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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戰時保護人員和物資、人民防空指揮、人民防空專業隊伍、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工程。、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結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保障其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相關優惠政策。第五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第六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七條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建設主體:

(壹)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二)公共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建設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籌集的資金解決;

(三)人防專業隊工程由建設單位建設,醫療救護工程由醫療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建設,本單位人員和物資掩蔽工程由建設單位建設,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解決;

(四)結合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和人民防空需要的防空地下室和地下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建設。

本市鼓勵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和醫療救護工程建設。具體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八條新建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和防護等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簡稱應建防空地下室),並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置防護:

(壹)10層或者基礎深度超過3米的民用建築,應當修建地面以上建築面積不小於首層的防空地下室;

(二)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居住建築,包括居住用地上的危舊房、公寓、住宅等功能組成的混合建築,應當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別墅應當修建不少於20平方米、6B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包括非居住用地上的宿舍、公寓,規劃總建築面積超過1.5萬平方米的,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4%的比例修建六級及以上防空地下室。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壹)本辦法第八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築,規劃總建築面積小於1.5萬平方米;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超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規定的人員掩蔽工程面積和人民防空專項工程面積的;

(三)防空地下室面積超過建設項目批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的,超出部分不考慮防護;

(四)其他地質、地形、結構等條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規劃進行建設。

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繳納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防、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十壹條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按6B級以上防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防護設計的審查。第十二條規劃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的連接通道或者預留端口。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方案,逐步建設連接通道。

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相銜接時,地下工程的投資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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