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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國土空間規劃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科學合理地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國土空間保護和發展體系,加強國土空間規劃管理,有效保護資源和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以及土地空間利用的控制、監督和檢查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土空間規劃,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為開發和保護國土空間而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是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和其他空間規劃的綜合。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工作的領導。區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空間規劃。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配合國土空間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的需要設立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指導和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問題,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國土空間規劃決策提供依據。第四條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特定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第五條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山河田湖草同命”的理念,遵循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科學有序統籌生態、農業、城市等功能空間,加強陸海統籌,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高國土空間保護、開發和利用的質量和效益。第六條國家空間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實施提供空間保障。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的統籌協調機制,增強規劃的整體性、協同性和有效性。

依法批準的土地空間規劃是各類保護、開發和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土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第七條本市建立國土空間規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

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等情況。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各類保護、開發和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服務平臺投訴、舉報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的行為。

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相關投訴和舉報,組織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和舉報人,並為其保密。第九條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然資源調查監測數據為基礎,采用全國統壹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整合各類空間相關數據,建設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依法批準的各類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形成國土空間規劃“地圖”。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空間相關數據在各部門之間的共享,以及空間相關信息在政府和社會之間的互動。第二章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條本市建立全局控制、分類實施、全過程全要素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上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詳細實施。第十壹條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和審批:

(壹)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批;

(二)城市土地空間總體規劃可以劃分為市轄區規劃單元。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區人民政府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總體分區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3)縣(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鎮(鄉)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相鄰鎮(鄉)可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鄉)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中,鎮(鄉)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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