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規定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
(壹)雇主的權利和義務。
雇主的權利如下
1.依法承包經營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2.監督承包商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3.制止承包方破壞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比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資產。雇主的義務是1。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違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依法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3.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4.實施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比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至少每半年公布壹次財務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2)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商的權利如下
1.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轉讓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比如農業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機關的罰款。承包商的義務如下
1.保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用於非農業建設;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壞;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比如《農業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農民要依法納稅。
第二,賦予農民長期穩定的承包經營權。
首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比較長的土地承包期,其中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種樹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其次,賦予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土地使用權仍然具有物權性質。其最大特點是除依法回收、調整、流通外,任何人不得侵犯。這與合同不同,合同是雙方約定的行為,雙方可以隨時變更合同。如果保護合同等債權,就可能為壹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制造借口,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就會受到侵害。法律規定,合同生效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賦予農民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是明確規定,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或負責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合並而變更或解除。並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三、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
壹是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根據這部法律,只有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且不自願交回承包地,承包方才能收回承包耕地的草地。二是規定承包期內,原則上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受損嚴重,才能對個體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地進行適當調整。但不是發包方的決定,承包的耕地、草地只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調整。合同約定承包地不得調整的,即使發生上述情況,也不得調整承包地。體現了“大穩定、小調整”的政策精神。第三,特別強調保護婦女的承包經營權。法律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四是規範了承包經營權的繼承。首先,明確規定所有應得合同收益的繼承人都可以繼承。其次,規定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需要註意的是,土地承包是以農民家庭為單位的,承包人指的是承包土地的農民家庭,而不是家庭成員。合同死亡是指承包人家庭所有人都死亡的情況。承包農田和草地的家庭中壹人死亡,其他成員還在,沒有繼承;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其承包經營權終止,承包經營權不得繼承。林地承包方死亡的,承包方以外的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四、承包方有權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因此,承包經營權流轉最基本的原則是自願,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單方面解除合同,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收回承包土地抵充欠款。五、規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責任。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發包方侵犯承包方生產經營自主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權、婦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無效;擅自截留、扣壓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予以返還。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幹預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制或者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它還規定了侵犯承包經營權的其他法律責任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辦法。