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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調供水管理條例文件全文

南水北調工程供水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和用水管理,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和中線工程的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條南水北調工程供水管理遵循節水第壹、調水第壹、治汙第壹、供水第壹、環保第壹的原則,堅持統籌管理、統籌兼顧、權責明確、嚴格保護的原則,確保調度合理、水質合格、節約用水和設施安全。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的水量調度和運行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南水北調的水汙染防治,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南水北調供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南水北調水源區、調水工程沿線和受水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南水北調供水工作,將南水北調水質保障和用水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支持南水北調水源區和調水沿線地區的產業結構調整和生態環境保護,確保南水北調供水安全。

第六條國務院指定的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運行和保護。

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運行和保護。

第二章水量調度

第七條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當遵循節水優先、適度從緊的原則,統籌水源區、受水區和調水下遊地區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南水北調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水量調度和受納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礎。

第八條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6月10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為10月11至次年10月1。

第九條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於每年9月15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抄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於每年6月65438+10月65438+5月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相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於南水北調東線受水區的,每年9月20日前,每年6月20日前10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抄報相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應當包括年度用水總量建議和月度用水計劃建議。

第十壹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與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比例,制定南水北調年度水量調度計劃, 並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定月度水量調度計劃。涉及航運的,應當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雨量、水情發生重大變化,無法實施月水量調度方案的,應當及時調整,並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南水北調工程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組成的兩部制水價,具體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水費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專項用於南水北調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償還貸款。

第十四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供水量、水質、輸水斷面、輸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在水量調度年度內需水量發生重大變化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簽訂出讓協議,確定出讓價格,並將出讓協議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相應調整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月度水量調度計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相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幹旱、生態破壞事故、水汙染事故和工程安全事故,明確應急管理的組織指揮體系、職責、預防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和事後恢復重建措施。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後,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臨時限制取水、用水和排水;

(二)統壹調度與河流相關的水工程;

(三)汙染控制和供水設施的征用;

(四)封閉通航河流。

第十八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對南水北調工程穿越斷面、東線工程取水口和丹江口水庫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根據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水水質信息,建立供水水質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章水質保證

第十九條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實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

南水北調水源區和調水沿線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城鎮、農業、農村和船舶水汙染防治,建設防護林帶等生態隔離保護區,保障供水安全。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南水北調水源區實行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條南水北調沿線調水區和中線工程水源地實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調東線、中線工程水源區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分解到水汙染物排放單位。

第二十壹條南水北調東線沿線地區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能實現水汙染物穩定排放的建設項目。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淘汰現有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設增加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南水北調東線調水區和中線工程水源區的水汙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建設與其排放相適應的配套處理設施;排放重點水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控設備。

禁止在南水北調東線、中線總幹渠設置排汙口。

第二十三條南水北調東線沿線地區和中線工程水源地所在城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放的汙水,應當集中處理,達到排放標準。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沿線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組織城鄉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無害化處理,避免汙染水環境。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沿線和中線工程水源區的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畜禽糞便和廢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沿線和中線工程水源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采伐或者限制開墾的區域。

在南水北調東線沿線、中線工程水源區和中線工程總幹渠沿線規劃營造生態防護林;在生態重要水域,應當采取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二十五條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和總幹渠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劃定,並嚴格保護。

第二十六條丹江口庫區和洪澤湖、羅馬湖、南四湖、東平湖地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水質保障和南水北調工程的要求,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組織逐步拆除現有網箱養殖、圍網養殖設施,嚴格控制人工養殖的規模、品種和密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因清理養殖設施而轉業的農民給予補貼和支持,通過勞動技能培訓和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庫區和洪澤湖、羅馬湖、南四湖、東平湖區域禁止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南水北調東線航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遊航道應當科學規劃和建設港口、碼頭等航運設施,配備與其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汙染物接收和處理設備。現有港口、碼頭不能滿足水環境保護要求的,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治理或者關閉。

在前款規定的河道內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將船內汙染物密封,收集上岸,不得向水體排放;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和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上述河道,相關船閘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條修建跨越、穿越或者毗鄰南水北調輸水渠道的橋梁、公路、油氣管道、雨汙管道等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程施工、交通事故和管道泄漏等安全風險。

第四章水管理

第二十九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南水北調供水和當地水資源,逐步替代超采地下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不適宜作為飲用水源的當地水源,替換為南水北調供水,並逐步返還因缺水而擠占的農業用水和生態用水。

第三十壹條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控制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加強用水定額管理,推廣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南水北調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調整農業種植結構,因地制宜降低高耗水作物比例,推行節水灌溉方式,促進節水農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禁止和限制建設項目名錄,淘汰或者限制高耗水、高汙染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批準的地下水開采總體規劃確定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開采目標逐級分解下達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限制開采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南水北調工程禁止在地下水超采區新增地下水取水。具備水源替代條件的地下水超采,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采區,禁止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南水北調受水區新開采深層承壓水。

第三十五條南水北調受水區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南水北調供水價格和當地地表水、地下水等水源的水資源費和供水價格,鼓勵充分利用南水北調供水,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章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六條南水北調水源區、調水工程沿線和受水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預防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監控、巡查、檢查、維修和維護,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確保工程安全運行,並及時組織管理範圍內水域、灘塗垃圾的清理。

第三十八條南水北調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劃定;其中,跨省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劃定。

丹江口水庫和南水北調中線總幹渠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九條南水北調工程的管理範圍以國務院批準的設計文件為準。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和地下工程所在地的地面上設立界樁、界樁等保護標誌,並設置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保護工程。未經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禁止在管理範圍內擅自從事與項目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條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劃定並公布:

(壹)東部明渠輸水工程為堤防回水側護堤地邊界線向外延伸50米以內的區域,中部明渠輸水工程為管理邊界線向外延伸200米以內的區域;

(2)涵洞、隧道、管道等地下輸水工程。工程設施上方的地面及其邊線向外延伸50米以內的區域;

(三)倒虹吸、渡槽、涵洞等穿越工程,是指從管理邊界向穿越河流上遊延伸不少於500米且不超過1000米,向穿越河流下遊延伸不少於1000米且不超過3000米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站、取水口等工程設施從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不少於50米、不超過200米的區域。

第四十壹條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沿線路口、村莊等區域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跨線橋入口處設置限制質量、軸重、速度、高度和寬度的標誌,並采取相應的工程防範措施。

第四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行為:

(壹)侵占、損壞水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和護岸;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堤壩上方的地面種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魚塘等蓄水設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動、遮蓋、塗改或者損壞標誌物;

(四)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設施、專用通信線路、閘門等設施;

(五)侵占、損壞交通、通信、水文和水質監測等設施。

禁止擅自從南水北調工程取水。

第四十三條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以及其他影響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和危及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橋梁、碼頭、公路、鐵路、地鐵、船閘、管道、電纜、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時,審批單位應當就擬建工程設施的建設方案征求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施工、維護和檢修前通知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施工、維護和檢修期間不得影響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十五條汛期,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搶險搶修等措施,並及時向相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第四十六條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制定安全保護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護責任制,加強安全保護設施的建設和維護,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消除隱患。

南水北調重要水域和設施需要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衛或者搶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在緊急情況下,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相關設施進行搶修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事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及時制定、下達或者實施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不編制或者不實施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未編制或者未實施南水北調受水區地下水限制開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和水質監測職責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虛報或篡改項目運行情況等信息的;

(二)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未及時制定或者實施月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四)忽視對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檢測、維護和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排放水汙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調工程水質安全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南水北調受水區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區地下水超采區增加取水量,在受水區新開采深層承壓水,或者擅自從南水北調工程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危險廢物和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南水北調東線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遊通航河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予以扣留,並采取卸載危險廢物和危險化學品等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跨越、穿越、毗鄰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渠道的橋梁、公路、油氣管道、雨汙管道等工程設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及南水北調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設項目審批單位責令采取補救措施;補救措施實施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或者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危及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南水北調工程、南水北調沿線地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停審批相關行政區域內除汙染減排和生態修復項目以外的所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壹)在東線工程和中線工程總幹渠設置排汙口;

(二)汙染物排放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違法批準建設汙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造成重大水汙染事故等嚴重後果,且補救措施未落實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是指從江蘇省揚州市附近的長江幹流向江蘇省北部和山東省調水的主體工程。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是指從丹江口水庫向河南、河北、北京、天津調水的主體工程。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調向東線工程和中線工程調水閘門以下行政區域分配調度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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