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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

1.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發揮草原的經濟效益,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二、 第七條第二款後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

將第三段改為第四段。三、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四款。第壹款規定:“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執行。”

第二款規定:“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機關簽署意見,報同級土地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款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十畝以上不足壹百畝的,由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壹百畝以上不足兩千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建設征用草原,由用地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征用草原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法律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國家建設征用草原造成的剩余勞動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安置。”

第四款規定:“國家建設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應當經草原管理機關批準,並由用地單位支付臨時使用草原補償費。”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壹條。

第十九條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開墾草原和破壞植被。國家因調整土地規劃需要開墾草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規定:“嚴禁在下列地區開墾草原:

(a)容易荒漠化和沒有保護措施的地區;

(2)20度以上的斜坡;

(3)年平均降水量低於350毫米的灌溉地塊;

(四)權屬有爭議的地區;

(五)主要放牧道路和牲畜飲水舔堿的區域。"

第二十壹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壹)造成沙化、風蝕、水土流失的。

(二)非法開墾土地的。5.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畜牧部門是草原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級草原管理機關的草原監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或者蘇木、鄉鎮的草原監理人員負責轄區內的草原監理工作。六、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草原管理機關的主要職責:

(壹)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和政策,檢查監督草原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二)負責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審查、登記和管理,並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發放《草原所有權證書》和《草原使用證》;

(三)會同土地主管部門辦理征用和臨時使用草原的具體事宜;

(四)受理開墾草原的申請,辦理草原臨時作業的發證和監督;

(五)處理草原權屬爭議,調整草原用途;

(六)核定草原載畜量,監督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

(七)查處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破壞草原及草原建設設施的行為;

(八)會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門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指導駐草原森林警察部隊執行草原監理任務;

(十)征收、管理和監督草原維護費和使用費的使用。“七、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旗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重點蘇木(鄉)設立草原監理處,在壹般蘇木(鄉)派駐草原監理員。規定“草原監理人員必須著裝,佩戴執勤標誌和證件,在縣級草原監理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檢查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占用、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

(二)非法開墾草原或者拒不執行限期封閉所開墾草原的決定的。

(三)在草原上非法勞動的。

(四)超載放牧、放牧牲畜,嚴重破壞草原。

(五)機動車輛不按固定路線行駛,碾壓、破壞草原的。

(六)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

(七)破壞草原水利設施和畜牧業生產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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