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為什麽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要同時存在?1.抵押權的概念: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的權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果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那麽銀行就是抵押權人。2.抵押權的特征:根據《民法典》(2021至1實施)的規定,抵押權是指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抵押權時,債權人處分抵押財產的權利和優先受償權的總稱。(a)抵押(質押)是壹種擔保權益。抵押權是為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壹種物權,本質上是壹種價值權利,其目的是通過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來保證債權的償還。因此,從抵押的性質和目的來看,抵押是壹種擔保物權。(2)抵押是在債務人或第三方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擔保權益。債權人不需要為償還債權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但設定抵押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償還。它只能存在於除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3)抵押是壹種約定的擔保權益,而不是法定的擔保權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抵押權由當事人的抵押協議設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抵押財產、抵押期限、抵押擔保範圍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並在抵押合同或主債權合同的抵押條款中予以明確。(4)抵押權是不轉移標的物占有的物權,抵押權的公示主要是登記。抵押權的設立和存在只能在不轉移標的物占有的情況下進行登記。(5)抵押權的內容是處分價款變動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的內容有兩個:壹是對抵押財產的不同價格的處分權;二是抵押財產變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抵押財產變價處分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拍賣或變賣抵押財產或與抵押人約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抵償債務。抵押物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指:(1)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債權人可以先於債務人的普通債權人以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2)抵押物出售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也表現在兩個物權之間,即同壹抵押物上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第壹順序抵押權人優先於第二順序抵押權人而得到清償;(3)抵押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等程序中享有別除權,即抵押財產應當從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中剔除,抵押權人對已被剔除的抵押財產的價款有優先受償權。3.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擔保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規定如下:(1)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2)債務人或第三方可以提供壹定的財產作為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3)壹方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向另壹方支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作為價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4)根據合同約定,壹方占有另壹方的財產,另壹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應付款項的,占有人有權在約定期限以外留置該財產,留置的財產依法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二是相關法律規定《民法典》第407條(2021 1實施)不得與債權分開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第四百零八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相當於減少價值的擔保。如果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沒有過錯,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所獲得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講解了抵押的概念和含義,對有擔保的債權也有了明確的解釋。以上內容完整地解釋了兩種權利的隸屬關系,也解釋了為什麽這兩種權利必須同時存在。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不能單獨存在。當主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微不足道時,該合同產生的抵押權即自動消失,不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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