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範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是指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依法制作或者收集的,以壹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涉及納稅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納稅人的技術信息、業務信息和納稅人、主要投資者、經營者不願意公開的個人事項。
納稅人稅收違法信息不分類。
第三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法為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其他部門、公眾或者個人提供:
(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詢的信息;
(三)納稅人自行查詢的信息;
(四)經納稅人同意公開的信息。
第四條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和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公開納稅人的相關涉稅信息,主要包括行業和地區、稅務會計分析數據、納稅信用等級、定額戶定額等綜合涉稅信息。
第五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納稅人涉稅非保密信息的對外公開、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的受理和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對外提供。要制定嚴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詢程序,明確崗位職責。
第二章涉稅保密信息的內部管理
第六條在稅收征收管理中,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稅收征管的需要,向納稅人收集涉稅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稅收征管的各個環節中收集、接觸到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應當為納稅人保密。
第八條稅務機關各業務部門和崗位人員必須在其職責範圍內接收、使用和傳遞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
稅務機關應當指定紙質涉密稅收信息的責任人員,嚴格按照程序進行受理、審核、登記、歸檔、保管和使用。
涉稅保密信息電子數據應當由專門人員收集、傳輸、存儲,並進行分類授權查詢,防止無關人員接觸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
第九條存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紙質資料或電子存儲介質按規定銷毀時,應指定專人監管,確保紙質資料全部銷毀,電子存儲介質中所含數據無法恢復。
第十條在稅收征管信息系統或辦公計算機系統的開發、建設、安裝、調試和維護過程中,稅務機關應與合作單位簽訂保密協議,並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泄露。
第十壹條稅務機關應當確保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存儲場所的安全,並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
第三章涉稅保密信息外部查詢管理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支持下列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詢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具體包括:
(壹)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
(二)納稅人對自身涉稅信息的查詢;
(三)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請求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欠稅情況的查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查詢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應當向被查詢納稅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向稅務機關申請查詢時,應當由主管稅務機關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並提交下列材料: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申請表》(格式見附件);
2.單位介紹信;
3.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第十五條納稅人通過稅務機關網站提供的查詢功能查詢自身涉稅信息,必須經過身份認證和識別。
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查詢自身涉稅保密信息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查詢申請表;
2.查詢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第十六條納稅人委托他人代為查詢的,除提交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納稅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財務負責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第十七條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申請查詢納稅人欠稅情況時,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原件。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向查詢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供納稅人的涉稅保密信息。
第十九條負責受理稅務機關查詢申請的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資料齊全的,分別提交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審核批準;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告知申請人壹次性補齊相關申請材料。
審批負責人應當對查詢事項進行審核,符合查詢條件的,應當根據申請內容提交相關部門審批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查詢條件的,簽署不予受理意見,退回受理部門,由受理部門告知申請人。
負責提供信息的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查詢申請內容,及時檢索、整理、制作相關信息,並按規定程序提交查詢受理部門。受理部門履行相關程序後,將相關資料提交申請人。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查詢的信息內容,本著方便申請人的原則,確定提供查詢信息的時間和具體方式。
第二十壹條稅務機關應對申請人查詢涉稅信息的申請資料進行專門歸檔管理,保存期限為3年。
第四章責任和職責
第二十二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加強保密教育,努力增強稅務人員的保密意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和失密。
第二十三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壹)在受理、錄入、歸檔、保存納稅人涉稅信息過程中,向外界泄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稅收管理、數據統計、報表管理、稅源分析、納稅評估過程中,對外泄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設置查詢權限或者違反規定進行技術操作,使不應知悉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稅務人員得以查詢或者知悉的;
(四)違反規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相關查詢單位和個人泄露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稅務機關應嚴格執行泄密報告制度,及時掌握泄密情況。對拖延報告時間或故意隱瞞或影響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根據後果的嚴重程度,追究管理者和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扣繳義務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幹意見》(國辦發〔2007〕17號)的要求,國家稅務總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的信息共享系統中涉及的保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我國政府與其他國家(地區)締結的稅收協定或者信息交換協定涉及納稅人涉稅信息保密的,按照協定或者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9+0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