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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和推進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會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會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各行業、鄉鎮(街道)和基層工會依照本條例對本系統、本地區和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進行法律監督。

各級工會有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下列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

(壹)保護勞動者平等就業權利的規定;

(二)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變更、終止和解除的規定;

(三)集體合同訂立、履行、變更和續訂的規定;

(四)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五)關於工資支付形式和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及其他有關工資的規定;

(6)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和職業病危害處理規定;

(七)職工社會保險規定;

(8)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九)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的規定;

(十)其他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第五條依照本條例成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開展勞動保障法律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建立勞動保障行政監督與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做好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第七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第二章監督機構第八條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和鄉鎮(街道)工會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由同級工會職工代表組成,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社會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學者參加。委員會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工會主席或副主席與主任同級。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同級工會相同。第九條各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市產業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辦公室。第十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由同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擔任。

各級工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工會聘請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報上壹級工會備案。

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由工會發給監督員證。第十壹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熱心為職工服務,並經過必要的培訓。第十二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規定的程序和工作紀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泄露舉報人的有關情況或者被調查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第十三條工會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監督員做出顯著成績的,工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四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受聘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隨意調動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聘請其擔任監事的工會同意。第三章監督和實施第十五條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可以采取調查、專項監督和與政府有關部門聯合檢查監督等形式。第十六條市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市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工作。

與用人單位溝通協調無效的,下級工會或者基層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將案件移送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監督處理;上級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根據需要也可以直接監督下級工會或者基層工會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委員會辦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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