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工作,可以委托其設立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的檢查、交通安全和防止水汙染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建造或者改建總長超過5米的水泥船或者木質船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長江幹線、珠江幹線、黑龍江幹線、京杭運河和太湖水域建造、改建總長度超過20米的槳船從事內河運輸。第五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的總長度、總寬度和總吃水應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第六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增加運力的申請,並報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第七條建造或者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並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符合規定的,發給船舶檢驗證書。第八條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第九條使用新建、改建船舶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船舶經營許可證,並標明船舶作業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內河運輸經營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船舶營運證,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內河貨運船舶主尺度系列標準和經營範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船舶營運證。第十條內河運輸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航區和經營範圍內從事內河運輸。第十壹條內河運輸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船舶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對營運中的水泥船、木船和掛槳船進行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第十二條已投入營運的水泥船、木質船和掛槳船應當限期淘汰,具體時間和航區另行公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淘汰的水泥船、木船和掛槳船從事內河運輸。第十三條對不適航或者有其他妨礙、可能妨礙交通安全和汙染水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禁止,或者責令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五條內河運輸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管理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明、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瞞或者弄虛作假。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內河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壹)項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七條交通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1+021日起施行。本規定生效前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