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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於向公眾提供電信服務、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傳輸設備、數據存儲設備及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光(電)纜、管道、桿(塔)、接線盒(箱)、交接箱(室)、節點設備等。第三條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合理利用資源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規劃。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合理規劃建設用地,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第六條電信管理機構、環保部門、電信設施建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電信設施安全、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公眾的電信設施保護意識。第七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快速、準確、安全、便捷、優質的電信服務,聽取用戶意見,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第八條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電信設施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公安機關和電信管理機構檢舉和控告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九條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自治區電信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根據自治區通信事業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設施建設規劃。

有關部門在編制和修改涉及電信設施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電信管理機構的意見。第十條電信設施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第十壹條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格相協調。

在舊居住區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時,應當采用隱蔽施工方式或者與居住區的建築風格相統壹。

具備電信線路進入條件的,現有架空電信線路應當進入地下。第十二條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的單位應當依法在相應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電信設施建設活動。第十三條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壹)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和鐵路;

(三)機場、車站和港口;

(四)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商業用房、住宅小區和旅遊景點;

(五)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六)其他大型建設項目。

前款建設項目中的電信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不得接入公眾電信網。第十四條自治區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治區通信事業發展規劃和電信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建設。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信設施,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壹建設或者聯合建設。現有電信設施應向* * * *開放;不具備* * *條件的,應當采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實現* * *。第十五條在國有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桿(塔)等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手續。

在集體土地上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桿(塔)等電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者協商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第十六條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公共區域的管理人應當免費為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必要的場地和便利的接入條件。第十七條民用建築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本區域內配套的公共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排他性協議或者限制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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