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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人在交易通知發出後不與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要承擔什麽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采購人與中標、成交的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采購文件載明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根據法律規定,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對采購人和中標或成交供應商具有法律效力;采購人在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改變中標或者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或者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在實際操作中,在接下來的30天內,采購部門能否保證與中標人或中標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仍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每個因素的情況如下

(1)對相關部門利益的滿意度

“國內的政府采購活動,絕大多數采購項目基本上都是委托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采購。如果供應商不能完全達到招標采購代理機構的高利潤目標,即使持有中標通知書或成交通知書,也絕對不可能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壹些政府集中采購機構享有壹定的公權力。如果中標或成交的供應商不符合承包商或監理方的意願,就不可能如期獲得政府的“大蛋糕”。作為用戶的購買者,他對要獲得的產品或服務享有更大的選擇空間和最終決定權。如果中標或成交的供應商不能有效滿足采購人的愛好,就有可能把中標或成交通知書變成壹文不值的廢紙,更別說未來30天的某壹天能否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了。除了社會中介機構、部分集中采購機構、最終用戶的購買方,中標或成交的供應商需要克服的困難和障礙還有各級政府采購的監督機關——財政部門。在收到中標或交易通知後,為了保證政府的“大蛋糕”能夠如期從采購部門獲得,中標或交易供應商需要有效疏通主管采購項目的監管部門。否則,監管部門通常會以未中標供應商的質疑和投訴為借口,強行阻止采購人在30天內與中標人或中標人正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不僅如此,在很多情況下,財務部門還會武斷地對浪費指標做出處理決定。”

(2)供應商資格後審。

在簽訂采購合同之前,中標供應商必須在投標或報價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以便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對中標或成交的供應商的資格進行二次審查,即所謂的審查或“事後審查”。這種現象在我國政府采購實踐中非常普遍。筆者認為,如果讓采購部門“事後審查供應商的資質”,必然會浪費大量公共資源,導致後續繁重工作的無效或前功盡棄。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參與的供應商是否符合采購文件的資格要求,應由采購部門在資格預審階段或開標後的評審階段進行;對供應商參與條件的審查,包括復印件和原件的驗證,應在中標或確定交易結果之前完成。在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後,采購部門沒有法律權利繼續對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資格進行所謂的審查或“事後審查”。但在某些情況下,采購方出於冠冕堂皇的理由,聲稱對納稅人的稅收負責,希望真正獲得物有所值的產品或服務,必須對中標或成交的供應商的資質進行“事後審查”。更多的時候,購房者期望通過手中有限的資源獲得更多的權力租金。如果中標供應商能夠支付中標或成交合同對應的報酬,如期簽訂采購合同沒有問題;另壹方面,可能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不確定因素,使政府采購合同無法在30天內簽訂。不僅如此,原來中標或成交的排名第壹的供應商往往會被淘汰,排名靠後的供應商會與采購部門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中標或成交的被淘汰供應商通常被采購部門認定為資質有缺陷。

(3)重新評估投標或報價文件。

在中標或截標通知發出後,如果相關部門的利益沒有得到充分滿足,在政府采購合同簽訂前30天內,采購部門往往會以質疑供應商投訴為由,要求未中標的供應商重新評估該供應商的標書或要約文件。所謂重新評審,其實就是對供應商的招標文件或者其他采購工具的報價文件進行第二次評審。在實踐中,“復評”是由原評標委員會或原談判小組,或通過重新組建與前壹次不壹致的評標委員會或專家組,對參與投標的供應商的投標文件或報價文件進行重新評審,以確定預選合格供應商的排名順序。如果是由原專家組成,之前的保密信息已經公開,二次評審活動不合法;如果評委由新的專家組成,如果第二次評審後與第壹次評審的意見有沖突,則前後兩次評審的意見不能作為確定投標或要約文件有效性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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