死後釋放,有犯罪行為的父母家人長期帶以下親。

釋放奴婢的孩子;(五)送黑龍江等地奴隸的妻兒(自食其力、不在主宅居住的除外);(6)弓兵、門皂等。誰強奸了官太太;(7)與養父母的關系

而爺爺奶奶犯了罪,房子雖然在15以下,但是沒有長期撫養,或者16歲以上,但是從來沒有分過財產,配過家庭;與養父母結婚的祖父母

犯、“回祖籍”和“義父母、義父母的祖父母無義”的義子女;不懷好意地指責養父欺騙的孩子。

從明清的規定可以看出,“雇工”的範疇在逐漸縮小。明朝萬歷十六年前,幾乎所有的雇工都屬於雇工範疇。

萬歷十六年後,只包括寫了契約、議了年的雇傭勞動者,以及長期沒有培育、沒有合作的富義之士。到乾隆二十四年,條例把員工放在同壹個就業崗位上

領主在五年的長期工作後被解放成了凡人。乾隆三十二年,條例開始對生產性雇傭勞動者和服務性雇傭勞動者分別處理,但同時規定壹年內要錄用。

子雇員也被歸類為雇員。乾隆五十三年,條例將壹切從事農業、手工業、商業的生產勞動者列為凡人;但無論誰有主仆的頭銜,不考慮其他條件。

而且都被歸類為員工。總之,從明清雇員條例歷次修訂的軌跡來看,總的趨勢是逐步將壹部分雇員劃定為雇員。[3]

二、雇員與雇員和奴婢的異同

(1)員工和雇員

清代“雇工”和“雇工”同時存在,但其法律概念和法律地位不同。乾隆五十三年(1786)以後,員工主要指自己。

失去土地,受雇於他人,從事家務勞動的人。從業人員主要是失去土地或部分失去土地的農民。因為他們不能維持他們的小規模生產經濟和基本生活,他們必須依靠。

出賣勞動力為生,所謂“無田可耕,則民可租地,無資填地,則民可自助”[4]。

雖然職工和員工都與用人單位有書面合同或口頭協議,都是被用人單位聘用,都不出賣自己,只按工作時間領取工資,但身份不同。就業原因

它與雇主沒有主仆地位,與平民地位相同,但雇員低於平民地位,是雇主的附庸。員工與大清員工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工作屬性。從業人員主要從事農業、手工業生產或商業經營,具有生產勞動性質,“不為訂單服務”;員工主要從事家政服務勞動、

屬於服務員的性質。

(2)就業時間。員工入職時間短的,或幾個月,或壹兩年,長的少的;員工入職時間比較長,至少壹年以上。

(3)私人關系。職工和雇員都是基於合同關系被用人單位聘用的,但由於身份不同,與用人單位的關系也不同。雇員的雇主壹般是農民。

私人佃農和店鋪老板,即沒有特權地位的地主、自耕農、佃農、商人和作坊主,都屬於平民階層;員工的雇主大多是“官民之家”,屬於貴族。

、官僚、士紳特權階級。這主要是因為富人需要並可能使用服務員工,而大多數平民壹般都請不起。所以清朝的薛永盛說,“……厲害。”

家裏有雇工,無能為力的沒有雇工。"[5].正因為如此,封建法律必然將“官民之家”的等級特權強加於雇員,強化了雇員的權利

雇主的人身依附。當然,法律也肯定了雇員對其平民雇主的人身依附關系。平民雇主之所以擁有特權,不是因為他們出身高貴,也不是因為他們擁有“

名器”,而是因為他們也有父母的名分,而主仆的名分決定了父母即使是凡人也可以擁有特權地位,這其實是封建宗法倫理原則的運用和體現。

在合同的存在和主仆稱謂的維持期間,雇員在法律上與他的父母及其衣物親屬是不平等的。但是雇員和雇主之間的關系是建立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的。

壹種契約關系,只出賣自己的勞動力,不因非典而出賣自己,具有人身自由和獨立人格。如果和其他凡人有法律沖突,就互相談論凡人。壹旦合同終止,

也就是和原主人不再是主仆關系。所謂“工作全是凡人”。雖然雇員和雇主的關系也是封建等級關系,也受雇主的家長式統治,但我們不能承認

因為他們有主仆的頭銜,所以他們之間的關系主要是主客關系。員工要努力工作,雇主要善待員工,員工基本上可以自由來去,雇主不能控制員工的個人生活。雇傭勞工/工人

與用人單位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能與用人單位壹起吃喝,與我相稱,在生活禮儀上平等相待。所以乾隆五十壹年,約定雇傭法時,是以勞資平等相稱的。

有* * *糧,沒有主仆地位作為不屬於員工範疇的標誌。

(2)雇員和奴婢

清代奴婢主要用於家政服務,煲湯,掃地織補,伺候主人。奴婢是特定主人的財產,是壹種商品,沒有獨立的人格。婚姻由主人決定。

,它的主仆名分、等級關系延伸到妻子的後代。

雖然員工和女仆壹樣,都是從事家政勞動,都是服務員,和父母以及衣著光鮮的親戚既是主人又是仆人,處於低人壹等的地位,但兩者之間還是有區域的。

別的東西。《唐律》註:奴婢是沒有官職的人,被自己化妝的人看不起,所以和情人不壹樣。編者按:奴婢是坐罪之人,為英雄之家出錢。普通人的家,

不當奴婢。依祖父賣兒女為婢者,有罪,與親族相聚。他是壹個無辜的愛人,雖然他爺爺可能不會把自己的孩子當賤賣掉。從角度來說,普通人服務,但應該有員工,而不是

壹定有奴婢。[6]王肯堂認為:“奴婢,養育終身,深懷好意,嚴以名分;雇來的工人,雇來做壹會兒,他們的善良和名分僅次於奴婢”;“雇用錢

仆人不同於終身侍奉的奴婢,也不同於善良的人。”[7]大清律例還規定“雇侍女者,與坐為奴婢者,罪有不同”。[8]

雇工和女仆之間的區別突出表現在兩點上:

壹、主仆名分不同由來已久。雇員和父母之間與生俱來的主仆關系隨著雇用合同的終止而中止。“如果工作完成,妳可以留下來並獲得自由,如果妳留下來,妳將成為主仆,如果妳離開,妳將獲得自由。”

無名之分”,“其工資盡,即屬凡人。”[9]奴婢對父母承擔著“世世代代服務”的義務。奴婢身份是世襲的,奴隸主對奴婢也是世襲的。

家族統治家族。即使在奴婢為民贖身、為民放生或者開戶之後,原有的主仆稱謂仍然具有壹定的約束力,仍然與舊主人保持著壹定的關系。

隸屬關系,後代四代以後就有了平民的合法身份。正所謂“用人者,雇錢為仆者,非終身奴也。”“雖然就業和奴隸制與奴隸勞動是壹樣的,

有長久的區別”[10]。

第二,社會階層有好壞之分。該員工不屬於賤民階層,在整個社會領域他仍然是壹個凡人,法律上關於好壞的規定對該員工無效。僅限員工

他與用人單位及其衣親屬有主仆之稱,其法律地位基本上只適用於用人單位及其衣親屬,凡人之法仍然適用於其他凡人。而奴婢則屬於賤民等。

級,其法律地位低於社會的任何其他級別。《大清律例》中關於奴婢的條文有十七條。根據這些條款,奴婢被視為罪犯和受害者。

人在年輕的時候,受到的待遇和普通人很不壹樣。基本原理是,好父母便宜了會加重懲罰,好父母便宜了會減輕懲罰。例如,清朝的“物美價廉打架”法規定:

“凡打情人(或被打、傷、破)的奴婢,給壹人壹等”,“若其情人打另壹奴婢(或被打、傷、破、病),給壹人壹等”[11]。

當然,雖然在對犯罪的父母及其家庭成員的處罰上,適用於雇工和婢女的條款大部分是壹樣的,但在某些罪名的量刑上是有區別的。沒有的人

同樣,犯員工罪的父母比犯奴婢罪的父母輕,犯員工罪的父母比犯奴婢罪的父母重。比如雇工罵父母八十年,奴婢罵父母等;父母攻擊

殺奴婢,棍子六十徒壹年,打死雇工,棍子壹百徒三年。

三、決定員工法律地位和身份的主要因素

我國封建社會很早就有雇傭關系,雇工是失去土地後靠出賣勞動力為生的人。韓非子把這些人稱為“外行”,這在《戰國策》中是這樣叫的。

作為“庸人”,《漢書》稱之為“客庸人”或“庸人之作”。這種雇傭工人的數量壹直在發展,在唐宋時期甚至更大。在封建社會,工人在初級中學的就業主要用於

在生產領域,家仆壹般都是侍女。到了唐代,出現了為家庭服務的雇傭工——傳承者,稱之為雇傭,“雙方毀約時,出租人指示傳承者”[12]。

隨著限制而來的家仆,地位高於部、奴婢,但仍屬於私人賤民,社會地位低於平民。雖然宋代還在繼續買賣奴婢,但奴婢已經不在家了。

服務的主要來源,家裏的傭人主要是雇傭工人“人力”和“女大使”人力和女傭壹般都與雇主簽有雇傭合同,其中寫明期限、工資或機構。

錢等物品,雇傭期滿後可以回家,或者另找雇主,或者續簽雇傭合同。在宋代,人力和女使臣的地位和身份高於唐朝的布曲和奴婢,低於普通百姓,對用人仍然漠不關心。

有著相對嚴格的人身依附關系。人力、女大使、雇主犯同樣的罪,量刑上有不平等的規定。到明清時期,由於商品經濟範圍的擴大,就業

勞動更加普遍,不僅在農業、手工業等生產領域,而且在家庭服務領域,遠遠超過唐宋。因為

對於雇傭勞動的流行,雇傭勞動者與雇主之間的糾紛日益增多,這就要求封建法律進壹步明確雇傭勞動者的身份和地位,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封建社會。

統治秩序。員工身份和法律地位的界定不是壹朝壹夕的事情,而是壹個長期發展變化的過程,其本質是員工在法律上的低人壹等。

從等級向非等級過渡的過程如果以法律的變化為標誌,這個過程從明朝萬歷十六年開始,最後到廢除封建法典的辛亥革命,歷時323年。清朝雇員

人的法律地位介於普通人(雇工)和賤民(奴婢)之間,有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原因。

首先,政治上。封建統治階級獲取勞動力的途徑有兩種:壹是雇傭,二是奴役。封建奴隸制壹般是以人身從屬等超經濟強制手段為基礎的,

這在封建社會中前期是可行的。但清朝作為中國最後壹個封建王朝,處於封建社會末期,封建國家逐漸控制了農民、手工業者等勞動人民。

弱化,勞動人民對封建統治階級的人身依附越來越寬松,封建統治階級不能再像過去那樣直接控制廣大勞動者,仍然把相當壹部分。

有些人被奴役為奴婢,被斥為賤民,否則會激起被奴役階級的激烈反抗,動搖其統治地位,造成統治危機。明清時期的奴隸起義

鬥爭,對地主階級的打擊很重。比如江蘇,明末清初“奴變災”後,地主士紳壹直憂心忡忡,直到“康熙富室不敢儲”。

奴隸”,[13]這自然會導致對從事家庭服務的雇傭工人的巨大需求。因此,在清代,雇傭勞動者成為政府和百姓家中家庭服務人員的重要來源。

而且地位比奴婢略高。由於從事家庭服務的就業人員的增加,舊的社會階層(階層)劃分不能適應新的社會分化,家庭服務的工作減少

將行為人界定為新的社會階層不僅是可能的,也是更好地調整封建社會統治秩序的需要。基於此,清朝統治者將雇傭勞動置於生產領域

搬家工逐步劃清從業人員的層次,將從事家庭服務的從業人員界定為從業人員,逐步明確從業人員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

其次,從經濟角度來看。雍乾時期,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地主和富農經營土地的方式逐漸增多,雇傭勞動尤其是短工的使用越來越普遍。

同時,商業和手工業中有大量雇傭勞動者,這就要求更廣泛地把勞動從封建人身依附關系中解放出來。將大量雇傭工人綁定到員工等。

水平,已經無法適應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因此,在乾隆二十四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統治者反復修改關於確定雇工身份的規定。修改後的總數

趨勢是逐漸把更多的雇傭勞動者拉入雇傭勞動者的行列,使他們從對雇主的人身依附變成雇主,進入凡人的行列,與雇主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

[3]

從清代修改雇工法的軌跡可以看出,通過改變雇工的定義標準,雇工條款的適用範圍縮小,部分雇工得到相應的提高。

法律地位,雇員與雇主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在法律上已經大打折扣。《職工法》的不斷修改,不僅僅是立法上的進步,更是社會關系的壹些變化。

的反射。但是,所有從事家務勞動的員工等。,並有主仆稱號,都被視為雇工,仍然表現出壹種封建的人身隸屬關系。

第三,從封建社會的等級特征來看。中國古代的社會結構以等級特權為特征,清人的社會結構呈現出等級階梯,人們生活。

在各自的年級裏,年級和職業是分不開的。壹方面,由於員工在家庭中主要從事的是侍候人的工作,這種工作往往被認為是粗鄙的服務,適合於此。

封建法典把這種雇傭勞動者看作是在雇主宗法制度下編制的社會下層。然而,由於政治、經濟和其他因素,該系統

統治階級不能直接壓迫這部分雇傭勞動者為賤民(奴婢)。另壹方面,由於雇員的雇主主要是享有封建特權的官僚士紳階層的成員,為了維持

保護他們的特權地位,方便他們對待員工,不可能給員工同等待遇。員工和雇主是不可能坐在壹張桌子上的,在生活禮儀上是彼此相稱、平等的。

留下來。因此,雇員被雇傭後,出賣的不僅僅是壹定時期的勞動力使用權,還有同壹時期的個人控制權,從而失去了與雇主平等的社會政治和法律。

地位,並成為雇主管轄、判決、審判和懲罰的對象。對於員工的這種獨特地位,法律也有明確規定:“員工只是被人雇傭,充當仆人的角色。

不辱沒自己,就被雇傭壹整天,也就是父母跟凡人壹樣,跟終身做奴婢的人不壹樣。但是,在勞動服務的那壹天,他們也有權享受父母的親屬。雖然和奴隸不壹樣,但也不壹定壹樣。

人們。" [14]

四。結論

員工既不是平民,也不是賤民,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壹個層次。因為他依附於主人,所以奴婢的性質比情人更重要,所以他可以算是準情人,也可以算是奴婢。

情人轉化過程中的過渡階段,其法律地位也介於好與壞之間。清代雇工等級制度的存在是資本主義雇傭勞動關系發展的前奏。當然,雇員和雇主

他們之間的雇傭關系不是資本主義的平等自由雇傭關系,而是前資本主義的非自由雇傭關系。員工在這種關系中的本質是

所謂分等級的員工。

對員工法律地位的界定,實際上是對員工法律法規適用範圍的明確界定。通過對員工身份的界定,可以明確《員工法》適用於誰,屬於誰。

員工的範疇,誰不屬於員工的範疇,劃分標準是什麽。如前所述,在清代,雇工的定義是符合社會發展的,其標準是標準化的。

漿糊正變得清晰而嚴格隨意。從明清法律法規對雇工的相關規定來看,基本的界定標準大致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以“訂立書面合同,協商年限”為依據;第二是

以“沒有主仆名分”為標準。前者主要適用於明朝萬歷十六年至乾隆五十三年頒布的“新例”,後者主要適用於乾隆五十三年頒布的新例。

之後。當然,這兩個標準適用期的劃分並不是絕對的,因為社會生活的發展和演變不是壹蹴而就的,法律也是壹個漸進的過程,所以

在壹定時期內,這兩個標準會同時起作用。乾隆三十二年修訂的條例就是證明。壹般來說,隨著雇傭關系的變化,“合同年限”的標準也從絕對變成了絕對。

對立面逐漸變成了相對,最後被“主仆名分”的標準所取代。這種界定標準的變化反映了封建生產關系的逐漸弱化和商品經濟的日益發展,也反映了清朝。

統治者對封建等級制度下雇傭關系的認識是壹個由表及裏、由表及裏的過程。清代雇員的類別認定和身份界定標準體現了這壹規律。

把握社會經濟發展的脈絡。《雇工法》的修改過程突出反映了清朝統治者在運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方面更加冷靜和嫻熟。

接收日期:2003年6月28日

參考

[1]莊慧明。再論漢代雇工的身份特征[J].中國社會經濟史,1990,(1)。

[2]明律集解附則(卷二十)[Z]。

[3]荊俊健。清代社會的賤民階層[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35-40;266.

[4]劉芳愛。請修復城墻,不要使用人民的資源[A]。帝國王朝的名臣舉行追悼大會(卷45)[C]。張。清朝的法律史[C]。北京:中華書局,1998.257。

[5]薛永盛。閱讀例題(36卷)[C]有疑問。

[6]薛永盛,懷曉峰,李銘。唐·明路(卷二十二)[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95-600。

[7]王肯堂。《大明法》註(卷二十)[M]。

[8]大清律例。(第27卷)[Z]。

[9]關於員工毆打父母壹案的討論[A]。《儒家經典》(卷二十九)[C]。

張凱。論法律(第20卷)[M]。

[11]大清律例(卷二十九)[Z]。

[12]略論唐律、釋法與爭議之二[Z]。

[13]皇甫的。勝利的文姬[A]。魏·。明清史概論[C]。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338+02。

[14]大清律例(卷27)增修編集成[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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