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礦業權價值隱形,轉讓頻率低:礦產資源壹般埋藏在地下,難以通過觀察和感知評估實際儲量和價值,轉讓方對礦業權的了解遠多於受讓方,使得轉讓方有充分的動機提供虛假信息,誇大儲量和品位;隱瞞了風險和開采的難度,更致命的是礦業權轉讓頻率極低,轉讓方是“壹錘子買賣”之類的單壹博弈,意味著受讓方無法通過已有的經驗來評估轉讓方的信譽,轉讓方也沒有通過誠實交易來維護自身信譽的沖動。受讓方只能靠壹紙評估報告,可見風險巨大。
二是審批轉讓時間長:我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嚴格限制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壹)探礦權人有權在指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該條款屬於《民法典》第153條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如果最終礦業權未成功變更,則轉讓合同自始無效,也就是說在合同簽訂後、變更登記前,不存在保護雙方的法律關系。而且由於礦權價值高、波動大、轉讓所需的行政審批程序冗長,合同簽訂時和合同生效時的礦權價值存在巨大差異。巨大的利益驅使人性中的貪婪碾壓契約精神:礦產升值時賣方不願再賣,礦產貶值時買方不願再買,於是雙方圍繞《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繼續拉鋸戰了很長時間,結果往往以兩敗俱傷告終。
為了規避上述風險,實踐中,許多主體往往采取不同的方式,繞過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程序,通過不同的手段達到開采資源的目的。本文列舉了不同的礦業權取得方式,並逐壹分析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旨在為礦業權人提供參考。
采礦權直接轉讓:
礦業權轉讓必須經過審批,因為企業的合並、分立、投資與壹般的礦業權轉讓壹樣,在審批流程上沒有區別:《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列舉了礦業權主體可能發生的變更。壹方面,從字面解釋的角度,並列列舉可能出現的情況,說明通過合並或分立取得采礦權與直接轉讓采礦權並無實質性區別。另壹方面,從立法目的來看,制定《礦產資源法》主要是為了防止人們隨意處理采礦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造成礦產資源亂采濫挖,甚至導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主管部門審查采礦權主體開采、保護環境和利用資源的能力,與企業所有者沒有直接關系。工商主體變更與礦產資源行政審批屬於兩條平行線。因此,無論采取何種方式變更礦業權,只要主體發生變化,都屬於轉讓範疇,應當履行審批手續。所執行的程序不會因為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牽連關系而有所不同。
因其未報批而導致礦業權轉讓合同未生效,不影響出讓人履行報批義務並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礦業權轉讓應當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並且出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說這類合同是有條件的,生效條件是國土資源部的批準。 實踐中,因轉讓方在簽訂轉讓合同後未履行批準義務而導致轉讓合同不能生效的情況大量存在。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和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礦業權轉讓合同不生效。但應當確認,轉讓合同中的批準義務自合同成立時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批準義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轉讓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且批準義務符合履行條件的,相對人有權請求批準義務人履行批準義務;此時,合同處於簽署未生效狀態,但不影響批準義務人履行其合同義務。在出讓方堅持不履行審批義務的情況下,礦業權受讓方有機會通過起訴獲得自行辦理審批手續的判決。
采礦權的間接轉讓:
通過變更股東完全收購企業股權存在壹定風險。實踐中通過100%取得法人股權稱為間接轉讓,壹般公認有效。這種行為本質上取得的是企業的股權,采礦權只是法人財產的壹部分。礦山企業的股權屬於成員,由股東享有,受公司法調整。但礦業權受《礦產資源法》規範,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導致股東變更,不壹定導致礦業權主體變更。不構成以礦山企業合法股權轉讓的形式規避行政監管,實現實質上非法的礦業權轉讓。但另壹種意見認為,不能簡單地根據表面的合同形式來確定這類合同的法律性質。如果事實確實能夠表明,當事人為規避法律限制或者程序要求,通過股權轉讓達到轉讓礦業權的目的,並利用法律手段掩蓋其非法取得礦業權的行為。
如何區分被收購企業是“入股”還是“買礦權”,要根據合同目的、資產狀況、債權債務等來判斷。比如,被收購企業沒有實際經營,資產主要由其所有的采礦權組成。此時如果將股權全部出售,可能會被認為是非法倒賣礦業權,從而導致股權購買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法律後果。礦業權直接轉讓有非常苛刻的條件,不僅包括實際投產的要求、繳納稅費的證明、主管部門的同意,還需要完成層層審批等。壹些礦業權的轉讓也需要事先進行礦區的劃分;相對而言,間接轉讓只需要完成工商變更手續,成本低,效率高。在不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間接轉讓對礦產資源所有權國的好處也是顯而易見的:現代公司采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機制,因此僅變更股東對礦業權的影響要比直接轉讓小得多:管理模式、采礦設備、人員構成都不會陡然發生變化,更有利於礦業權變更的平穩落地。
審判實踐中嚴格限定了非法轉讓礦業權的認定範圍;
經營合同:
不以轉讓礦業權為目的的礦業權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應認定為非法轉讓礦業權:我國有關礦產資源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以合同方式轉讓礦業權,但不代表我國法律禁止合法的礦業權合同。實踐中,兩種情況的區分主要依據權利轉讓的程度:如果財務監管、項目實施、收益分配等主要權利仍掌握在礦業權人手中,那麽這種合同行為就不會被認定為非法轉讓礦業權。
勞動合同:
采礦活動中的勞務分包不會被視為非法轉讓采礦權:勞動合同關系大量存在於礦山企業中。對於大企業來說,掘、采、機電、通風各有分工,但對於廣大中小企業來說,生產更多采用總承包。因此,在實踐中,許多當事人濫用《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禁止擅自以承包方式轉讓采礦權的強制性規定,以迫使轉包合同無效,獲取巨額利益。但出於立法目的,上述規定旨在實現國家對礦業權的控制和支配,所以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是,該合同是以勞務承包的名義變相轉讓礦業權。但符合法律規定的分包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
當然,在個別案例中,采礦權權利人轉讓礦內所有權利的程度並不是非黑即白,而是從零到所有的完整光譜,因此並沒有確定的標準來認定非法轉讓采礦權。《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只收取租金和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因此,我國關註礦業權的焦點是權利人能否履行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恢復的義務。壹般來說,權利人至少應保留上述權利。礦業權權利人不行使上述權利的,權利人和合同相對人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轉讓礦業權。
聯營、合資、合作經營:
雖然依托有資質的礦山企業但自負盈虧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非法轉讓采礦權,合夥協議無效,構成犯罪的也要承擔刑事責任:礦產資源是典型的不可再生資源,所以國家管制和立法的目的是防止粗放式開發,導致資源浪費和環境汙染,因為壹旦浪費,造成的損失是無法彌補的。從這個角度來看,申請采礦權的過程實際上是申請人對合法合理開發礦產資源、保持礦產資源利用率、搞好環境保護等壹系列行為的承諾,而采礦許可證的頒發則是行政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後的壹種認可。因此,采礦權權利人必須守住的核心和底線就是采礦行為。掛靠資質的行為本質上是主播采取非法手段在采礦權人指定的礦區內建立礦山,礦山內的礦山自主開采、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此時采礦權人失去了對這部分資源開采權的控制權,也違背了申請時所作的承諾,故附合行為應認定無效。
區分聯營和合作經營主要依據是采礦權人能否有效控制礦區範圍內的生產和環境恢復活動:聯營和合作經營是指采礦權人通過簽訂聯營或合作合同,引進他人的資金、技術和管理,約定* * *與勘查、* * *與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通過合資、合作方式創設、設立新主體的,必須變更采礦權,屬於上述直接變更的情形;合資、合作行為不產生新的主體的,應在登記機關備案相應的合同,不辦理轉移手續。在這種情況下,附屬關系和合資或合作之間的界限變得特別模糊。但如上文引用的《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所反映的,礦業權人至少應參與整個礦區的生產和環境保護活動,因此這種情況如果礦業權人在類型種的聯營、合作經營中未全部或部分掌握礦區內礦山管理的全部權益,應認定為掛靠。
重慶文理學院2022年招生章程已經公布,主要包括學校概況、招生計劃、報考條件、錄取規則、收費標準、獎學金等信息。以下是詳細內容,供大家參考。
重慶文理學院2022年本科招生章程第壹章總論?規則
規則壹。為規範招生工作,切實維護學校和考生的合法權益,保障學校招生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