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和使用的方法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驗收中質量、安全、衛生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四)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和服務質量要求;
(五)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種子、苗木、種畜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及其生產經營的技術要求;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應當制定的地方標準。第九條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包括:
(壹)工業產品和工業產品在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禽標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執行的其他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為推薦性標準。第十條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起草,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壹審批、編號和出版。
法律、行政法規對制定和公布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地方標準發布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分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應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實施後,地方標準自動廢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企業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檢驗和經銷活動的依據;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並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三條制定企業標準時,應當邀請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用戶、質量檢驗和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負責產品標準的技術審查。
企業標準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準、頒布實施後,應當按規定將標準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實施後,標準制定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市場的需要以及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發布情況進行復審,確保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修訂、廢止。評審期壹般為三年。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復審後,應將復審結果及時報告受理備案的部門,並重新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