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新行政復議法全文2022

新行政復議法全文2022

(1999年4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09年9月27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2017修正)。

第二修正案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交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首次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復議決定依法為終局決定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的範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變更、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等證件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自主經營權的;

(六)行政機關變更或者撤銷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非法集資、收取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等證件,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相關事項,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的;

(十)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發放養老金、社會保險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的;

(十壹)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違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壹)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包括國務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民事糾紛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不服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壹條申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申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財政、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屬於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派出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由國務院依照本法規定作出終局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依法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該組織的國務院直接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以同壹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受理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不得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的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本機關不予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交有關行政復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移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在行政復議期限內不予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壹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在下列任何壹種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

(壹)被申請人認為有必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中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請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中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在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負責法制工作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在說明理由後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同時申請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法定程序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辦理期間,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中止。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所依據的違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完畢;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法定程序移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期間,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中止。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壹)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壹,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申請依據錯誤;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濫用權力;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應當裁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未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非法集資、沒收財產、征收財產、攤派費用等具體行政行為時,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認為自己已經依法取得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區劃的劃定、調整或者征收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三十壹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不履行最終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壹)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對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行政復議申請經責令受理後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根據

  • 上一篇:2022年小微企業認定標準
  • 下一篇:重陽節敬老愛老活動方案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