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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教育督導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實施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推進素質教育,保障本市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教育及教育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教學機構。第二章教育督導機構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教育督導提供經費保障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四條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制定教育督導計劃和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監督本地區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實施;

(三)監督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實施教育發展戰略,推進素質教育,加強教育管理;

(四)評估本地區的辦學方向、水平、質量和效益;

(五)調查研究本地區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履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授予的其他職責。第五條教育督導室設主任、副主任和督學。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教育督導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監察員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命,並頒發監察員證。兼職監察員享有與全職監察員同等的權力。第六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忠於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小學高級教師以上職稱,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教育系統外兼職督學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教育相關工作;

(四)堅持原則,聯系群眾,廉潔奉公,辦事公正。第七條督學應當接受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方面的專業培訓。第三章教育督導的實施第八條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跟蹤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壹個地區的有關行政部門或壹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及相關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專項督導是指有關行政部門或某壹地區某壹學校有計劃的局部的、專項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跟蹤督導是指對壹個地區的有關行政部門或壹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及相關工作進行不定期的了解、檢查和指導。

教育督導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第九條綜合監督和專項監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告知監理單位監理計劃,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監理30日前發出監理通知書;

(二)指導被監督單位進行自查;

(三)組織人員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評估或者監督檢查;

(四)向被監督單位反饋監督結果,聽取被監督單位的意見;

(五)向被督導單位送達《教育督導意見書》。第十條跟蹤督導可以根據教育督導室的安排進行,也可以由督學自行安排。

督學跟蹤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事後向教育督導室報告督導情況。第十壹條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聽取有關部門和學校的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問卷調查和測試;

(5)現場檢查。第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實施督導,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提出批評,並提出改正的意見和建議;

(二)向主管部門報告被督導單位及其責任人的教育教學和相關工作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三)立即制止危及師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害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的情況,並報告人民政府責成主管部門處理;

(四)直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督導室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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