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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行政復議條例》辦法

第壹條為了保證復議機關正確、及時審理復議案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復議機關是指受理復議申請,依法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復議機構是復議機關依法設立的負責有關復議工作的機構。第三條行政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必須及時受理。第四條對在復議工作中秉公辦案、準確及時完成復議任務、開展相關理論研究的單位和個人,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條對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管轄。對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盟行政公署認為有必要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受理。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管轄。第六條對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盟行政公署或者其上壹級主管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轄;法律規定由上壹級主管部門管轄的,由上壹級主管部門管轄。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盟行政公署,下同)應當設立本機關的復議機構,復議機構與政府法制機構配合,統稱為“行政復議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復議任務的,也應當設立復議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復議人員,承擔本機關復議機構的職責。第八條復議機構或者專職復議人員在復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還履行下列職責:

(壹)承辦行政復議、行政賠償和行政訴訟;

(二)監督檢查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指導下級復議機構的工作;

(四)培訓復議和應訴工作人員;

(五)開展行政復議調查和理論研究;

(六)負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統計、立案和歸檔工作;

(七)解答行政復議、行政賠償、行政訴訟等法律咨詢。第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賦予該非常設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權限,設立該非常設機構的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第十條申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代為參加復議。被申請人不得委托本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參加復議。第十壹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復議機關或者法定申請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申請復議的。申請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有申請復議的權利、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或者法定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逾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第十三條復議機構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對符合復議條件的,提出受理意見,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送達《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參加復議通知書》。

(二)對不符合復議條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見,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裁決書。第十四條復議機構調查取證可以采取實地調查、書面調查或者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

進行現場調查時,復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被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第十五條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經復議機關同意,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復議機關指定的部門鑒定。鑒定部門應在鑒定書上蓋章,並註明鑒定人身份。第十六條需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到場。如果他們拒絕出席,檢查將不受影響。勘驗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勘驗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第十七條復議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復議機構核實、取證時,有關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第十八條復議機構在審查復議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報復議機關決定:

(1)增加第三人;

(二)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三)申請撤回復議申請;

(4)移交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復議機關決定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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