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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增強政府宏觀調控能力,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供應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儲存、輪換、應急動用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用於調節自治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和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原糧、成品糧和食用油。

地方儲備糧(以下簡稱儲備糧)包括自治區儲備糧和設區的市、縣(市)成品糧儲備。第四條儲備糧的儲存、管理和使用應當確保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調運順暢、調劑有效。第五條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儲備糧的統壹管理和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糧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成品糧儲備儲存和輪換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對儲存的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第七條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自治區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儲存成本、輪換成本、政策性差價等財政補貼,監督自治區儲備糧的財務執行。

設區的市、縣(市)儲備糧的儲存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第八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寧夏分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安排儲備糧貸款,並對信貸資金進行監管。第九條糧食管理部門應當對先進倉儲技術的應用和新倉具的推廣給予指導和支持。第十條自治區儲備糧,設區的市、縣(市)儲備糧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動用。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第二章儲備糧規模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地方儲備糧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變化,確定和調整自治區儲備糧的規模和品種。

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壹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根據自治區儲備糧的規模,根據市場供求情況下達購銷計劃,由承擔自治區儲備糧承儲業務的企業按照計劃組織實施。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鎮常住人口數量,確定成品糧儲備規模。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保持必要的庫存。第十四條儲備糧的儲存結構應當科學合理。儲存的品種分為小麥(面粉)、大米(大米)、玉米、食用油。第十五條自治區儲備糧收購入庫的糧食應當是當年生產的符合國家中等以上質量標準的糧食。

儲存的成品糧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等級標準。第十六條自治區儲備糧的儲存費用由自治區財政、糧食管理等部門根據招標收購價格或收購價格及相關費用核定。入庫成本壹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儲存管理第十七條儲備糧儲存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儲備糧承儲企業資格的,不得從事儲備糧承儲業務。

承擔儲備糧承儲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取得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認定的自治區原糧或者成品糧承儲資格(以下簡稱儲備糧承儲企業資格)。各類糧食加工貿易企業和農民儲存自有糧食除外。

取得儲備糧承儲企業資格的承儲企業申請儲存儲備糧的,自治區糧食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糧食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第十八條申請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儲備糧承儲企業資格申請表;

(2)營業執照;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糧食儲藏、檢驗、防治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和資格證明;

(四)糧食管理部門對其倉庫、檢測、設備等現場條件的鑒定信息;

(五)經審計部門或者資產評估機構審計的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6)銀行資信證明。第十九條自治區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達到自治區規定的規模,倉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倉儲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自治區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國家認可證書的糧食儲藏、檢驗和防治管理技術人員;

(五)具備農業發展銀行規定的貸款條件和規範的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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