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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應對捏造事實投訴律師?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本省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投訴處理,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人對本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投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

第三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引導投訴人向被投訴律師所在地或者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律師協會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調查制度,及時受理、調查和糾正本所律師執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解律師與委托人執業中的糾紛;認為有必要對被投訴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的,應當及時向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律師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和行業規範,受理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

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處理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投訴,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投訴受理

第五條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原則上由被投訴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處理。對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投訴,對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涉嫌重大違法行為,可能給予吊銷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投訴,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辦理。

第六條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應當載明被投訴人的姓名、投訴請求及相關事實、理由、證據或者證據線索、投訴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等內容。

投訴人對投訴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沒有事實依據進行投訴,或者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投訴人委托代理人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代理人是律師的,還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復印件。

第七條省、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況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

(壹)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壹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濟方式。

(二)屬於下級司法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主管部門,並告知投訴人移送去向。

(三)不屬於司法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受理投訴的司法行政部門是投訴處理部門。

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投訴處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壹次性書面通知投訴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的傳閱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八條投訴人不服律師協會調查處理決定,就同壹投訴事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相應處理。

第九條投訴所涉執業行為發生在被投訴人原執業地的,由原執業地主管司法行政部門處理,現主管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第十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

(壹)申訴不違反《律師法》和律師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投訴事項不屬於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範圍的;

(三)投訴已經被律師協會或者其他司法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除投訴反映的事實清楚或者證據確鑿,可以調查核實外,投訴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補充投訴材料的;

(五)投訴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人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證明原處理確有錯誤,再次投訴的;

(六)投訴事項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壹條投訴處理部門受理投訴後,應當填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投訴登記表》。

第三章調查和處理

第十二條投訴處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投訴進行調查。調查應該全面、客觀和公正。

調查不得幹擾被調查人的正常做法。

第十三條投訴處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司法行政部門調查,或者委托律師協會協助調查,調查期限計入委托司法行政部門的期限。

第十四條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工作人員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被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不能或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相關情況。

第十五條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十六條投訴處理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壹)要求被申請人限期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

(二)查閱(取)被申請人的相關業務卷宗和檔案材料;

(三)現場檢查;(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在調查中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篡改有關證據材料。

投訴處理部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情況或者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配合。

被申請人拒絕配合調查或者轉移、隱匿、毀損、變造有關證據和物品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被申請人是律師事務所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下列情況,可以中止投訴處理,並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壹)申訴的處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被投訴人不能參與調查或者投訴人不配合調查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投訴處理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處理。投訴人掌握進展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處理部門,並提交相關法律文書,以便投訴處理部門恢復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投訴人在調查期間撤回投訴,投訴處理部門未發現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終止調查,並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條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可以指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調解因投訴引發的糾紛。調解時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

第二十壹條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並將終止理由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行為涉嫌違法,且仍處於持續或者不連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投訴處理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被申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談話,責令限期整改;

(三)被投訴人涉嫌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規範,可能受到行業處罰的,應當移送律師協會並建議受到行業處罰;

(四)投訴事項未經核實或者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核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予處理,並作出終止處理或者投訴事項不成立的決定;

(五)被投訴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被投訴人是中國制片方黨員,其行為涉嫌違反黨紀的,按照有關規定通報其所在黨組織,並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投訴處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投訴。由於情況復雜,不可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處理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延長的理由。

根據第十八條規定需要中止調查的,中止時間不計入處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投訴處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告知書應當根據投訴原因逐項告知調查查明的事實、認定的結論和處理意見。

前款規定的十個工作日包含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辦理期限內。

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對投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六條省司法廳負責監督和指導全省投訴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發現投訴調查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和糾正情況。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律師協會建立投訴調查處理情況通報制度。

第二十八條被投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應當記入被投訴人職業誠信檔案,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7月10前和次年6月1前將上半年和全年的投訴處理情況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

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壹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檔案管理制度。投訴處理完畢後,處理結果應及時錄入廣東律師管理系統。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中山市和東莞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處理對本轄區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投訴。

縣級其他負有司法行政職責的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處理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投訴。

第三十三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但與其沒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舉報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申請人、受援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請求處理的,按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訴處理辦法》(四法通[2013]第161號)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26543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08年2月18日施行的《廣東省司法廳關於處理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投訴的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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