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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全文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江蘇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9月28日批準)第壹條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順利安全運行,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集中供冷站、控制中心及車基、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報警、機電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屏蔽門或者站臺門等土建工程。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本市軌道交通遵循統壹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並可以委托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軌道交通的建設和保護。

第六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範圍內軌道交通設施維護保養、運營秩序保障、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維護、安全應急處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並依據本條例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和多渠道融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運營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的規劃和建設,不得妨礙軌道交通項目的建設和運營。第九條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以及與詳細規劃相銜接的專項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鐵路、公路等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的空間,保證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和足夠的疏散能力。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征求公眾、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以及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根據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壹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土地利用的控制管理工作。在審批需要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銜接的其他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提出預留與軌道交通銜接的必要空間規劃設計要求。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出讓、劃撥軌道交通建設相關土地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征地範圍。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

第十二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和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利用軌道交通設施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和經營。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同步規劃建設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設施。

第十三條軌道交通項目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經批準的軌道交通建設規劃進行。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遵守周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相關設施保護的規定。

第十四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市政公用、交通、園林等管理部門以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輕軌道交通建設對城市交通的影響。

第十六條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利用地下空間,地上、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現有物業相結合,物業的業主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聯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現有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並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施工對軌道交通沿線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工程初步驗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後交付正式運營,並向有關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移交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第十八條本市應當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的順利規劃建設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

控制儲備的範圍如下:

(壹)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圍五十米以內;

(2)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緣30米以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殘疾人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和車輛基地外十米範圍內的用地;

(四)軌道交通越江隧道結構外側100米範圍內。

前款範圍內建立特別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壹)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緣五米範圍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建築物外側三米範圍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殘疾人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外側和車輛基地用地外側五米範圍內;

(四)軌道交通越江隧道結構外側五十米範圍內。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界線標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任何人不得破壞或者移動依法設置的邊界標誌。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規劃、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壹)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取土、裝土、基坑開挖、爆破、樁基施工、頂進、灌漿、錨固作業;

(三)修建魚塘、開挖河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鋪設管道或者架設跨越線路等架空作業;

(五)跨江隧道疏浚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從事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運營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運營單位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規劃,施工過程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施工方案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特別保護區內,除必要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以及經規劃批準或者現有建築物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論證,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安全監控。

第二十壹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運營單位的施工現場,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運營單位停止作業並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運營單位拒絕采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經核實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其采取防範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運營,並要求運營單位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建設應當服從並配合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與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發生沖突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規劃、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第二十三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於安全運行狀態。

電力、供水、通信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的電力、用水和通信需求,並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第二十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標準。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標準向乘客做出服務承諾,保證乘客服務質量,確保軌道交通安全、正點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時,應當保護乘客的隱私。

第二十六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暢通,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種引導標誌,保持乘客電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確保空氣質量和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汙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線路列車運行過程中的噪聲汙染。

第二十八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車廂內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控等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確保其完好有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公用電話、廢物箱、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範、整潔。

第二十九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運行時間、列車運行狀態和換乘指示。

列車因故晚點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駛時間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方式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列車運行期間,應當通過廣播和電子顯示屏在車廂內廣播車站名稱。

第三十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相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駕駛、調度等崗位的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十壹條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價相協調。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軌道交通運營發生故障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無法轉移的,應當組織疏散。

第三十三條乘客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

乘客應持有效車票。無票乘車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全程票價補足票款;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乘車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可以視情節收取全額票價五倍以下的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無法正常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四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五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危險品清單。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應當拒絕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壹)擅自操作帶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幹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損壞、遮蓋或者移動安全和消防警示標誌以及疏散指示標誌、停車標誌等防護監控設備;

(五)向軌道內放置或者丟棄障礙物或者投擲物品;

(六)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壹)非法攔截列車的;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沒有進入標誌的區域;

(3)攀爬或跨越圍欄、欄桿、大門、機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的;

(五)攜帶自行車(已折疊的折疊自行車除外)進站乘車;

(六)攜帶充氣氣球、畜禽、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在車站、站臺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壹)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二)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嚼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四)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從事銷售活動和散發印刷品的;

(五)乞討、賣藝、躺臥;

(六)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架空線路的曲線內側修建妨礙交通觀測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交通觀測的樹木。

禁止在軌道交通站前廣場和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攤設點、亂停車輛、招攬顧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通風口和車站出入口50米範圍內禁止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第四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壹條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軌道交通客流急劇增加,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臨時采取限制乘客進站數量的措施,並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疏散乘客,但必須及時公告,同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中發生突發事件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提供應急支持和救援,盡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四條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和乘客,組織疏散,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時,乘客應當服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第四十五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理,盡快恢復運營。

事故處理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首先救助受傷人員,清除障礙,維護現場秩序,盡快恢復正常運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勘查現場,依法處理。第四十七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處理。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和維護工作,影響其正常運營和使用的;

(二)未配備消防、防護、報警、救援等設備和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激增或者突發事件發生時,未采取相應措施組織疏散、轉移、疏導客流的;

(四)未對相關崗位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的;

(五)未制定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應急預案的;

(六)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四十八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未采取相關衛生管理措施,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衛生指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汙染防治措施減輕噪聲汙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壹條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制定和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護區內的行為,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在特別保護區內的行為,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運營單位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軌道交通設施、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行為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影響交通安全和運營秩序,妨礙乘客通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該行為;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規劃、園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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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宿遷學院招生章程

    第壹章?通則

    規則壹。為確保學校2022年順利招生,規範招生行為,切實維護學校和考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有關法規和教育部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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