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開墾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的;
(三)破壞圍欄、人畜飲水設施等草原建設和保護設施;
(四)擅自打井抽取工業用水;
(五)挖魚塘、溝渠、鏟草皮、挖泥炭等破壞草原植被的行為;
(六)修建墳墓;
(七)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粉塵汙染、放射性汙染和電磁波輻射汙染的;
(八)其他破壞基本草原的行為。
第十六條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駛離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後實施。
第十七條在基本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基本草原保護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辦理相關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旅遊經營者基本草原保護責任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礦產開發和工程建設確需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須經自治區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對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檢查,由自治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在基本草原上進行勘探、鉆探、地下建築、取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作業,臨時占用基本草原不滿二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2公頃以上不滿30公頃的,由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超過3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經批準征收、征用基本草原,應當支付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附帶補償費根據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壹條征收、征用、使用或者臨時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復義務的,應當依法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保證草原植被恢復。草原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依法實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輪牧制度,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實行該制度的農牧民給予獎勵和補貼。
第二十三條飼草料基地建設應當符合基本草原保護規劃。牧草種植種類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基本草原上采集、收購國家二級保護和自治區確定的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應當依法辦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的,應當按照采集、收購許可證規定的植物種類、區域、期限、數量和方式采集、收購。
第二十五條征收、征用、使用或者臨時占用基本草原,應當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草原環境保護方案。建設項目批準後,基本草原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草原的環境質量和汙染狀況進行跟蹤監測,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環境質量和變化趨勢報告。
第二十七條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態破壞或者環境汙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