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施工安全操作手冊》出版於2008-12-18 8:14:1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為便於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管理,特編制本手冊。手冊匯編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常用的法律法規和相關地區地方標準的規定,包括列舉分項工程的安全操作程序和要求,方便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日常查詢,並作為安全技術交底和班組活動教育的內容。希望對本項目安全管理人員和員工有所幫助,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和員工安全生產素質。杜絕和減少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確保企業安全均衡有序發展,保障員工生命財產安全。由於本手冊的編寫還是壹種嘗試,希望領導和同事批評指正。
註:1。本手冊中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僅列出了常用和重要的部分。詳見法律法規標準官方版。如果本手冊的內容與法律、法規和標準有沖突,以現行法律、法規和標準為準。
2.本手冊為試用版,所有分包商應在30天內將他們的意見、建議或疑問報告給項目安全部。
目錄
第壹章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
第二章項目安全管理規則+11。
第三章安全生產標準和規範(目錄).....................................14
第四章基坑、坑、溝、大直徑樁和擴底樁的工程防護16
第五章模板工程07
第六章腳手架作業
第七章物料提升機(井字架、龍門架)的保護........................................................................................................................................................
第八章“三寶”、“四口”與邊防22。
第九章高處作業的防護
第10章材料和工具的儲存安全要求
第二章XI臨時用電安全保護
第十二章施工機械的安全防護27
第十三章分部分項工程安全技術交底30
第壹章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2004年1月15日第2004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91)
1997 165438+10月1;1998 3月1實現;
1.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五條(義務、權利和利益)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活動。
3.第二十九條(承包)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節選)。
第四十五條(施工安全)施工企業對施工單位的現場安全負責,總承包單位對工程總承包負責。分包單位應對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5.第四十六條(安全教育)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節選)
6.第七十壹條(法律責任)建築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11日實施)
1.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2.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節選)
3.第三條(方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十九條(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設置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5.第二十壹條(安全教育):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相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6.第二十二條(特種作業):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節選)
7.第三十八條(安全管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應記錄檢查和處理。
8.第四十四條(從業人員安全協議):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違者適用第八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的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9.第四十六條(職工的權利和義務):職工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節選)
10第四十七條(員工的權利和義務):員工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離開工作場所。(節選)
11第四十九條(員工的權利和義務):員工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違法者第九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2第五十壹條(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舉報的人員應當及時處理。
13第八十二條(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接受專項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節選)
14第八十三條(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對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準的;壹是未向員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和設備的。(節選)
三。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51號主席令開始實施。
第1、134條:違反生產經營安全管理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壹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壹百三十九條:發生安全事故後,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貽誤事故救援,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
於2007年6月1日實施
1、第九條(事故報告):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節選)
2.第十六條(現場保護)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相關證據。(節選)
第三十六條(法律責任)事故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事故單位處65438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壹年收入60%至6000%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謊報或者隱瞞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財產,或者毀滅有關證據和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⑸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6)事故發生後逃逸。
4.第三十七條事故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發生壹般事故(死亡3人以下,重傷10人以下),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二)發生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重傷50人以下),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節選)
五、《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102號。第375號於2004年10月1日執行。
1第十四條(工傷認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履行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5]外出工作時,因工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第三十五條(工傷認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節選)
3.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 (壹)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2)醉酒致人傷亡的;(3)自殘或自殺。
4.第三十三條(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壹次性傷殘津貼(壹)壹級傷殘24個月,二級傷殘22個月本人工資;(3)三級傷殘為本人20個月工資;(4)本人工資18月四級殘疾;(2)按月發放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止發放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節選)
5.第三十四條(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支付壹次性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16個月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工資;(2)與用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經勞動者本人提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6.第三十五條(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的,享受以下待遇:發放壹次性傷殘津貼,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二)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7.第三十七條(因工死亡賠償):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領取工傷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工傷喪葬補助金為統籌地區六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支付給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因工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喪偶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基礎上10%。(3)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
六、《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號。2003年第393次會議)
1.第壹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2.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安全生產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應立即停止違章指揮和操作。
3.第二十四條:分包單位應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節選)
4.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的操作人員、安裝拆卸人員、安裝拆卸人員、爆破作業人員、信號工、登高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5.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防護服,並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程序和違章作業的危害。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作業條件、程序和方法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者有權停止作業或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6.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7.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在進入新的工作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8.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壹)施工作業前未詳細說明安全施工技術要求的;(二)施工現場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季節、氣候的變化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城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3)在爛尾樓內設置員工宿舍;(四)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築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⑸未對因建設工程可能造成損害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采取特殊保護措施的。(節選)
9.第六十六條經營者拒絕接受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節選)。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主席令第號。第四
1,第十五條: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節選)
2.第十八條:禁止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經營者應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操作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3.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挪用、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或者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消防間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節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主席令第號。二十八號。
1,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2.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3.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對危害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15號令於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實施。
1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生產經營單位6.5438億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
違反操作規程或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操作人員或者強令員工違章操作、冒險作業的;
(三)未制止經營者違法經營行為的;
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額生產的;
5.擅自開啟或者使用已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事故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對事故征兆或者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拒絕或者阻撓安全監管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拒不執行安全監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指令的。
十、《貴陽市文明施工管理規定》1998年6月17日實施。
1、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七、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壹、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及本規定的規定。責令限期整改,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存在安全隱患,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工整頓。
第二十九條建築工地必須建立三級全員安全教育制度。未經安全培訓、教育和考核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條施工現場電力線路和設施的安裝、使用必須符合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並按照施工組織設計架設。嚴禁隨意接電線。施工現場必須配備夜間照明、危險潮濕場所照明和手持照明燈,必須采用安全電壓。
第三十壹條起重設備的各種機電設備安全裝置和限位裝置應齊全有效,並建立定期維護保養制度。
三十二腳手架、井字架(龍門架)和安全網,搭設前必須經工長批準使用;使用過程中,應指定專人進行維護。
第三十三條施工現場的坑、溝、各種孔洞和易燃易爆場所應當設置圍欄或者蓋板和安全標誌,夜間應當設置紅燈示警。
第三十四條施工現場應當建立防火管理制度,配備防火設施和滅火器材,並保持完好。
第三十五條加強季節性勞動保護,夏季防暑降溫,冬季防寒防凍,防止煤氣中毒,雨季來臨前做好防汛搶險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