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五條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以及接受康復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的,應當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接受治療,並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確認並與其簽訂服務協議,並向社會公示。
定點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三個目錄)和協議,為殘疾職工提供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其中,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暫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積極措施,保障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治療。當員工在事故中受傷時,可以到最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傷情穩定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轉送至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
除緊急救治外,未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條工傷職工治療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住院餐費由用人單位按照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就醫所需公交地鐵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就醫,由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批準。工傷治療費用符合三個目錄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由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第五十八條工傷認定應當憑指定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出具的休假證明;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或者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派人照顧,或者由用人單位按照所需職工人數乘以護士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支付護理費。
第五十九條因工死亡職工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60個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和發放辦法,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省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首次確認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職工死亡時的工資。
第六十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的範圍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規定》( 2004年第12號令)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8)。職工因工死亡時,其供養親屬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按條件和有關規定核定。
供養親屬申請養老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的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和經濟狀況證明。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死亡的次月起享受。
第六十壹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下列待遇:
(壹)壹次性傷殘津貼和傷殘津貼,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條例》和《省辦法》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養老金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三)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喪葬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壹次性傷殘津貼,根據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按月發放傷殘津貼,用人單位和個人繼續按照在職職工標準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安排適當工作壹段時間後難以再次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在難以安排工作時,以本人工資為基礎計算支付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的,本人工資低於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算;
(三)用人單位無法安排工作或者企業破產、解散、合並的,按照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調整額的90%、85%相應調整用人單位享受的傷殘津貼;
(四)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三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壹次性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根據傷殘等級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標準支付;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四條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改制等原因需要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根據傷殘等級和省辦法的規定與工傷職工簽訂補償協議。具體措施如下:
(壹)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由企業或其行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壹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納入社會化管理。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在破產、撤銷、解散和改制時優先支付;
(二)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除按照《省辦法》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外,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壹次性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殘疾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0年的,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距法定退休年齡20年以上的,按20年計算;
(三)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省辦法》的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五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領取定期生活費手續並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享受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十六條停工留薪期結束後,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相關待遇。
因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或者並發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七條工傷職工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經復查發生變化的,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其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相應調整:
(1)辦理退休手續前,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計算方法為:原傷殘津貼÷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2)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補差標準為:原補差金額÷原計發比例×新計發比例;
(三)壹次性傷殘津貼不補差額。
第六十八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評定新傷害的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害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其再次發生工傷時的工資,享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舊傷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工傷保險月待遇的,按照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本人工資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第六十九條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中,因工傷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農民工、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自願壹次性享受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協議,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壹次性支付待遇:
原每月殘疾津貼應壹次性支付給60歲的男性和55歲的女性,最長支付期限為20年;
(二)原每月生活護理費應壹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
(三)原應享受按月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未成年子女壹次性支付至18周歲;配偶、成年子女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父母壹次性領取,直至年滿75周歲,最長20年。
第七十條職工因公出差發生事故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壹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或者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並報經辦機構批準,在指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和配置輔助器具。如有異議,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七十二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的。
第七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按照省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七十四條根據蘇勞保[1995]7號文件規定,1995 1之前發生工傷或者被診斷為職業病的職工,不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1995年6月至10月1日期間發生工傷或者職業病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後,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標準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職工經診斷患有職業病,辦理退休手續後符合工傷條件的,可以享受除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十五條領取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應當在每年4月至6月申請資格核驗。
七。補充條款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將其納入工傷保險統壹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
第七十八條殘疾職工與單位之間的下列情形,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待遇發生的爭議;
(二)非法用工單位傷殘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與單位就賠償金額發生的爭議;
(三)童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賠償金額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上述勞動爭議時,需要進行工傷認定或者鑒定的,可以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或者鑒定。
第七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送達法律文書的相關期限,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拒絕領取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因地址不明、變更等特殊原因無法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本市勞動保障信息網站和經辦機構公告欄進行公示,60日後視為送達。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可以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60日後,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詢。
第八十條縣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壹條本細則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實施細則》(寧勞社[2006 54 38+0]8號)同時廢止。本細則如與今後國家頒布的新規定不壹致,按新規定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江蘇省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24日起施行。
省長梁
2005年2月3日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壹條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條例》和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雇工或雇工(以下簡稱雇工)。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執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將參保職工名單提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
第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和信息交換,建立全省統壹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壹財政年度的部門預算。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市本級、縣(市)分別承擔。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專項儲備賬戶。儲備金達到上年各項工傷保險費用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先從結余中提取儲備金,不足部分按規定從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於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無法支付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儲備金的使用須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工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壹條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期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且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但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因不可抗力難以認定工傷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中止工傷認定通知書》。中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納入醫療衛生專家庫,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治療後致殘並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等材料。
申請復檢、再鑒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壹次鑒定的結論。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費和鑒定過程中必要的醫學檢查費,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的職工得到及時治療。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的帶薪期限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為準。停薪留職12個月以上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帶薪停工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壹段時間後,難以重新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難以安排工作時的工資計算支付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的,本人工資低於工傷時工資的,以工傷時工資為基數。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依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支付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如下:
(壹)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年齡的差額,每滿壹年,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1.4個月;6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每滿壹年支付到1.2個月;七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每滿壹年支付到1個月;八、每滿壹年發給0.8個月當地職工平均工資;9級,每滿壹年發放當地職工平均工資0.4個月;十、每滿壹年發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0.2個月。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
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40%。
(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根據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放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36個月:
單位:月
年齡
20歲以下,20-30歲,30-40歲,40-50歲,50-55歲,55-60歲的等級。
5級36302418126
六級30252015105
七級2420161284
八級181512963
9年級12108642
十年級654321
註:20-30歲含20歲,不含30歲,以此類推。
(三)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數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當地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五條工傷補助金、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從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從死亡當月起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從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漲幅,於每年7月1日進行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幅的70%與居民消費價格水平增幅的30%之和,即調整後的計算金額=調整前的計算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幅×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增幅×30%)。當職工平均工資增幅或居民消費價格水平增幅為負值時,用0代替。
第二十七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評定新傷害的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害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發生工傷時本人的工資,享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舊傷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工傷保險月待遇的,按照合並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本人工資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的,在變現資產、處置土地、分配凈資產時,應當優先解決工傷職工的相關費用。工傷保險費和工傷待遇的支付按下列方式辦理:
(壹)壹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壹次性劃撥到經辦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六級工傷職工,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120%發給其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工傷7級至10級的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110%的標準,給予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從難以安排工作的時間起計算。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起計算,為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按用人單位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同期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同期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同期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同期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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