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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企業法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嗎?

有人認為公告不能送達企業法人,並以南充中院謝衍法官在《四川審判》2002年第5期發表的《不宜向企業法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壹文為論據。找《謝文》細讀,主要觀點是向企業法人送達訴訟文書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規定和企業法人的實際情況。主要有四個原因:1。企業法人住所相對固定,不存在“丟失”情況,訴訟文書可以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2.企業法人確實“下落不明”的,無法公告送達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3.即使公告送達後作出判決,判決內容也無法執行,訴訟目的喪失;4.公示對法人的服務本質上是公示對法定代表人的服務,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響了法院辦案的效率和威信。

筆者不同意謝文的上述觀點和理由。由於《四川審判》是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創辦的機關刊物,對全省審判工作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謝文意見》在全省也頗有影響,因此有必要對這壹問題進行探討。

壹是企業法人的住所雖然相對固定,但仍可能存在“失蹤”的情況,訴訟文書只能通過公告送達。謝文首先表示,企業法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況,所有訴訟文書都可以通過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然後又說如果確實有“下落不明”的,不能公告送達,應該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理由明顯矛盾。事實上,它承認法人也有“下落不明”的地位。應該說,與自然人相比,正常經營的法人的住所地確實非常明確,如有變更,也應當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但在實踐中,仍不排除少數人以辦公司為名行騙,或因經營不善逃債跑路,被百姓稱為“搬月子家”。這種情況在十年前辦公司的時候極其突出,直到現在也沒有完全消除。比如2003年筆者受理的巴金文學院訴廣漢匯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壹案,送達我院時,匯豐公司的兩個股東失蹤了,匯豐公司早已從租賃的房屋中消失。經過1多年的苦苦尋找,原告毫無頭緒。匯豐公司的工商登記既未註銷也未撤銷,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像這樣的公司,只留工商登記,沒有財產,沒有辦公場所,法定代表人隱姓埋名,“下落不明”,無法直接或郵寄送達訴訟文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所以像匯豐公司這種“下落不明”的企業,除了公告,沒有別的辦法。

二、原告起訴“下落不明”企業法人,駁回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毫無根據,也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司法公正。

三、分析:

1,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從未規定原告起訴的法人下落不明的,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和被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謝文》認為“(2)明確的被告”必須同時有明確的名稱和明確的地址,下落不明的企業不符合明確地址的條件。可以看出,謝文的地址顯然意味著起訴時應該能找到被告。在我看來,把地址的明確限制解釋為起訴時就能查到,未免過於狹隘。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都規定,法人必須經依法核準登記,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住所是登記的必備項目。工商登記是國家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管的重要方式。工商檔案具有宣傳效應,也是社會探究企業的主要來源。原告按照被告工商檔案登記的地址起訴,應該是明確的地址。至於被告“搬去月亮樓”,這是原告意誌所不能控制的,尋找其下落不是原告的法定義務。如果剝奪了原告的上訴權,是沒有根據的,違背了司法的公平正義。

2.不受理或裁定駁回的做法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債務人在壹場逃廢債務的陰謀中消失,直到債權人找不到,針對債權人的上訴法院會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勝訴的權利,這將導致受害人失去最後的法律救濟,對他們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

3.不受理或裁定駁回的做法,有利於債務人逃廢債務。壹旦企業負債累累,投資者可以轉移財產,跑路。他們只要保留工商登記,避開訴訟時效,就可以“重出江湖”,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

4.* * *同壹訴訟中,如果有壹名被告“下落不明”,被駁回或排除,整個案件將無法審理。如甲公司由張、李共同出資80萬元成立,長期拖欠乙公司貨款。等到B公司起訴時,A公司已經消失,張、李下落不明。經查,張、李均為虛假出資。B公司以A公司為第壹被告,將張某、李某作為第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對A公司在虛假出資範圍內無法支付的部分由張某、李某承擔責任。本案中,張、李對A公司承擔補充責任,B公司不能直接要求張、李另行支付貨款。所以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都只能公告送達。如果因為A公司“下落不明”而駁回案件,案件將放縱張、李,B公司的利益將不受法律保護。

四、公告送達作出判決後,能否執行是另壹個問題,即使不能執行,原告也不喪失訴訟目的。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享有審判權和執行權。審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的最終裁決。執行是審判的繼續,判決的內容會實現。它們的目的和功能是不同的。判決代表了國家對爭議的最終確認和判斷,具有權威性和公信力。對於原告來說,判決不僅在於只有實現才能體現其價值,而且在於其價值是多元化的。首先,經過審理和判決,原告的債權不會因為超過訴訟時效而成為自然債權;其次,判決處於執行階段,對債務人有威懾作用,防止其通過“搬月屋”逃避債務,壹旦發現可隨時強制執行;再次,部分債權人可以根據判決排除瀆職等悲劇的嫌疑;第四,判決執行中,仍有變更執行主體的可能,不壹定是壹紙空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開辦單位投入的註冊資本不真實或者抽逃註冊資本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者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並以註冊資本不真實或者抽逃註冊資本為限對申請人負責。”第81條:“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者停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單位無償收受被執行人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剩余財產清償債務或者剩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單位在收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最後,即使執行失敗,金融機構也可以根據判決合法核銷壞賬。因此,公告送達後作出的判決仍然具有各種價值,並不壹定喪失原告的起訴目的。否則,現實中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債權人不需要起訴,事實並非如此。

五、通知送達法人不混淆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會影響法院的效率和威信。法人“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除了沒有財產,沒有住所,已經消失得無影無蹤。從法律上講,只要企業的工商登記存在,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業的執行人,代表企業。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為法人服務,其實就是為法人代表服務。法定代表人既然是人,就有可能隱藏起來,法人“下落不明”也就不難理解了。此舉並未混淆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界限。公告送達是由法律推定的。無論受送達人是否知道,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它是法律設計的壹種工具,在其他手段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保證法院能夠順利審理案件。公示催告是法庭審判不可或缺的武器,無論是對自然人還是對法人,意義重大,也為世界各國所采用。既然公告是依法送達,當然不會影響法院的效率和威信。這無疑比通過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來剝奪原告的上訴權要好得多。

不及物動詞綜上所述,企業法人“下落不明”現象客觀存在,法院應以其為被告受理訴訟,公告送達後采取缺席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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