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勞動爭議的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生效。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退市、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第14號)已於2006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壹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
(三)因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於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或者終止,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第五條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押金、抵押物,或者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勞動者因工傷或者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第12號)已於201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自2012。
第壹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糾紛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額外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八條企業職工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休、下崗待崗、停產長假,因與新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二)不屬於勞動爭議的範圍: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
第七條下列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壹)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爭議。
(二)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結論有異議的。
(四)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雇工之間的糾紛。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
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糾紛的,應當視為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第12號)已於201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自2012。
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