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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為銷售而加工制造的產品。

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和旗縣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盟市和旗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實施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質量獎勵制度。鼓勵、支持和保護單位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五條自治區鼓勵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國家規定有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不得生產、銷售。第六條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目錄,涉及人體健康的;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獲得準產證的產品目錄和準產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自治區實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制度。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和用戶、消費者及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的產品。

其他形式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技術監督部門所需的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其他行政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由本部門出資。其他形式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統籌安排,不得重復。區域性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劃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統壹制定,經協調後組織實施。其他行政部門擬定的行業監督檢查計劃和盟市技術監督部門擬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必須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協調批準後,方可組織實施。第九條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國家和自治區頒發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方可承擔質量監督檢查任務。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技術監督和行政執法證件。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不得少於兩人,必須使用統壹的執法文書和罰沒收據,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第十條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復制與產品質量問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電及其他資料;

(二)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可以進入生產現場和產品貯存場所進行檢驗;

(三)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對有嚴重質量問題將造成社會危害的產品,或者有重大質量嫌疑的產品,或者是案件證據、可能滅失的產品,可以登記封存;

(四)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可以在違法行為現場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第十壹條登記封存的產品應當在15日內結案,並予以放行。對有質量保證期要求的產品,不得超過質量保證期。

行政執法人員和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提供虛假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抽樣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證明,並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方法。

檢驗所需的樣品由被檢驗者提供。第十四條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企業生產該產品所執行的標準;

(三)合同中的質量協議、技術條件或實物樣品;

(四)產品說明書、質量證明書和產品標簽中標明的質量標準或者指標;

(五)國家或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或檢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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