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公法應當調整國家或公眾的利益,其主體應當是國家,國家與其他主體壹般是不平等的。公法否定私法自治,多以強制性規範為主。而私法則是強調私人利益關系的法律規範,多為任意性規範,提倡私法自治,以自治為最高原則和本質。
公法和私法根據調整對象、調整方法、法律標準和價值目標的不同,可以分為公法和私法。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最早是由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的:“公法是羅馬國家的法,私法是個人利益的法。”根據這壹標準,私法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立財產所有權,保護對自身利益的追求,如民法、商法等。公法是運用國家權力調整社會財富分配和國家與公民關系的法律,如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
公法主要指調整國家與普通公民、組織與國家機關及其成員之間關系的法律,私法主要指調整普通公民與組織之間關系的法律。公法和私法是大陸法系國家常見的法律分類方法。近年來,在中國法學界,公法和私法也成為劃分中國法律的方法。關於分類的標準,眾說紛紜。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說:“公法是關於羅馬國家的法律,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的法律。”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最早是由古羅馬法學家提出的。按照烏爾比安的解釋,公法是旨在保護國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旨在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公法應當調整國家或公眾的利益,其主體應當是國家,國家與其他主體壹般是不平等的。公法否定私法自治,優先考慮強制性規範。而私法則是強調私人利益關系的法律規範,多為任意性規範,提倡私法自治,以自治為最高原則和本質。公法和私法在調整的範圍和機制以及所維護的利益上有著本質的區別。公法與私法最大的區別在於它們的立法理念不同:公法強制服從,註重權力的運行;私法註重意思自治、平等對等,註重權利的形式和保護。
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正如德國學者kyrk所說:“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今天整個法律秩序的基礎”。
首先,公法是分配和調整公共權力的法律。公共權力是公法的焦點。任何真正意義上的公共權力都需要真正意義上的公法來配置。
其次,公法的範圍包括調整公權力關系的公法和調整公權力與私權關系的公法。公法可以延伸到幹預私權的層面,而不僅僅是國家權力的層面。公共權力的邊界是個人可能發生沖突的領域。當然,這是嚴格意義上的,因為任何權力都屬於人民,人民有權利(權利和權力)通過壹定的程序和渠道形成壹致的意誌,這種意誌物化為各種國家機關(權力機關、執行機關、司法機關、武裝機關等。),進而形成公權力與私權利並存,兩者可以通過法定程序相互影響。換句話說,沒有不受公權力管轄的私權,也沒有不受私權影響的公權力。他們影響的最終原因或動機應該是人們的利益和幸福的需要。
第三,公法是法律規範的總和。這些規範在具體的調整對象、對象和方法上各不相同,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甚至極為分散。
第四,公主體、公共利益、公共權力、公共權利等壹切公共範疇都要受到公權力的調整,自然也要受到公法的調整。壹般來說,每個人(公共領域)的事業都受公法支配;個人(私人領域)事務受私法管轄。
第五,公法的調整範圍是動態的,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變化。社會越發展,社會化程度越高,公共權力越發展。但是,這與保護人的私權並不矛盾。另壹方面,公權力在擴張的同時,私權利也在擴張,兩者是相輔相成的。沒有私權的擴張,就沒有公權力存在的土壤。封建社會的公權力和私權利也是如此。
第六,公法不是單壹的部門法,研究公法的目的是規範公權力。因此,在界定公法時,應以公共範疇為線索和參照,以公共權力為核心。所以公法要從公權力入手。
第七,公法就是法,其規範就是法律規範,具有完整的邏輯結構。所以公法是有法律後果的,主要是制裁和賠償。公法主要由四部分組成:(1)公權力。公共權力(國家權力和社會公共權力)的起源、形成和分類。
(2)公共權力的配置。國家權力的分工與關系,橫向配置,縱向配置,國家權力與社會公權力的配置,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配置與關系。(3)公法關系。是指公共權力在調整社會關系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4)公法責任。是指危害公權力正當行使,違反公法,應受懲罰的行為。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是動態的、歷史的,是經濟、政治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當前,公共權力日益膨脹,國家越來越需要授權社會,這就產生了所謂的“社會法”。它們在本質上屬於公法的範疇,應當納入公法的範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